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廷勳
被 告 庚○○○
己○○
丁○○
戊○○
寅○○
卯○○
丙○○
癸○○
子○○
辛○○
甲○○
丑○○
兼右一人 壬○○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
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0.四三六九公頃辦理更正為0.四二一二公頃。
二、被告庚○○○、己○○、丁○○、戊○○、寅○○、卯○○、丙○○、癸○○、
子○○、辛○○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榮聰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
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權利範圍一八0二0分之三九一三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乙○○與被告甲○○、丑○○、壬○○、庚○○○、己○○、丁○○、戊○
○、寅○○、卯○○、丙○○、癸○○、子○○、辛○○等十三人共有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之土地分割為
如後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所示A部份0.0九一五公頃分歸庚○○○、己○
○、丁○○、戊○○、寅○○、卯○○、丙○○、癸○○、子○○、辛○○公同
共有B部分0.一0五三公頃分歸乙○○、丑○○、壬○○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C部份0.二二四四公頃分歸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畧稱: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 土地乙筆為原告與被告甲○○、丑○○、壬○○及洪榮聰等四人所共有,惟 共有人之一洪榮聰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死亡,其繼承人為
洪金鈴及被告卯○○、丙○○、癸○○、子○○、辛○○等六人,惟洪金鈴 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彩鳳、己○○、丁○○ 、戊○○、寅○○等五人。
㈡又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面 為積0.四三六九公頃,經 鈞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發現地籍圖上 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一部分。 ㈢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 ,均無結果。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五件、繼承系統表二 件為證、聲請本院履勘現塲。
乙、被告方面:
(甲)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畧稱:甲○○之土地係分別向地主所購買,因而測量圖A部份之界址 應向北移應分割如附圖㈠所示。
(乙)甲○○: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丙)丑○○、壬○○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塲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求 為適當之判決,其陳述畧稱願與洪榮聰保持共有。(丁)庚○○○、己○○、丁○○、戊○○、寅○○、丙○○、癸○○、子○○、辛 ○○部分,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庚○○○、己○○、丁○○、戊○○、寅○○、丙○○、癸○○、子○○、辛○ ○、丑○○、壬○○,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依到埸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辨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甲○○、 丑○○、壬○○及洪榮聰所共有其詳如後附應有部分表所示。洪榮聰亡故,其繼 承人為洪金鈴及卯○○、丙○○、癸○○、子○○、辛○○等六人,洪金鈴又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亡故,其繼承人為庚○○○、己○○、丁○○、戊○○、寅○○ 等五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塲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實。原告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地而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予 以准許。
三、系爭土地面積,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0.四三六九公頃,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發現地籍圖上之面積為0.四二一二公頃,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等協同為辦理面 積更正,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分割系爭地,自屬正當,查系爭地上部 分種有水稻部分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塲屬實,本院爰依 其現狀並依兩造意願分得之土地位署,將系爭地之南側依甲○○之應有部分,分 歸甲○○所有。北側則依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所有。使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成長方形以利整爭土地之利用。被告卯○○,雖主張甲○○之土地係分向二 地主所購,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C部分之界址應往北移後,依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云云(畧如後附圖㈠)唯查⑴依此C地將呈「 」狀 形較之長方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自非所宜。⑵不論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 係何時向何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購買,甲○○所取得者仍係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 上。依此卯○○主張將C部分地分成為「 」狀形云云,亦難認為有 理由。又乙○○等三人既陳明願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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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有 部 分 │應分得面積(公頃)│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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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榮聰│3913/18020 │0·0九一五 │洪榮聰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
│ │ │ │承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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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602/18020 │0·二二四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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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12 │0·0三五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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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1/12 │0·0三五一 │ │
│ │ │ │ │
├───┼──────┼────────┼──────────────┤
│壬○○│ 1/12 │0·0三五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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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四二一二公頃
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