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27號
CHDV,88,簡上,127,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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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另管理人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如無過失 固不負賠償責任,惟如有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參照。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其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者,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繳納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參照。又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 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納稅義務人準用之,同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第七九二號及第七九三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法院判決分割,上訴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平均價 值,價值高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而須補償他共有人,有鈞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由分割後土地減少者為之。又按共 有人因分割土地取得土地之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 償時,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土地取得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徵值 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三號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既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自亦未受到任何補償,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 自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甚明,此請鈞院傳核定該土地增值稅之地政機關及稅捐 機關之主辦人員到院說明,並調閱核定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之所有相關資料。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據前所述,對上訴人言,實無任何 利益,何來之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有前揭所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 上訴人取得繳款單,於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前,理應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 或通知上訴人,俾便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內,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以資救



濟。茲被上訴人於繳納上揭土地增值稅前,既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 申請復查之機會,且其亦未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竟擅自繳交,致上訴人 因此喪失救濟機會而遭受損害,該損害實係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人之通知義務 與不依期限對本件處分向稅捐機關為申請復查之救濟程序所造成(不完全給付 ),依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因此,被上訴人對此 損害,實應循其他途逕(國家賠償法),請求稅捐機關賠償其損失為是,惟被 上訴人竟不循此,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墊款,嫌屬無理由。 ㈢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鈞院依土地鑑價結果以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 須補償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他共有人,有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嗣被上訴人 因辦裡分割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地政機關分算地價結 果,上訴人分得土地現值反倒是減少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而為何兩機關 估價之地價竟會如此懸殊,除上訴人甚感莫名外,更懷疑法院判決各共有人之 補償依據,所囑託鑑定公司之地價鑑定能否拘束稅捐機關做為核課土地增值稅 之標準,即稅捐機關課稅究應依法院判決鑑價之結果或依地政機關所檢送之分 算地價,此似乎無一明確之規範,否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明明上訴人 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而應補償他共有人,稅捐機關卻謂納稅義務人甲○○女 士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現值減少,本分處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 稅第一三五四九號函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符云云,其核課之事實,土地價值 除與法院所囑託之鑑價明顯有出入外,惟姑不論及此,縱稅捐機關憑以核課土 地增值稅之地價係依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分算地價,按該分算地價,上訴人分 得土地現值減少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三元,然依判決分割結果,上訴人尚應補 償他共有人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兩者核對,上訴人就現值減少,顯無受到 任何補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意旨,該減少之地價,屬無償移轉 ,則核課土地增值稅,自應向土地現值增多之他共有人,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 地增值稅,從而,稅捐機關之上揭函覆,自屬有誤而無足採。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又財政 部(六七)台財稅第三四九八六號函,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 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 又無補償之約定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 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 土地增值稅。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登記,稅捐機關依法院判決內容核課土地增 值稅,因上訴人係應補償他共有人之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符合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條件,惟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分割登記之王秋鵬卻未在其提出之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價申報書各相關欄,將上述情形填載並檢附相關法規,即王秋鵬 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之土地係現值減少,惟判決分割上訴人尚 須補償他人,依前揭財政部函示,其在填寫申報書第⑨欄之有「遺產及贈與稅 與法」第五條規視同贈與各款情事之一之「有」框框處打勾,就第⑩欄第三項 檢附上訴人有補償他共有人,而未受補償之資料,使上訴人得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惟查王秋鵬於申報書第⑨欄無處打勾,又在⑩欄處空白,致使稅捐機關因 而誤課上訴人須繳土地增值稅。按稅捐機關之核課有誤,顯係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王秋鵬之過失(或有意)所為。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對其行為,自應 與之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代繳稅款,既屬可歸責其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職是,被上訴人之上揭管理,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其承受為是。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稅乙事,應無理由。 另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 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後 段所明定。綜上,本件稅款縱核課有誤,納稅義務人依法尚得申請復查,然本 件稅款核課錯誤,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秋鵬過失(或有意)致之,而被上訴 人既稱其係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代繳稅款,則稅捐機關核課錯誤之申 復之行政救濟,依上所述更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況本件係被上訴人單獨向稅捐 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其係法定之代繳人,則其繳納之前,豈有通知上訴人之可能,因此證人王秋 鵬「... 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稅單開出後,有去甲○○的店去通知它.... 」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與證人蘇宗祐於原審證述,均非 實在,委無可採。證人王秋鵬係被上訴人委託系爭土地之辦理分割辦理,之代 書其僅詢問訴外人蕭家舜是否欲一起委任伊辦理上開事務,就土地增值稅,既 未向稅捐機關送件,何來知道土地增值稅准應繳及應繳多少,再者證人王秋鵬 係一各土地專業代書,豈有不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上訴人無需繳納之理, 除非其將應告知稅捐機關所得據以課稅資料,克意隱滿疏忽漏未提出。另本件 稅款被上訴人既屬法定代繳人,則核課有誤申復之行政救濟,依稅捐稽法第五 十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屬其義務甚明。因此被上訴人稱行政救濟程序,應 屬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嫌非實在。且其未向稅捐機關提出行政救濟,逕向上訴 人訴請返還墊款,於法更有未合。另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 要旨,得由被代繳之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之稅捐機關核課有誤及不當之 土地增值稅,係指數額上之錯誤而言。故被上訴人據該判決,謂縱稅捐機關核 課有誤,要無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理等語,應係誤解該判決內容所致。再民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因其管理而生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惟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則不在此限。惟此並不排除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事務管理所造成損害,係過失或故意造成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申報書上有意或無意漏未檢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件及資料 ,致稅捐機關就系爭稅款核課錯誤。且就此錯誤,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向稅 捐機關申請復查,亦未將核課通知書持交予上訴人,即逕行代繳之,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過失之行為所致,就此損害,上訴人自亦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用繳交而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為此特本於本訴狀送達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主張抵銷。



