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3679號
PCDV,102,司促,5367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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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江泓達
債 務 人 江春來
債 務 人 李素敏
一、債務人江泓達江春來李素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泓達於民國96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江春來李素敏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
  知書」動用7 筆,計新臺幣357,032 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泓達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251,404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春來李素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36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泓達、江│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51404│春來、李素│月1日起   │      │       │
│  │元  │敏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泓達、江│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1404│春來、李素│0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敏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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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