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畧稱:
⒈被告乙○(即借款人)邀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並約定其中三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其中三 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序分別按百分之七.九五與七.九0計 算,逾期償付利息時,除按原放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放利率 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且有一期不履行債 務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全部到期。經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據共二紙及借款人約定書 二紙交與原告收執。
⒉前述借款因債務人等不履行債務,經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等經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