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於民國八十七年請詹益男、黃美珠二人 ,在兩造之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介紹人兼證婚人」之稱謂欄下簽名蓋章, 兩造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法婚姻 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雖曾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經公開 之結婚儀式,亦未曾宴請親友,爰訴請確認婚姻為無效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而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詹益男、介結人兼證婚人黃 美珠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沒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初只是為了入戶籍 登記,請我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結婚不具備以上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為夫妻,惟既未經公開結婚儀式,依以 上規定,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