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268號
CHDV,90,婚,268,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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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育有一男二女。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婚後 數年,被告性情丕變,不僅不務正業,成天遊手好閒,並染上賭博惡習,經常 流連賭場,夜不歸營,不思腳踏實地,竟從事宵小勾當,已因涉犯竊盜罪,多 次被捕入獄,而其服刑完畢未數日,即有失主上門告稱被告竊盜未遂,實令原 告尊嚴掃地,無顏面對鄰里、親友。雖屢次規勸,仍未獲改善,且變本加厲, 幾乎婚姻三十餘年中,被告有二十五年在監獄中渡過,家中開銷及子女撫養費 之重擔均由原告一肩挑起,原告克勤克儉,靠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獨自苦撐 ,然思及夫妻一場,所為何來?不勝感傷。是被告視婚姻為無物,棄妻兒子女 敝屣,兩造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被告最近一次又因竊盜失風被捕入獄,甫 於九十年五月初出獄後,返家二日後即出外蕩,行蹤不明,顯無悔改之意,兩 造婚姻顯無任何期待性。
㈡兩造結婚三十餘年來,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賭博、竊盜等劣性不改,屢 勸不聽,早令原告身心俱瘁,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早年慮及夫妻情份及年幼稚 子乏人照顧,而今年近半百,子女均已成年,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顯無必要 。
㈢綜上所述,被告屢犯竊盜之不名譽之罪,絲毫不顧妻兒之尊嚴,成天賭博,不 事生產,長年在外遊蕩,長期不曾回家,至今行蹤不明,一再置原告及子女生 活及安危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原告肩挑養家育子責任,而被告卻逍 遙人間,不盡夫義父責,令原告感受身心不可磨滅之痛苦,兩造間婚姻顯已失 其本質,而名存實亡,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十款「犯不名譽之罪被 處徒刑」,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訊問證人蘇瑞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但希望向原告拿一些錢,因被告年紀已老 邁。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併訊問證人蘇瑞雄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 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 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 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逾三十年,夫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數年,性情丕 變,不僅不務正業,成天賭博不事生產,長年在外遊盪,長期不曾返家,並屢犯 竊盜罪,多次被捕入獄;又兩造結婚後三十餘年中,家中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一肩 挑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蘇瑞雄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得知,被告自五十五年 間起迄今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被告於婚後長期在外,及多次入監執行,不曾負擔家中生活費用,棄 原告及其子女於不顧之舉,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其狀態猶在繼續中無訛。又 被告平日既有嗜於賭博、不事生產、竊盜等不端品行,客觀上實已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 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三、又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固得請求 離婚,然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等 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最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之竊盜案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該件刑事判決查詢屬實,且原告亦不否認伊知悉被告 經法院判刑之時間約在四年前,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規定請求離婚,顯然已逾首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自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有數個離婚形成權,即合併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因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故上開數個訴訟標的其中 中一個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無理由部分,僅須於 理由中敘明,勿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
五、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稱希望向原告拿一些錢云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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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