㈤本件就系爭代墊土地增值稅,經課稅機關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於民國 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五四四一號函表示,主旨:納稅義務 人甲○○土地判決分割其土地稱值稅乙案,經查應予更正。說明:本案甲○○ 部分係屬無償案件,其應課土地增值稅二九九二六二元應予註銷,改課乙○○ 一五二二一元、蕭茹米一二三二九一元、陳玉雪一八九五八元、詹秀利四八一 二元,依右揭函所示,上訴人既非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 縱有替他人代繳墊付土地增值稅,則該被代墊者應非上訴人甚明,況查被上訴 人乙○○本身亦應繳納一五二二一元之土地增值稅。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自乏依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要旨「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 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 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 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 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 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四七六號判決要旨「關於訟爭不動產買賣成立後應繳之稅捐,依上述契約書 第六條約定:縱其納稅義務人仍為賣方名義,亦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倘 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代繳上開公法上之稅捐,非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繳歷年來之地價稅額抵銷訟爭補償金,尚非無斟酌之必要, 原審徒以訟爭七八之一○號土地在徵收前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即 有繳納該公法上地價稅之義務,遽認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違 誤。」、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 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上訴人 之意思,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至稅 捐稽徵機關對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如有不當,僅能由上訴人依行政救 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之情形即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 案情相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代其繳納土地增值稅是替其盡公法上之義務,縱 使違反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款,既使稅捐機關核



算土地增值稅有錯誤,亦僅能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而不能責怪被上 訴人未替其申請複查及提出訴願。且查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十九條理由 謂無因管理,不許與本人之意思相反。故因故意或因不注意為人管理事務時, 管理人應賠償由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不必區別其管理之有無過失。然本人應履 行關於公益之義務,(例如納稅)或法定的扶養義務,而為其管理時,雖與本 人之意思相反,亦不得使管理人負賠償之責。蓋公益上及法律上之義務,於法 應獎勵而不應摧折也。」,由該條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以觀,被上訴人既是為 其盡稅之義務,即屬履行公益之義務,既使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 ,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
㈡又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代為繳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 繳納,此亦僅規定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未規定得由權利人代為申請復查或提 出訴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申請復查或提出訴願,致上訴人喪失救 濟之機會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況稅單是寫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並未寫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
㈢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 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 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 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及土地 稅法第五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之所以對上訴人課徵增值稅,即是因為判 決書中有互相補償,只要有互相補償,即對價值減少者課徵增值稅,如未為互 為補償,則才對價值增多者課徵增值稅,而稅捐機關對課徵增值稅並非依據其 實得之補償費計算,而是依其公告現值計算,換言之,如獲得補償費五百萬元 ,而依公告現值計算,只要繳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則對其餘之四百五十萬 元即不再課稅,稅捐處主辦人員廖可以在 鈞院即如此陳述。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員林分處致 鈞院之公函表示甲○○部分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二九九二六二 元應予註銷,改課被上訴人乙○○一五二二○一元,蕭茹米一二三二九一元, 陳玉雪一八九五八元,詹秀利四八一二元,被上訴人認為有意見,稅捐機關朝 令夕改,出爾反爾,老百姓實無所適從,不知其如何計算。查該函稱甲○○部 分是無償案件,但查甲○○並非無償,判決書即判決其應補償陳劉玉純壹萬陸 仟壹佰捌拾捌元,應補償黃陳阿格、黃鴻根、黃惠娟壹萬捌仟肆佰零參元,既 然有應補償費,則怎可認為是「無償」,況稅捐機關如何課徵?如何計算?公 文中毫無說明,則如何令人折服,況依該公函說明,甲○○之土地增值稅是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該筆款即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但稅捐機關又不讓被上訴人領



