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乙○○L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文件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 七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五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 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陳長卿到庭證明 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 五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其主觀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復有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明,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