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 丁○○
丙○○
本訴原告 林俞伶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本訴被 告 裕大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林俞伶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原告丁○○、林俞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俞伶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丁○○、林俞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丁○○、林俞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1)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三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 元,(2)原告林俞伶六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3)原告丙○○三萬二千八 百三十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NPF─八0五號即原告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林俞伶,行經彰 化縣田尾鄉○○路○段四十號前,因當時天色黑暗,道路復無照明設備,適 有被告乙○○駕駛被告裕大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裕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 K─八0二號營業大貨車停放上開地點路邊,竟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 致原告丁○○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左後方,使原告丁○○受有髕骨開 放性骨折、右第二、三指指骨骨折、頭部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林 俞伶受有右膝陳舊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自訴,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其中部分費用雖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直 接支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 費用。(上開金額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狀記載) (2)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 止僱用看護二個半月,其中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部分與 原告林俞伶之看護期間重疊,應予捨棄後,共四十四日,以每日一千元計算 ,共請求四萬四千元。(上開金額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狀記載及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一部請求)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均無法工作,先後二 個月,依原告在彰化縣永靖鄉遠東加油站工作之每月實得薪資一萬四千四百 十五元,共計損失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又原告右腳開刀二次,經治療後右 膝活動能力受限,僅能彎曲0─八十度,且無法復原,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 第七級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 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計算,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滿二十 三歲起至六十五歲退休,共四十二年,每月無法取得之工資金額為一萬零九 百六十二元,每年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上開金額依原告九十年二月 八日書狀記載)
(4)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5)以上合計三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 2、原告林俞伶部分:
(1)醫療費用: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膝支架費用五千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 僱用看護三十日,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共請求一萬五千元。 (4)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5)以上合計六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
3、原告丙○○部分: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NPF─八0五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修理費用 為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三)被告等自肇事後對原告等所受損害均置之不理,並無賠償誠意,而被告乙○ ○既受僱於被告裕大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僱用人之被告裕大公司自應 與受僱人之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丁○○目前確在服役中,右膝所受傷害仍在治療中,國軍高雄總醫院曾 開具證明原告丁○○「右膝內障、不宜久站」,故在營擔任送文書工作,若 日後無法符合體檢標準,仍將辦理退伍。
2、原告丙○○所有機車受損甚鉅,與其修繕,不如換新,故未經修繕而過戶他 人,目前為購買新車使用。
3、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 九號裁定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祇須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即可,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名為必 要,故原告丙○○所有機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所致,原 告丙○○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 件、醫療器材收據影本一件、看護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丁○○薪資證明書影 本一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照片二幀、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李林秀琴、楊錫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丁○○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由後撞擊機慢車道之停車,始造成原告丁○○、林俞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 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然該刑事確定判決僅以被告乙○○臨時靠 邊停車,未緊靠路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遽認被告乙○○有過失,即嫌速斷─依路權歸屬而論,被告乙○○之大
貨車停在路邊可被預見,原告丁○○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反應, 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未加注意致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乙 ○○停車在路邊時有開故障警示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行車,亦為上開刑 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乙○○之停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丁○○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主張 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九.二一,惟該表係為勞工受有傷殘時之給 付為劃一擬制之標準,是否可作為確屬殘廢者實際喪失工作能力之依據,實 有疑問?原告丁○○雖受有右髕骨骨折,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右膝 疼痛、活動受限 (零至八十度)」之症狀,然上開情形是否必然影響日後之 工作能力,有無復原之可能均不可知,而原告丁○○在受傷前為加油員,就 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應按其原所得及現在所得 (若無則依法定基本工資 ) 之差額計算,並非依前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丁○○主張六十五歲為退休 年齡,尚乏依據。
(三)原告丁○○目前在營服役中,國軍高雄總醫院雖開具「不宜劇烈運動、不宜 久站」之證明書,但其既能入營當兵,即無殘廢之問題,且該證明書乃軍隊 士兵免技測及就醫證明之用,並未有殘廢之認定,故該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 告丁○○有殘廢之事實。
(四)就原告等請求之其他各項損害及金額部分: 1、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林俞伶均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在於原告丁○○之過失所致,原告丁○○、林俞伶分別請 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非但偏高,甚至無理。 3、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亦嫌偏高及不合理,內容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被告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4、原告丙○○所有機車之損害部分,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 意犯,並未對過失毀損設有處罰規定,故原告丙○○即非因被告乙○○之犯 罪行為受有損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得請求。況該部機車已過戶他 人,實際並無修繕之事實。