回,如依其說明,其他原共有人蕭茹米陳王雪詹秀利又不可能自動繳納土 地增值稅,如囑被上訴人一律代其繳納而系爭土地增值稅復不讓被上訴人領 回,如此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
㈣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算之各共有人分割前或分割後總現值增減表所載,分 割後被上訴人乙○○增加價值為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點貳貳及詹秀利 增加價值為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點捌貳、蕭茹米增加價值為壹佰肆拾柒萬陸 仟零貳拾伍元點柒玖、陳玉雪增加價值為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點伍捌、 被上訴人甲○○現值減少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點參玖,陳劉玉純現值減 少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點捌肆,黃陳阿格等現值減少貳佰伍拾參萬壹仟 參佰陸拾壹元點壹玖,稅捐機關認為只要判決書分割後價值有增減,而又互有 補償之判決,則不論補償費得到之多寡,均應依規定對分割後價值減少者課徵 土地增值稅,請參閱大法官第一七三號解釋文:「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 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 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六七)壹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 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 抵觸。」及其解釋理由即明。本件既有互為補償,則非無償取得,故自不能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屬價值增多者,又有補償費 之給付,故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前書狀曾引用二則判決均認為縱使 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有誤或不合理,代繳者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請求償還。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取得繳款單未事先通知上訴人 ,使伊有申請復查之機會,被上訴人亦未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則被上訴 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其主張顯然似是而非,查上訴人應繳納二十九 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是為稅捐機關所核定,被上訴人並不諳稅 法,即使代書亦不會算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增值稅之多寡或課證有否錯誤,絕 非被上訴人或代書所能了解,故被上訴人或代書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代為訴願 或復查之義務。況依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 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再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訴願代理人,亦需具 有相當之資格,並非任何人指可得為之。證人即代書王秋鵬於 鈞院證稱稅單 開出來後,伊有通知甲○○說要課徵二十九萬餘元,但她表示說他只是按原來 佔用位置分割,不應課徵增值稅,後來我告訴乙○○甲○○不願繳部分先由 乙○○繳,另證人蘇宇祐在第一審亦證稱我去甲○○住處,甲○○說她沒錢繳 納,我告訴她我先代繳納,並請代書辦理,由上訴人之不願意協同其他共有人 辦理共有物分割,即可證明上訴人之為人之一斑,企圖坐享其成,衡情而論, 若上訴人有意繳納,則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替其繳納,即是上訴人表示不願繳納 ,被上訴人才不得已替其繳納。
㈥查上訴人憑空否認王秋鵬之證言,實不足採。查上訴人自始即不肯配合被上訴 人共同委任代書辦理,尤其是上訴人於獲悉伊應繳納二十九萬餘元之土地增值 稅後,更拒絕繳納,試問上訴人連委任代書之費用均不肯支付,則豈肯自行繳



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衡情而論,我們中國人對繳稅或出錢之事一般均極盡怠 慢之能事,有稅儘量漏,繳稅能拖則儘量拖,迭催不理,但一遇領錢,則縱使 三更半夜,亦樂於排隊,上訴人即是因為有鑒於被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登記完 畢前必需代其他共有人完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並且 自認為被上訴人會替其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欲坐享其成,故才不願自行 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種心裡猶如訴訟費用,試問有幾個自願向原告繳納者然, 上訴人辯稱「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納稅義務人一接獲稅捐機關所開徵之繳納稅 單,認有疑義、書寫錯誤等情,很自然地會向熟諳稅務方面之親戚或友人詢問 、請教,以確定是否有前揭情形,如無誤,則繳之。反之,在法定之救濟期間 ,或向稅捐機關請求撤銷該處分,或請求更正,豈有坐視不顧,而遭受損夫, 亦不可能因此而受到逾期繳納被罰之多繳滯納金之理。」云云,此固屬一般情 形,但此是指一般人在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情形而言,因不繳稅即無法完成 移轉登記,但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不然,因共有人一知有人代其申請辦 理共有物分割時,通常即會置之不理,樂於別人替其代繳。上訴人雖舉證人蕭 家舜以證明王秋鵬係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向蕭家舜告知一起辦理收費較便 宜,並非告知上訴人本人。查土地增值稅是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中後半 段稅捐機關才會開徵,並非在分割登記前即予課徵,故蕭家舜顯不能證明王秋 鵬未親自向上訴人告知土地增值稅繳稅之情形。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調取係徵土地申辦分割登記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資料暨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其前依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四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辦理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七九二、七九三地號 土地,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代被告繳 納土地增值稅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清償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前開款項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之法定 利息;並於上訴審補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 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至稅捐稽徵機關對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如有不當,僅能由上訴人依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之情形即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判決案情相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代其繳納土地增值稅是替其盡公法上之義務, 縱使違反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款,既使稅捐機關核 算土地增值稅有錯誤,亦僅能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謀求救濟,且土地稅法及平均 地權條例並未規定得由權利人代為申請復查或提出訴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替其申請復查或提出訴願,致上訴人喪失救濟之機會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顯無理由。又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共有土地分割,不 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



