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90號
CHDV,90,簡上,90,2001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
       發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方紙,
       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至現塲履勘,上訴人(反訴被告)確有為
       其修繕,此可由現塲所施作之磁磚及玄關通道,室內地板等均有貼飾
       磁磚即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地板原為磨石子地板而現塲施作之地
       磚均係上訴人(反訴被告)所施作。此點可由現塲牆壁部份之踢腳板
       仍為磨石子即可證明。
      ㈢是日現塲履勘該房屋玄關通道之磁磚裂縫及其室內外之裂縫,可明顯
       著出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壞。按上
       訴人(反訴被告)為其修繕完成係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而其毀損龜裂
       則在上訴人(反訴被告)為其修繕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反訴原告)
       欲將天災地變所造成損壞之責再次推卻予上訴人(反訴被告)承擔實
       教上訴人(反訴被告)難以信服。
      ㈣於修繕該房屋時,由被上訴人(反訴原告)所交付上訴人(反訴被告
       )之房屋鑰匙,方便上訴人(反訴被告)進出修繕之用。試問:「若
       果未修繕完成,上訴人(反訴被告)欲交還該房屋鑰匙時,被上訴人
       (反訴原告)何以會接受,並收回該鑰匙」?由此可證,當時確已為
       其修繕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反訴原告)點收無誤,被上訴人(反訴原
       告)方同意收回該方屋鑰匙。
      ㈤上訴人(反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保證本票
       ,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係依當時損壞情形,經上訴人(反訴被告
       )與被上訴人(反訴原告)雙方合意估價之保證金額。上訴人(反訴
       被告)為其修繕後若有瑕庛或縱有缺失,既經被上訴人(反訴原告)
       點收,其後未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壞,概與上訴人(反訴
       被告)無涉。如上所述縱或有缺失被上訴人(反訴原告)仍不得以當
       時估價全部之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向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行使該本
       票之債權。其室內地板地磚均有貼飾不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龜裂
       現象,此部分應予排除。
      ㈥代施工包商丁○○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修繕施工完成並當塲由
       上訴人代表府大建設公司丙○○及被上訴人甲○○雙方勘驗現塲驗收
       無異議並當面將鑰匙交還屋主無誤(即被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代
       表丙○○亦要求被上訴人當塲將保證〝本票〞退還可是被上訴人當塲
       說:「沒有帶來改天到我府上來拿」事後上訴人代表丙○○依約前往
       被上訴人甲○○住家(彰化市○○路○段三七二號)要取回“本票”
       但是當埸被被上訴回絕,被上訴人甲○○說:「你們太沒良心其他鄰
       房都估價五十萬至七十萬我只有修理這一點點回去叫楊貳久來拿。」
       顯然和和解內容不符並有異圖取財之嫌。
      ㈦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修繕完工交屋將鑰匙交還屋主時依一搬正常人
       的心理現塲驗收如尚有瑕疵不妥之處應會當塲提出異議或再進行修繕
       直到滿意為止絕不可能平靜一年才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㈧被上訴人所舉相片大部份與和解施工內容不符:如油漆及屋簷水泥掉
       落(那原本就是三十年前的類似海沙屋的品質)不在修繕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丁○○陳火彥、戊○○。
乙、被告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興建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一九、
       七之二十號房屋發生龜裂,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房屋損壞情形既為龜裂,上訴人僅貼部分地磚顯未將全部房屋龜裂處
       完全修繕,又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修繕,並不實在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龜裂係九二一地震造成,全不實在,亦未負
       舉證責任。按上訴人所舉證人丁○○,乃系爭本票背書人,負責上訴
       人之營造及監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簡字第六八二號就系爭本票
       給付票款事件中,係被告身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係證人身
       份,均未陳述九二一地震造成龜裂,有判決影本可證,足見上訴人此
       項主張,屬事後杜撰,不足憑信。何況原審勘驗鄰近房屋,上訴人有
       為其修繕者,則無龜裂現象可見附近地段,均非九二一地震災區,系
       爭房屋龜裂,顯非地震造成。
      ㈢因上訴人未完成房屋修繕,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亦無
       理由取回。待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向和解書所載上訴人彰化市安
       溪莊一一八號及其現址為送達,均未能作合法送達,可見上訴人在逃
       避履行和解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只得對背書人丁○○訴請給付票款,
       結果丁○○敗訴,上訴人卻又以員林現址提起本訴其意圖逃避債務之
       履行甚為明顯又依和解書約定只要施工未完成,本票由被上訴人無條
       件使用,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貼飾磁磚部份顯與和解內容不符。
      ㈣上訴人兩次上訴理由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謝慶瑞謝銘錫,有命上訴
       人提出公司執照是否有變更登記之文件,以查明訴訟是否合法代理之
       必要。
      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惟查依和解書記載,上訴人之地
       址為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一一八號,系爭本票上則未載上訴人地址。
       被上訴人向該地址尋找其法定代理人謝銘錫,請求修繕房屋,均無法
       找到,本票裁定向該地址亦無法合法送達,即可證明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遲未行使權利,顯非有理。其後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現址民族街
       二八號,請求 鈞院將本票裁定向現址送達,被上訴人亦未合法收受
       ,致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本票裁定,被 鈞院認定無合法送達,而不
       發給確定證明書。由此可知,上訴人均在規避和解書之履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已不能利用送達之技巧,以逃避
       債務。
      ㈥上訴人於和解書及在本案審理中,均自認其因施工興建房屋,造成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發龜裂,並要求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上訴人請求傳
       訊之證人丙○○,丁○○等,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及專員,丁○○
       是本票背書人.均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技術成規罪之關係人,
       其對房屋發生龜裂造成公共危險,難脫關係。因此其在本案之證言,
       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其筆跡與和解書,本票
       背書上丁○○筆跡相同,可以證明丁○○於台中地院給付票款事件受
       敗訴判決後,轉到本案欲以證人身影響判決,再據以到上訴審請求改
       判,並有丁○○請求停上訴訟之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因此丁○○在本
