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48號
PCDM,89,交訴,148,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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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大敦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敦行)僱用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明知其僅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不得以駕 駛汽車為專業,竟仍受僱於大敦行擔任職業駕駛,駕駛車號DJ─0八五八號小 貨車,從事運送蔬菜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 駛車號DJ─0八五八號小貨車,載運蔬菜,自竹東鎮欲北上臺北縣三重市○○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八百公尺處(臺北縣林口 鄉境內,係同向四車道)之中內車側車道時,見該路段前方同向中內側車道上, 有劉啟章駕駛之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乙○○駕駛之車號H Y─一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已造成該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事由,戊○○即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遇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通過前方肇事路段時,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仍高速駕車轉入外側車道行駛,而車號XR─五九三三號車主劉啟章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於事故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且自其所站立之中 內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走出至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適戊○○行經該處而 撞擊劉啟章,造成劉啟章受到強烈撞擊後,彈至前方三十餘公尺之中外側車道與 外側車道分道線上,嗣因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二、案經劉啟章之父丙○○、母丁○○○、妻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劉啟章,造 成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該二車在同一車道上發 生事故,當時伊在內側第二車道,看見渠二車發生事故後,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行駛,惟行駛至渠二車輛旁時,被害人突然跑出來,閃避不及才撞到他云云。 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劉啟章駕駛車號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 於上開地點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HY─一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二 車於發生事故後,即停放在該路段,而現場為一同向四線道路段,被害人劉啟 章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中內側車道,乙○○駕駛之車輛則停放在中外側車道上, 兩車均在現場等待拖吊救援,旋即發生被告駕車撞擊行走於車道之被害人劉啟



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因之對於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事故 現場時,是否知悉該二車發生事故,造成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事由乙節,被告於 警訊中先辯稱:「(問:請詳述本案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DJ─0八五八 號自小貨車原本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四十公里一百公尺左右發現前方中內車 道有停兩部車,我就變換車道到中外車道,當我車與停在中內車道的車輛距離 約五公尺左右,突然有一個人跑出來向我揮手,我一直閃避到外側車道,但該 人也跟著跑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名向我揮手的人」(參見警訊筆 錄),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問:為何會撞到死者?)我當時從後方開來時 ,有看到前方有二部車發生事故,快接近時,大約二、三十公尺,我車轉到第 二車道,已靠近死者車子時,看到死者突然從車頭出來,我從死者右側車道過 ,看到死者剛好跨出第二車道,我閃避不及,我車頭左側撞到死者」等語(參 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二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對於行駛之車道及行 經事故現場與被害人車輛車距先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二)證人乙○○對於車禍發生之陳述,於警訊中供稱:「(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 過詳實敘述?)於右述時地突然間有一部自小客車XR─五九三三號追撞我車 後車尾,我車就停在中外車道和外車道之間,至於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參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問:發生時、地?) 當時大約凌晨一點多,時間不確定,在中山高速公路正好在林口交流道的陸橋 下北上車道,在從路肩向中心算第三車道發生車禍,(問:當時如何發生?) 當時死者開車從我後面追撞我,我在北上行進間,從後面追撞我,..(問: 當時死者追撞後如何處理?)當時追撞以後死者下車,我們車停在車道上,他 有下來看,我也有下車,死者車停在現場圖外側數來第三車道,我車停在第二 車道,死者走到我車停放的後面來看,我們在車後談,(問:死者怎麼被DJ ─0八五八號車撞到?)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死者好像要回車拿東西,就聽到 碰一聲,就被DJ─0八五八號小貨車三.五噸撞到,(問:死者跟你發生車 禍與被小貨車撞到時間有多久?)那時約有五、六分鐘,死者有打電話」等語 (同前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於審理中供稱:「(問:是否與本案被害人發生 車禍?經過為何?)當時我是前車,被害人的車從後面追撞到我的車,車禍發 生是在內線算來第二車道,發生車禍後我二車都還在中內車道,下車後我們談 了一會,他說要賠償我,所以我打算把車子移到外面線道,剛好拖吊車也經過 現場,不是我叫拖吊車的,因為當時還在談賠償事,我認為他會賠我,所以把 車移開,就在我把車要往移走時,被害人就被撞到了,我沒有看清楚怎麼被撞 的,因為我正在移動我的車子」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質之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有看到死者與乙○○在車道上 講話」等語,是依證人所述於渠二車發生車禍後,二人曾下車協商善後事宜, 期間約五、六分鐘之久,被害人並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及被告亦坦言親見二 人洽談過程之情節,顯見於該二車發生車禍後,被告行駛約五、六分鐘之路程 始抵事故現場,則其於未行駛至車禍事故前,應即知前方發生臨時障礙事由, 則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三)被告復辯以:其當時車速約七十、八十公里等語,是依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



力,於車行速度七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四.五六公尺,於行車速度八十 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六.六四公里,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可供參酌,是依被告所述:其於二、三十公尺發現前方發生事故等語,因之衡 諸常情,苟被告於二、三十公尺前即發現該事故,則依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被告行駛之車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其反應距離僅須十四 .五六公尺至十六.六四公尺,是其於二十至三十公尺前即發現該事故,依上 開車速及距離之換算,顯然被告之車尚有相當綽餘之時間及距離,減速慢行通 過該事故現場,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於行經事故現場時猶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被害人,足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再依卷附警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遭撞擊後倒置於中外側 及外側車道分道線上,且其倒地後與其車停放位置距離至少三十五公尺之遠, 有該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為證,依物理及作用力方向之原理研 判,被告確係以高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且撞擊力量甚大,復訊以被告供稱係 其車頭左側撞到死者等語,則參酌被害人車輛之停放位置於中內側車道,車禍 之撞擊地點則係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衡情苟如被告所述,乃被害人突自其 車頭處走出,使伊閃避不及而肇事云云,惟依現場圖所示,二者尚相隔有一車 道之距,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應不致於發生被害人突 自其車後走出致使被告未及閃避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現場狀況不 符,尚難憑信。
(四)被害人劉啟章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送醫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 片十幀在卷可稽。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雨,夜 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且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間不慎撞及被害人劉啟章,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害人劉啟章駕駛自小 客車,事故後未在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且在高速公路內走動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各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八北行字第0四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三八號 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為證,惟上開鑑定均疏未注意被告所述之行車車速及反 應距離,以判斷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行經臨時障礙路段,應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節,因此其鑑定結果自難採為本件車禍認定之依據 ,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戊○○係大敦行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送貨為業,為其所自承 則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 ,為其所自承,是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蔬菜為專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處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撞擊 被害人致其死亡,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均未坦 承所犯,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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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敦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