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 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 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 及土地稅法第五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之所以對上訴人課徵增值稅,即是因 為判決書中有互相補償,只要有互相補償,即對價值減少者課徵增值稅,如未為 互為補償,始對價值增多者課徵增值稅,此觀大法官第一七三號解釋文及其解釋 理由亦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嗣後向鈞院來函表示甲○○部分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二九九二六二元應予註銷,改課被上訴人乙○○一五二二○一元,蕭 茹米一二三二九一元,陳玉雪一八九五八元,詹秀利四八一二元,復不讓被上訴 人領回代繳之款項,被上訴人認為有意見,稅捐機關朝令夕改,出爾反爾,老百 姓實無所適從,不知其如何計算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依前開分割判決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經鑑定結果價值較高,尚應 補償其他共有人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上訴人應非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又按共有人因分割土地取得土地之價值,與依 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土地取得 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徵值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三號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得之土地既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自 亦未受到任何補償,稅捐機關以上訴人為課徵對象應屬錯誤,上訴人自無需繳納 土地增值稅。再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因其管理而生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惟如其 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則不在此限。然此並不排除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所造成損害,係過失或故意造成之情形在內。本件被 上訴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申報書上有意或無意漏未檢附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件及資料,致稅捐機關就系爭稅款核課錯誤,且就此錯誤,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依法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亦未將核課通知書持交予上訴人,即逕行代繳之,所 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過失之行為所致,就此損害,上訴人 自得請求其賠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前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0六八號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辦理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七九二、七九 三地號,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代被告繳 納土地增值稅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送之共有物分割申報書、核算土地 增值稅之相關資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固堪信為真。然查, 兩造(被上訴人係於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繼承該案原告蘇啟明之所有權) 與其他共有人詹秀利蕭茄米、陳劉玉純陳玉書、黃陳阿格、黃鴻根、黃惠娟 (後三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黃耿森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因分割後共有人各分得 之土地價值不同,經判決蘇啟明甲○○(即上訴人)、陳玉雪、蕭茄米、詹秀



利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較高,應補償其餘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陳劉玉純、 黃陳阿格、黃鴻根、黃惠娟等一萬餘元至二十幾萬元不等之款項,此有該案判決 在卷可按。惟稅捐機關於上開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時,卻核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現值,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增加者為乙○○(即被上訴人)、詹秀利、陳玉雪 、蕭茄米,減少者為上訴人、陳劉玉純、黃陳阿格、黃鴻根、黃惠娟,此有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彰稅分二字第六三四0號函附 之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在卷可稽,因此就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於分割前 後應係增或減,法院之判決及稅捐機關之認定並不相同。四、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 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 ○號解釋在案。又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 權之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文請 參照)。查本件就上訴人而言,依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結果,其取得之土地價值 增加,並已補償取得價值減少之其他共有人,非屬無償移轉,即不應對土地價值 增加之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再依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結果來看,上訴人係取 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且並未受有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亦顯非土地增值稅之課稅對象。且有關本件課徵上訴人甲○○土地增值稅事件 ,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彰稅員分二字第九000 五四四一號函示:「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釋示,一案同俱有償無償情事時應以有償、無償案件分別核稅,甲○○部分係 屬無償案件,其應課土地增值稅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應予註銷,改課乙○ ○一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蕭茄米一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陳玉雪一萬八千九 百五十八元,詹秀利四千八百十二元」等語在卷,復核相符。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即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成立要件之一 ,於本件上訴人既不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當無由被上訴人為其代墊土地增 值稅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及加給法定利息,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非正當。再系爭土地增值稅既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繳納自非代上訴人而為,應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餘地;而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上訴人獲取不當 之利益可言,其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 無據。
六、縱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蕭文學
~B法   官 黃倩玲
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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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