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第
七八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及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其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二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得悉丁○○(另行審結)可偽造證件幫辦信用貸款,乃與 丁○○為預納手續費二萬六千元及貸款核撥後再交付貸得金額百分之三酬傭之約 定,先後提供身分證影本、戶口謄本、存摺正本等資料交丁○○。丁○○、年籍 姓名不詳之王姓男子即基於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 等公、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越正實業有限公司、賴金村、丙○○○工程有限公司 、劉淑如、土地銀行、乙○○○郵局及勞工保險局。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丁 ○○將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交予甲○○,甲○○於同日十四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持至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信 用貸款,嗣因承辦人廖福三發覺甲○○行使之勞工保險卡資料有異,未予准貸, 並報警當場查獲甲○○。甲○○不滿遭警查獲,乃委請同欲申辦貸款之戊○○出 面與丁○○聯繫交付證件事宜,並相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在台中市交付 偽造完成之附表三所示戊○○郵政儲金簿、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迨丁○○出 面,旋遭甲○○偕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說明,員警乃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偽造證件及丁○○留存之越正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甲○○員工在職證明書、 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各一份等資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戊○○ 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以二萬六千元代價委託被告丁○○申辦貸款,且 交付身分證影本、戶口謄本、存摺正本予丁○○,嗣核貸後再繳付貸款金額百分 之三佣金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均辯稱:渠誤以為丁 ○○為專業之代辦貸款人,渠二人均無偽造何文書,亦不知丁○○會持交付予渠 偽造之證件云云。經查,附表二、三之證件資料確均為偽造一節,業經被告二人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雖被告等辯以上開諸詞,惟查,現今銀 行業者為爭取客戶,除盡量簡化貸款之手續、增加貸款之種類外,亦常於報章、 媒體刊登廣告,且貸款除將來須繳納之利息外,於申辦時鮮需其他費用,此早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通曉,而本件被告等除先需花費二萬六千元之高價交予丁○ ○,復於貸得款項後再支付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以為佣金,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 經驗常情有悖,是縱然被告等前無何申貸經驗或亟需用錢,惟究與初出社會或智 慮淺薄之人不同,應不致誤信合法之申貸需如此鉅額花費;況被告等提供身分證 影本、戶口謄本、存摺正本等資料予丁○○後,被告等並非靜待家中、由丁○○ 全程辦理直至銀行撥款,而係由丁○○交回證件後,再由被告等自行前往銀行申 貸,足見丁○○無代理辦理申貸,此二萬六千元之高價顯與「代辦費」有別,則 被告二人均應可知此二萬六千元之費用,應係以非法手段申貸之對價;更有甚者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卷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已 登載之資料皆為伊到達銀行後所親填等語,則其既知自己非越正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竟仍據丁○○交予伊之資料填載於該申請書「公司資料」欄,並載明載越正 公司名稱、所屬部門、到職年月、公司地址及年收入等情,更足證被告甲○○於 辦理貸款時,確明知證件係偽造;再者,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甲○○稱其 先送件申辦,若成功,伊再申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卷第一一 五頁),若被告戊○○信賴丁○○為專業、合法之申貸代理人,於亟需用錢之際 ,又何須先待被告甲○○辦理申貸之結果?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陳:「( 你交證件給丁○○,有約定要交還你何物?)張說要等三、五天。」(見同上卷 第一一五頁背面),可見其亦明知仍須由自己至銀行辦理,丁○○不代為申貸, 頂多僅「處理」證件,即竟需索價二萬六千元,亦可獲至被告戊○○應明知:交 證件予丁○○,即是由丁○○代為偽造證件之參證,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係 飾卸之詞,礙難採信;此外,丁○○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有約定費用及向被 告甲○○、戊○○收取身分證影本、戶口謄本、存摺正本交與王姓男子辦理,以 便於申貸等語;復有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行員廖福三及越正實業有限公司職員賴 嘒鎂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偽造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文 書至銀行申辦貸款,係以詐術欲使銀行對其資力限於錯誤,故已構成詐欺罪,惟 其雖已著手詐欺之犯行,尚未使銀行錯誤放款即被發覺,未生既遂之結果,故尚 屬未遂;被告戊○○則尚未及持偽造之文書行使即被查獲;故核被告甲○○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被告丁○○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間,就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戊○○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戊○○前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其徒刑五 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渠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屬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係受丁○○之蠱惑而 一時失慮、被告甲○○甚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犯罪之動機僅為順利取得貸款且本 案中銀行尚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尚非親自偽造證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之之偽造公、私文書,分 別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係被告丁○○部分,因其另行審結,附表一暫不列)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份)│
│ │ │ │
├───┼─────────────────────────┼─────┤
│一 │越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金村)出具之甲○○在職證│一 │
│ │明—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二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 │一 │
│ │ │ │
├───┼─────────────────────────┼─────┤
│三 │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一 │
│ │ │ │
├───┼─────────────────────────┼─────┤
│四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甲○○) │一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份)│
│ │ │ │
├───┼─────────────────────────┼─────┤
│一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淑如)出具之黃曼│二 │
│ │鋒在職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二 │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一 │
│ │ │ │
├───┼─────────────────────────┼─────┤
│三 │乙○○○郵局存簿儲金(戶名:戊○○) │一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