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0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萬冠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貳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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