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9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呂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呂莉莉於民國93年3 月1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
COMB O晶片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為新
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
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4 月21日尚欠新臺幣19,943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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