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4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高寶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高寶順於民國92 年1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 年11月3日尚積
欠新臺幣35,205 元及其中33,923元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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