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03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崔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叁仟壹佰零
壹元,及其中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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