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3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高錦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本
金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8年8 月1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
.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9年2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11月4 日止,尚有104740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913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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