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1119號
PCDV,102,司促,5111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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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1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范紫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1,663 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199,51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5,030 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4,481元),應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8 元、違
  約金雜費計3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254 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511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范紫筠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81969│     │年 11月 05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范紫筠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2990 │     │年 11月 05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范紫筠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4552元│     │年 11月 05日│      │點九七    │
│  │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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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