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090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鄧易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
本金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7346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101年4月23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
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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