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7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張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傳銘於民國92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03月2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
月11日止累計1,255,946元正未給付,其中506,600元為本金
;749,26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張傳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止累計655,376元正未給
付,其中246,450元為消費款;405,326元為循環利息;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172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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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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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傳銘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506600│ │2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傳銘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46450│ │2月12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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