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大堯工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盛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員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為己○○,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2、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雖主張該貨物之瑕疵係材質「耐隆」變更為「PP」塑膠材料 ,易於破損,唯此種瑕疵顯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其遲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被告依約仍負給付部份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之溜冰輪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PU溜 冰輪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檢查,未發現有瑕疵,才組裝於拖載式旅行箱銷售至國 外,嗣國外客戶紛紛打電話通知產品瑕疵即溜冰輪破裂,上訴人始察覺被上訴人 交付之物有瑕疵,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產品 瑕疵解除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俟被上訴人再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即委任朱慧真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函向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被上訴人就已發生之產品瑕疵所致之 損害,及將來因產品瑕疵所致之加害給付派員協商處理。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則,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受有損害如下:更新輪架組計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 四元、運費計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拆裝工資計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總 合計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依法於原審以所受損害賠償計八十四萬 二千九百八十六元,請求抵銷,原審未於理由欄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3、次查,被上訴人交付之溜冰輪依通常程序檢查後,無法查覺瑕疵,上訴人業於原 審請求准予鑑定。原審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 該貨物後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即通知出賣人該貨物具有瑕疵,應視為承認其
受領之物,自於法不合。
4、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開始與被上訴人開始交易,已經使用被上訴人輪子二十多 萬個,只要收到外國訂單,我們就會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三、證據:陳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游傳靜、謝誌能、丙○○、乙○○ 。聲請將輪子送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溜冰輪非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且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檢查,未發現有瑕疵,才組 裝於拖載式旅行箱銷售至國外,嗣國外客戶紛紛通知產品瑕疵即溜冰輪破裂,上 訴人始察覺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亦主張以所受損 害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抵銷,但均未為原審採信等,為其上訴之理由。2、但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溜冰輪,完全依上訴人所指示之材質、尺寸規格而製作,第 一批計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只溜冰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交付 ,上訴人於收受時,就溜冰輪之材質及尺寸若與其指示者不符,依通常檢視程序 ,顯非不能及時發現,此其一。又若材質、尺寸規格均無不合(第一批於八十七 年七月四日交付後,上訴人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已盡。又貨品 之規格及使用上訴人自行變更該溜冰輪係裝置於何物之上,被上訴人顯無從得知 ,且上訴人裝置於溜冰輪上之旅行箱,其重量有無限制,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 ,蓋上訴人於訂購溜冰輪時,並未就上開事項另為特別指示,則溜冰輪於交付後 ,縱有在使用後發生破裂之情事,亦非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負之責任。此其二 。況所謂瑕疵云云,迄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將買受之物退還被上訴人 ,其空言主張,顯難置信。
3、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已收受部分溜冰輪,上訴人亦自認業經裝 罝於旅行箱拉捍架,若有破裂之瑕疵,顯非不能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詎遲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始行告知,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另一批溜冰輪,其主張解除 契約,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狀所 提各節,無非陳詞,難認有理由。
4、系爭溜冰輪並未約定依何材質製成,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尼龍為 材料,又送檢定之PP溜冰輪係被上訴人所製,但尼龍材質之溜冰輪,是否被上 訴人所製則有疑問。
丙、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U 溜冰輪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只,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三 元四角,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是提本訴云云(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訂購之三八五0只部份被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已 收受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只溜冰輪及未給付貨款與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唯 辯稱該等溜冰輪之材質有瑕疵,即其材質由「耐隆」變更為「PP」,致使用後 輪體破裂,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渠自 得拒絕給付價金等情資辯。就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溜冰輪之材質 及尺寸,依通常檢視程序,非不能及時發現,又貨品之用途規格,上訴人自行變 更責不在上訴人,且亦未約定依何材料製成溜冰輪,其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仍應給付貨款云云。茲須審究者:系爭溜冰輪之材質是否須係尼龍被上訴人依 「PP」製造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是已。二、本院經查:
1、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品管職務之謝誌能證述「::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並沒 有向別家公司訂貨」擔任同上公司採購之證人乙○○證述「當時上訴人只向被上 訴人公司採購」「上訴人所提之輪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上訴人公司後來向 別家購買輪子的花紋不一樣」,擔任同上公司採購之證人丙○○證述「當時上訴 人公司只有向一家公司訂購輪子」無訛。依上證言,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之輪子(A)(B)均係被上訴人交與 上訴人者自足認定。又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再次將系爭溜冰輪送上述中心鑑定 前當場提示。對此被上訴人陳明「輪子不能確定是不是我們的」。唯該溜冰輪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生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明悉,其答覆「不能確定是不是我們的」云 云,自足認定該二個溜冰輪均係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者。2、依二次鑑定結果:以前(按即八十七年六月以前)原先交貨樣品(即第一次鑑定 之輪子A)其材質為「尼龍6」,八十七年七月交貨不良品(即第一次鑑定樣品 輪子B)其材質為「PP」。此月鑑定報告附卷可據。簡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七月前所交付之二十多萬個溜冰輪其材質係尼龍6,八十七年七月後所交付之 系爭輪子材質係「PP」。
3、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十多萬個溜冰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諸社會一般交易觀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足認定八十七年七月後所交 付之貨物,其材質仍應與以前所交付者同一,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換言之, 八十七年七月後所交付之溜冰輪其材質應為「尼龍6」不應為「PP」。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其材質抑上訴人應就其材質應使用尼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云云,要非可採。又「荷重一公斤使用一千次摩耗量PP為十九,尼龍為五」 ,此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資覆按。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溜冰輪有品質之瑕疵云云 自可置信。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擅自變更系爭輪之用途抑其變更用途曾否告知被上 訴人而有所巽。又被上訴人雖陳明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交付貨物如有瑕疵上訴人又 何仍收受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另一批溜冰輪云云,訊之上訴人陳明「因被上訴人 方面說會改進,所以我們再收受他們的貨::」,按諸常情,自足置信。且亦不 因上訴人曾收受九月八日之溜冰輪而認定系爭溜冰輪並無瑕疵。4、本件上訴人使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收受之溜冰輪後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其客戶 「::有些是輪子破了」之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發現 使用PU輪體破裂,並經國外客戶將該不良品由本公司(按即上訴人)轉交台端
(按即被上訴人)並同時已通知台端前來處理,至今台端未為國外客戶處理該項 不良瑕疵,今盼台端於接函日起二十日內來處理完成該瑕疵問題,否則其一切損 失及後果,概由台端負完全責任」,通知被上訴人補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解除系爭契約(依存證信函並非兩造陳明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解約)此有卷附 之存證信函通知信等附卷可資覆按。依上諸情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未於發現瑕疵後 即通知被上訴人抑於通知後六個月間未行使其解除權。唯查:依上述鑑定書「系 爭溜冰輪之材質須經過專業儀器分析後才可以判定無法直接以目視判斷」,亦即 系爭溜冰輪之瑕疵係不能即知之瑕疵。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述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本件 系爭輪子為被上訴人所製,其將一直使用尼龍材質之溜冰輪(即前所交付之二十 多萬個溜冰輪)改用為PP材質,復故意未告知上訴人(貨物之材質係交易上之 重要因素其改變自應通知其應通知能通知而未通知自屬故意),自難認上訴人已 承認其受領之貨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參照),依同上理 由,不論上訴人之行使解除權是否已逾六個月,其解除系爭契約,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5、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參照) 。系爭溜冰輪既有上述之瑕疵,復無阻却其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事由,從而原告 據以拒付系爭貨款應認為有理由。原審認上述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上訴 人未履行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
~B 法 官 陳秋錦
~B 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梁永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