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5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陳定凱即陳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
拾柒元,及其中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叁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伍佰元,延滯第四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柒佰元至清償日止,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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