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9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水忠
債 務 人 陳盈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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