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5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許又芸
債 務 人 許順清
債 務 人 陳美華
一、債務人許又芸、許順清、陳美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許又芸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許
順清、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349,9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又芸自民國102 年8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9,932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
順清、陳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25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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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許又芸、許│自民國102年7│至民國102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349932│順清、陳美│月1日起 │2月10日止 │八三 │
│ │元 │華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1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又芸、許│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9932│順清、陳美│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華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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