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98號
CHDV,89,訴,1198,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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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丙○○
        己○○
        丁○○
        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三一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八五公頃、分歸被告戊○○丙○○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0.0七五九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面積0.0二八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0.0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庚○○○丁○○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0.0八四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三一公頃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三0,被告戊○○應有部分為 二七0分之五,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八一,被告丙○○應有部 分為二七0分之四,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二0,被告丁○○ 應有部分為二七分之四,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一0八0分之三六0,而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已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管,因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不同意被告甲○○預留道路之抗辯,因被告甲○○之分管土地部分目前 由其兄呂新田耕作使用,並由毗鄰之呂新田共有之同段九一─六地號土地通 行迄今十餘年,若被告甲○○日後欲主張通行權,應另行訴訟解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分 歸被告取得亦無意見,惟分割後被告取得之上開土地無通路與既有道路聯絡而 形成「袋地」,應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預留通路與既有道路銜接 ,避免日後再生糾紛。
丙、被告己○○方面:
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戊○○丙○○庚○○○丁○○方面: 被告四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 ,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復依職權訊問證人呂新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三0,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五,被告己○ ○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八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四,被告庚○ ○○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二0,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二七分之四,被告甲○ ○應有部分為一0八0分之三六0,各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已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管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己○○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丙○○庚○○○丁○○等四人均 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之長條形,南寬北窄,其上由北而南依序有被告丙○ ○之磚造平房 (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九四、九五地號土地)、被告己○○之 三合院磚造平房 (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三、九四地號土地)、被告己○○ 之磚造廁所 (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庚○○○丁○○之加強磚造平房 (基 地坐落系爭土地) ,其餘為空地及供農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勘測 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按,則系爭土 地既現有供被告丙○○己○○庚○○○丁○○等人使用之房屋,並有分管



之事實,本院認為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斟酌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兼顧各房屋 之完整性等因素,再決定其分配位置,避免各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造成損 害。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者僅原告提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者而已,被 告六人中除被告己○○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提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已依照各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分割,且未損及系爭土地現有房屋之完整性,該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大 致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自堪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故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被告甲○○雖具狀抗辯稱其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無通路與既有道路聯絡,將 形成「袋地」,應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預留通路與既有道路銜接云 云,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係分歸原告取得,而原告不同意上開主 張,被告甲○○復未就其抗辯所稱「預留道路」之位置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及其 他共有人參考,且在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審 酌其分割方案是否可採,從而被告甲○○之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亦應由被告甲○ ○與原告另行協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在訴訟程序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要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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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