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2577號
PCDV,102,司促,52577,2013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5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許又芸
債 務 人 許順清
債 務 人 陳美華
一、債務人許又芸許順清陳美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許又芸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許
  順清、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349,9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又芸自民國102 年8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9,932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
  順清、陳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25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又芸、許│自民國102年7│至民國102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349932│順清、陳美│月1日起   │2月10日止  │八三     │
│  │元  │華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1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又芸、許│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9932│順清、陳美│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華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