5、原告林俞伶所受傷害為陳舊性傷痕,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 (五)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既為原告丁○○之過失所致,應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原告丁○○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對原告丁○○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林俞伶係藉駕駛人即原告丁○○之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 意旨,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林俞伶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彰鑑字第八八五二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車損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 六幀、肇事現場模擬圖三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七三號函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貳、反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九千四百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反訴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援用本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因反訴原告所有營 業大貨車之尾部護欄及車燈嚴重毀損,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九 千四百元,而反訴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反訴原告所有大貨車之後燈在肇事後仍繼續閃亮,並無損壞情事,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該大貨車僅尾端左側護欄凹陷而已,尚未至損壞程度,反訴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記載不實。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 宗。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疏未緊靠路邊停車,遭原告丁○○騎乘 機車附載原告林俞伶自後撞擊,致原告丁○○、林俞伶分別受傷,原告丙○○所 有機車受損,而被告裕大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序連帶賠償原告丁○○ 三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元、原告林俞伶六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原告丙○○三 萬二千八百三十元等情。被告等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丁○○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乙○○之營業大貨車路邊停車目標顯著,並非無法預見,且 停車時亦閃亮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若被告乙○○之停車確有不當而涉有過失,原告丁○○、林俞伶之請求金額過 高及不合情理,且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被告丙○○並非因被告乙○○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 ,其請求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疏未緊靠路邊停車,遭原告丁○○騎乘機車附載 原告林俞伶自後撞擊,致原告丁○○、林俞伶分別受傷,原告丙○○所有機車受 損,嗣經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自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以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估價單影本二件、 照片二幀、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於右揭時地疏未緊靠路邊停車,遭原告丁○○騎乘機車附載原告林俞伶 自後撞擊,致原告丁○○、林俞伶分別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參酌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綜合研判,認為原告丁○○夜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機、慢 車道之停車,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停在機、慢車 道且未盡靠右,影響機車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大致同此意見,亦有卷附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二八號函及 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七三號函影本一件可按,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 ○○、林俞伶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責任甚明。被告乙○○在本院猶抗辯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即無 可採。又被告裕大公司雖僅供被告乙○○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靠行營業,然該大貨 車在外觀上既為被告裕大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營業 ,僅能從該車輛外觀判斷為被告裕大公司所有,該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乙○○自 係為被告裕大公司服勞務之人,應使被告裕大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 人責任,藉此保護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丁○○、林俞伶就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惟原告丁○○、林俞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 (1)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 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2)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 合先敘明。
2、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雖請求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二十三件為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認被害人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則華揚醫院收據金額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一千 六百七十三元,僅得請求一百五十元;卓醫院收據金額七千二百四十九元,依 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卓綜人字第八九一二0五號函表示上開金額悉屬向 健保局申報費用,應全部扣除,僅得請求自費部分金額二千二百二十元;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九萬三 千四百六十七元,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五百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 ,僅得請求自費部分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從而其餘醫療費用金額二 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依原告丁○○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林俞伶部分:
原告林俞伶雖請求醫療費用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二十七件為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認被害人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則卓醫院收據金額一千九百零八元,依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卓綜人字第八九一二0五號函表示上開金額悉屬向健保局申報費用,應全部扣 除,僅得請求自費部分金額二千二百二十元;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金額為八 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又診斷證明書 費用一千五百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僅得請求自費部分金額為 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從而其餘醫療費用金額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依原告 林俞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在本件車禍受傷期間僱用李林秀琴擔任看護七十五天,以每日一千
元計算,其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原告丁○○僅請求四萬四千元,並提出看護證 明書影本一件足憑,且經證人李林秀琴到庭證述明確,而本院參酌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致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受傷期間行動不便,確有僱用看護照料生活 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丁○○僱用看護之期間七十五日及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元, 尚稱合理,故原告丁○○請求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元,應予准許。至被告等抗辯 稱該看護費用偏高不合理,並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云云,惟證明書內容既經證 人李林秀琴到庭證明屬實,已如前述,該證明書之真正應無疑義;又看護費用 每日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其等泛稱偏高不合 理,自無可取。
2、原告林俞伶部分:
原告林俞伶固主張在本件車禍受傷期間僱用李林秀琴擔任看護三十天,以每日 五百元計算,其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並提出看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且經證 人李林秀琴到庭證明上情,然本院參酌原告林俞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 部外傷併右臉血腫塊、右膝瘀傷」 (參見卓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 ,該傷勢是否造成原告林俞伶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原 告林俞伶並未舉證證明上情,且原告林俞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本件車 禍受傷,竟未在車禍受傷之初即僱用看護,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僱用看 護照料,在客觀上顯不合理,且原告林俞伶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在發生車禍後一 個半月始僱用看護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林俞伶之認定。從而被 告等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不合理,應予剔除等語,尚屬有據,故原告林俞伶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林俞伶固請求膝支架費用五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憑,然依其 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塊、右 膝瘀傷」,該「右膝瘀傷」是否確有使用膝支架復健之必要,原告林俞伶並未 舉證證明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認有其必要。另原告林俞伶在起訴狀記載 所受傷害為「右膝陳舊性前十字韌帶斷裂」,復未提出該診斷書供本院審酌, 且所謂「陳舊性」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亦為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有所爭執 ,原告林俞伶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林俞伶請求膝支架費用五 千元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先後休養二個月,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永靖鄉遠東加油站證明書 一件可按,被告等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復參酌原告丁○○在車禍受傷後曾 僱用看護照料七十五天之事實,認為其請求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2、原告丁○○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右腳經治療後右膝活動能力受限,僅能彎 曲0─八十度,且無法復原,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七級之「一下肢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四百 八十元計算,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滿二十三歲起至六十五歲退休,共四十
