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江泓達
債 務 人 江春來
債 務 人 李素敏
一、債務人江泓達、江春來、李素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泓達於民國96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江春來及李素敏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
知書」動用7 筆,計新臺幣357,032 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泓達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251,404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春來及李素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36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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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江泓達、江│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51404│春來、李素│月1日起 │ │ │
│ │元 │敏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泓達、江│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1404│春來、李素│0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敏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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