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59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葉富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葉富盛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05696元整,自民國098年0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098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56
9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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