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1831號
PCDV,102,司促,51831,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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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8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明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明朝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48,77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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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