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30號
CHDM,90,易,830,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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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陳沛珊
        乙○○
        即賴坤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一一號富星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 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其妻甲○○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SUWARTO KLIMUN,在上述工業社從事鐵線加工之工 作。甲○○雖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同意以其 名義聘僱之外國人SUWARTO KLIMUN在上述工業社為乙○○工作。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業社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印尼籍勞工SUWAR TO KLIMUN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檢查記錄表、護照、 居留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憑,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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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