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96號
CHDM,90,訴,796,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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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車牌號碼KGF-O五三號重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原車主名稱」欄內分別偽造之「乙○○」、「丙○○」署押各壹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號000000000號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申請表上「切結聲明欄」及「領據」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九九之一號「元益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車牌 號碼EYI-九三六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予乙○○,並以二千元之價格買受乙 ○○之女盧宛秀所有TNB-二八O號輕型機車一部(當時已因車禍毀損),經 折抵後,乙○○交付款項三萬三千元予甲○○。詎甲○○認為前開TNB-二八 O號機車並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 舊換新補助款之申請要件,而其先前甫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丙○○購得之車牌號碼 KGF-O五三號重型機車一部,適符合補助款之申請要件,竟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未經乙○○、丙○○之同意,委託不知 情之第三人,持乙○○、丙○○因購買機車而交由甲○○保管之印章、身分證及 前開KGF-O五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登記,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再於該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新車主名稱」欄,分別 偽造「丙○○」、「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分別盜蓋該二人之印章,一併持 之向該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據以核發車主為乙○○之行 車執照一張;甲○○在領得該新行車執照後,旋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 第三人,持乙○○之身分證、該新行車執照等文件,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前開KG F-O五三號重型機車之繳銷,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乙○○機 車繳銷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於同年月月二十 日,將前開載有繳銷之「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辦理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之相 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陽公司)職員代 辦申請前開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由該不知情之職員偽造環保署編號00000 0000號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申請表,再於該申請表上「切結聲明欄 」及「領據」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並接續盜蓋乙○



○之印章後,一併持之向環保署申辦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補 助款二千五百元(包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一千元、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支付一 千元及機車製造廠支付五百元)完竣,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環保署對於機車 汰舊換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乙○○因收到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寄發之上開KGF-O五三號重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續(要)保通知 書,惟恐身份證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強制險繳費通知、彰化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臨時對帳單、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環保署補助 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申請表、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等影 本各一份、車籍資料三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二份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2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先後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環保署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 汰舊換新申請表」等私文書偽造「乙○○」、「丙○○」之署押,盜蓋該二人之 印章,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向彰化監理站、環保署申辦機車過戶 、繳銷及汰舊換新補助款等事項,使各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等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 三人為前揭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 惟其為賺取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竟盜用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署押,據以偽造私 文書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生損害於乙○○、丙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暨環保機關對於機車汰舊換新管理之正確性, 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另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車牌號碼KGF-O五三號重 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原車主名稱」欄內之「乙○○」、 「丙○○」署押各一枚及環保署編號000000000號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 汰舊換新申請表上「切結聲明欄」及「領據」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之「乙○○」署 押,係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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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