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8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張碩峰即張康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陸仟壹佰貳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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