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58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洛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肆拾元整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 林洛傑 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04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
貸款額度2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02月01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2,011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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