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85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185,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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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魏紫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300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3,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3,622,324元之12.5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2,078,252元之21.8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48,4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56,710元後,尚餘91,69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53,600元。另參諸 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 筆錄(訊問)、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國信託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冠彣公司擔任會計,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4,002元【係依聲請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379,220元按全年12個月平均估 算而得,另加計租金補助款每月4,800元之半數,計 算式:(379,220元÷12月)+(4,800元÷2)=34, 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冠彣公司薪資明細



表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蔡桂福(95年4月8日生)、蔡 昌宏(96年8月6日生)及蔡沂臻(101年2月21日生) 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702元【包含勞 保費475元(核與冠彣公司102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影 本相符)及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 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3,848元(已扣除每人每月所領取 之低收補助款2,6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 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 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832元+ (11,832元-2,600元)÷2人×3人+475元=26,155 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 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 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 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賦 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 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 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4,002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7,702元(含勞、健保 及扶養費)後,尚餘6,30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還款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 件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支出11,832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勞保費及扶養費)為26,1 55元(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收入34,002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6,155元後之餘額為7,847元,則本件聲請 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達6,278元(計算式:7,847元× 4 ÷5=6,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 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 ,其每月還款金額已達6,3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



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6,3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9月3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8.94%
每期清償金額:1,193元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08%
每期清償金額:509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88%
每期清償金額:1,253元
(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94%
每期清償金額:563元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61%
每期清償金額:1,109元
(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33%
每期清償金額:1,281元
(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9%
每期清償金額:246元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2%
每期清償金額:146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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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