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09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葉心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
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貳萬元整,依約應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
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
人至民國95年2月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834元整及其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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