二年,每年無法取得之工資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依原告丁○○提出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膝疼痛、活動受限 (0─八十度)」,固可認定原告丁○○之右膝運動 功能受限,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然該紙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兵役專用」,應 係原告丁○○在入營服役前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後持向部隊使用,其情形 是否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七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事 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丁○○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況原告丁○○目前在營服役擔任送文書 工作乙節,為原告丁○○自認在卷,則依原告丁○○既符合國軍役男體格檢查 標準而入營服役,其應無因右膝部分運動功能受限致殘廢之情事可言。從而原 告丁○○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五歲退休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三百零二萬餘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
1、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右膝運動功能部分受限,日後仍須復健治療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 告丁○○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林俞伶部分:
原告林俞伶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 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林俞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林俞伶 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 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原告丁○○夜間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機、慢車道之停車,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夜間駕 駛營業大貨車,停在機、慢車道且未盡靠右,影響機車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述,則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狀,認為原告丁○○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由被告乙○○負 擔,而原告林俞伶當時為原告丁○○騎乘機車附載之人,其因原告丁○○之載送 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丁○○即為原告林俞伶之使用人,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林 俞伶亦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
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俞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金額為九萬五千四百十七元。
六、另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部分,因原告丙○○係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 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 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丙○○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乙○○涉犯之犯罪事 實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自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機車之毀損行為,縱令原告丙○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機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裁定意旨,即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丙○○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丙○○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0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意旨為其起訴請求之依據,然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所示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在本件應無援用之餘地,附 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林俞伶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 賠償,原告丁○○之請求於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範圍內,原告林俞伶之請求 於九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均應駁回,又原告丁○○、林俞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另原告丙○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八、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丁○○、林俞 伶勝訴部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AK─八0二號營業大貨車之尾部護欄及車燈 部分,於本訴之車禍發生時地遭反訴被告丁○○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致嚴重毀損, 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九千四百元,而反訴被告丁○○行為時尚未 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有大貨車之後燈 在肇事後仍繼續閃亮,並無損壞情事,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大貨車僅尾端左側 護欄凹陷而已,尚未至損壞程度,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不實,其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營業大貨車之尾部護欄及車燈部分,於本訴之車禍發生時地 遭反訴被告丁○○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致毀損之事實,已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一 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 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反訴被告就騎車肇事部分亦不爭執,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設有規定。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為反訴被告丁○○夜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由後撞及機、慢車道之停車,應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反訴被告丁○○為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被告丁○○行為時並非 無識別能力,從而反訴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營業大貨車受損項目及金額為:左後護欄五千元、白鐵後 燈二組二千二百元、後燈座六百元、後煞車轉燈六百元及電機線路一千元,合計 九千四百元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田尾分駐所警員楊錫麟為證,而本院依反訴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錫麟及證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二幀發現─反訴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之尾部除左側護欄遭受撞擊受 損外,其餘兩側後燈部分均未損壞等情,則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僅限於 左後護欄五千元部分,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認反訴被告丁○○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為 肇事次因,而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等情狀,認為反訴被告丁○○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由反訴原告負 擔,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雖疏未提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 抵之抗辯,惟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該規定,從而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三千五百元。六、綜合前述,反訴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等連帶賠償, 於三千五百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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