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天坊室內計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足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告洽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五八二號房 屋之室內裝潢,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施工期限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被告同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亦開立包含營業稅、面額三百十五萬元之發票交付 被告,但當時該建物尚未完全施作完畢,預定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完成交付原 告進場施作內部裝潢,因時間緊迫,部分工程先行於工廠施作,待進場後再行 組裝,且部分進口家具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完成進口,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一 千二百四十元。但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將該建物交付原告進場裝潢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告知原告不再進行後續工程,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述進口家具交付被告,然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造 成原告上述已進行部分之損害,經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依約施作之部分價值為 九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原告此部份之損害即為該金額,連同上述進口家具 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上述已開立發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 稅額十五萬元,原告之損害共計三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上述三百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為此 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完成,系爭契約業已生效, 由原告在總工程款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施作,至原告提出另一完整施工內容之精 裝本契約書,係為使被告明瞭並保存,該精裝本契約書是否經被告簽署,不影
響兩造間上述已生效之系爭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因原告提出之圖面很多欠缺 ,屢經催索,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實品屋裝修工程合約書,但所 書日期打印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告自不同意,故未簽署,兩造並無合意 。
(二)經本件現場履勘、並經送請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後,被告始知原告確有施工 ,在該鑑定報告範圍之內容,被告同意全部完工後付款,如原告未將該經鑑定 尚未完工部分繼續施作完畢,係屬不完全給付,其訴自無理由,原告並應將系 爭工作物交付被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自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自認已收取被告交付之三百萬元,但被告僅收 到上述進口家具價值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連同上述鑑定已施作部分 之價值九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相抵後被告僅需再支付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 五元。至原告對於營業稅部分應自行吸收。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嗣減縮為請求四十二萬 一千零四十五元,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收執條、估價單等件為證,且原告 已依約施作部分之價值共為九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亦有上述室內設計裝修公 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兩造對該鑑定亦無爭執,且被告自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收受上述進口家具等情,被告 抗辯稱因原告提出之圖面欠缺另提契約書未經被告簽署而兩造未有合意等語,不 可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自認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依 上述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即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四、至原告之損害金額,依兩造自認上述進口家具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述鑑定結果,原告已依約施作之部分價值九十七萬九千八百 零五元,合計三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原告主張依此計算其損害,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上述三百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等 情,此部份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上述已開立發票中已包含營業稅額十五萬 元亦為其損害等語,但被告抗辯稱營業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查營業稅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營業稅依法應由此部份銷售 貨物之原告負擔,且原告提出起訴狀起訴時亦未陳述曾開立上述包括營業稅在內 之發票而主張被告應負擔該營業稅,僅以其約定價額起訴請求,足見原告亦深知 營業稅應由其自己負擔,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此部份主張不可採信,被告此部份抗辯可以採納。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並 非請求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將系爭未完成之工程 完成、或原告應將系爭工作物交付被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與損害賠償之 債並無關係,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可採納。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 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