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1號
CHDV,90,訴,311,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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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廷勳
  被   告 庚○○○
        己○○
        丁○○
        戊○○
        寅○○
        卯○○
        丙○○
        癸○○
        子○○
        辛○○
        甲○○
        丑○○
  兼右一人  壬○○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
  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0.四三六九公頃辦理更正為0.四二一二公頃。
二、被告庚○○○己○○丁○○戊○○寅○○卯○○丙○○癸○○
子○○辛○○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榮聰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
  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權利範圍一八0二0分之三九一三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乙○○與被告甲○○丑○○壬○○庚○○○己○○丁○○、戊○
  ○、寅○○卯○○丙○○癸○○子○○辛○○等十三人共有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之土地分割為
  如後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所示A部份0.0九一五公頃分歸庚○○○、己○
  ○、丁○○戊○○寅○○卯○○丙○○癸○○子○○辛○○公同
  共有B部分0.一0五三公頃分歸乙○○丑○○壬○○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C部份0.二二四四公頃分歸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畧稱: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    土地乙筆為原告與被告甲○○丑○○壬○○洪榮聰等四人所共有,惟    共有人之一洪榮聰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死亡,其繼承人為



    洪金鈴及被告卯○○丙○○癸○○子○○辛○○等六人,惟洪金鈴    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彩鳳己○○丁○○    、戊○○寅○○等五人。
   ㈡又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面    為積0.四三六九公頃,經 鈞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發現地籍圖上    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一部分。 ㈢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 ,均無結果。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五件、繼承系統表二 件為證、聲請本院履勘現塲。
乙、被告方面:
(甲)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畧稱:甲○○之土地係分別向地主所購買,因而測量圖A部份之界址    應向北移應分割如附圖㈠所示。
(乙)甲○○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丙)丑○○壬○○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塲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求   為適當之判決,其陳述畧稱願與洪榮聰保持共有。(丁)庚○○○己○○丁○○戊○○寅○○丙○○癸○○子○○、辛   ○○部分,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庚○○○己○○丁○○戊○○寅○○丙○○癸○○子○○、辛○  ○、丑○○壬○○,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依到埸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辨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甲○○、  丑○○壬○○洪榮聰所共有其詳如後附應有部分表所示。洪榮聰亡故,其繼  承人為洪金鈴卯○○丙○○癸○○子○○辛○○等六人,洪金鈴又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亡故,其繼承人為庚○○○己○○丁○○戊○○寅○○  等五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塲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實。原告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地而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予  以准許。
三、系爭土地面積,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0.四三六九公頃,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發現地籍圖上之面積為0.四二一二公頃,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等協同為辦理面  積更正,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分割系爭地,自屬正當,查系爭地上部  分種有水稻部分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塲屬實,本院爰依  其現狀並依兩造意願分得之土地位署,將系爭地之南側依甲○○之應有部分,分  歸甲○○所有。北側則依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所有。使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成長方形以利整爭土地之利用。被告卯○○,雖主張甲○○之土地係分向二  地主所購,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C部分之界址應往北移後,依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云云(畧如後附圖㈠)唯查⑴依此C地將呈「  」狀  形較之長方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自非所宜。⑵不論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  係何時向何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購買,甲○○所取得者仍係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  上。依此卯○○主張將C部分地分成為「     」狀形云云,亦難認為有  理由。又乙○○等三人既陳明願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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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應 有 部 分 │應分得面積(公頃)│  附        註   │
 ├───┼──────┼────────┼──────────────┤
 │洪榮聰│3913/18020 │0·0九一五  │洪榮聰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
 │   │      │        │承人連帶負擔        │
 ├───┼──────┼────────┼──────────────┤
 │甲○○│9602/18020 │0·二二四四  │              │
 │   │      │        │              │
 ├───┼──────┼────────┼──────────────┤
 │乙○○│ 1/12   │0·0三五一  │              │
 │   │      │        │              │
 ├───┼──────┼────────┼──────────────┤
 │丑○○│ 1/12   │0·0三五一  │              │
 │   │      │        │              │
 ├───┼──────┼────────┼──────────────┤
 │壬○○│ 1/12   │0·0三五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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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四二一二公頃
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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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