       案之主張及證言難免偏頗之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履勘現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並經其聲明函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敍明。
貳、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興建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一
   九、七之二十號房屋發生龜裂。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前開房屋之損害由上訴人於二月二十五日前負責修復完成,上訴人並同時
   簽發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由丁○○背書後,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完成前開房屋之修繕
   後,欲向被上訴人索回該紙本票遭拒。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退還該紙本票,係因
   其鄰房之和解條件較為優渥,被上訴人知悉後要求比照,惟遭上訴人拒絕,故
   藉手中尚握有該紙本票妄想再多取得賠償金。上訴人對於前開房屋已依約修繕
   完成,被上訴人持該紙本票對背書人提出告訴,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
   狀態,為此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一紙,其債權上訴人不存在之訴。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共抗辯稱:上訴人因施工興房屋,造成被上
   訴人有前開房屋龜裂,且上訴人並未依和解件修繕前開房屋完成,前開房屋現
   狀仍有多處龜裂。苟上訴人有有修繕前開房屋完成,並由被上訴人驗收受領,
   其應早已取回該紙本票,何待乎被上訴人持票請求,其始主張已修繕完成?上
   訴人既未修繕前開房屋完成,依約被上訴人即得行使該紙本票之權利,故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本院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興建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有坐落彰化市安溪莊七之一九、
   七之二十房屋發龜裂,雙方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前開
   房之損害由伊於二月二十五日前負責修復完成伊簽發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
   額貳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和解契約修繕前開房屋完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前開房屋現狀仍有多處龜裂等語。茲須審究者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修繕前開
   房屋完成是已。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修繕前開房屋之事實經證人陳火彥丁○○證述無異,復經本
   院履勘現塲查明上訴人確曾修繕系爭房屋,唯查系爭房屋現狀仍有多處龜裂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亦經本院履勘現塲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現狀龜係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云云。唯就此有利
   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輕予置信。再斟酌①其鄰居即安
   溪莊七之二十三、七之二十四號房屋自外視之,並無任何龜裂情事(見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勘驗及訊問筆錄)②系爭房屋龜裂之瑕疵是否已修完畢,依一般
   常情及交易習慣自應由兩造共同認定之。如兩造均認為修完畢,上訴人應將係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保證本票索回。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勘驗
   現塲驗收無異議;當面並將系爭錀匙交還屋主,且上訴人代表曾要求被上訴人
   退還系爭保證本票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但上述諸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斟酌系爭本票係保證本票,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
   系爭本票,上訴人理應積極謀求救濟之道,何以任置不理,俟至訴訟時始為上
   述主張?其主張自難輕予置信。是則被上訴人既仍持有系爭本票,亦足認定上
   訴人未依約完成修繕工作。該等瑕疵並非九二一地震所造成③上訴人雖復主張
   現塲驗收時如尚有瑕疵被上訴人應會當塲提出異議或要求再進行修直到滿意為
   止,絕不可能平靜一年後始行起訴云云。唯姑不論其所謂兩造曾驗收云云不足
   置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陳明渠依和解書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彰化市安溪
   里(巷)一一八號」行使權利,唯因地址不符本票裁定無法送達致法院不核發
   確定證明書云云,徵諸上訴人之現址為「員林鎮○○街二十八號」以視,被上
   訴人之陳述自足置信,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認定房屋之龜裂因九二一地
   震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驗收受領系爭房屋,抑上
   訴人已修繕前開房屋完畢,其現狀房屋之龜裂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被上訴人
   自無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駁回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畧稱:
   上訴人因施工興建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龜裂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前開房屋之損害由上訴人於二月二十五日前負責修
   復完成,上訴人並同時簽發到期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五四三八六一,面
   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承諾若未於二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
   ,則該紙本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使用。詎上訴人未依約修繕前開房屋完成,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該紙本票亦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稱: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前開房屋之修
   繕,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又縱令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亦應判除伊已完成
   之價金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五四三八六一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其已依約完成前開房屋之修繕等語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㈢上訴人雖復辯稱渠亦已修繕系爭房屋,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
   除已成工程之價金云云。唯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和解書註明「
   如乙方(按即上訴人)未能在二月十五日前施工完成,則保證本票將由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無條件使用」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據,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五日前修畢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完成工程之價金云云。亦應認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戊○○無非證明其前曾進行水泥補強及貼飾磁磚就此既經
  本院履勘屬實,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
  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陳弘仁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1/1頁


參考資料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