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3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康國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康國堂於民國(以下同)93年2 月6 日向聲
請人借得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6 日起
至95年8 月6 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
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
年息1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
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 ﹪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
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5年7 月
1 7 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
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
人本金2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
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
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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