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9532號
PCDV,102,司促,49532,20131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5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維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維澤於民國94年0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01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2
  8日止累計126,942元正未給付,其中58,758元為本金;68,1
  00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維澤於民國95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
  0元,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28日止累計22,928元正未給
  付,(其中9,959元為本金, 12,96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維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28日止累計132,804元正未給
  付,其中56,123元為消費款;73,082元為循環利息;3,59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953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維澤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58758 │     │1月29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維澤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9959元│     │1月29日   │      │算之利息   │
├──┼───┼─────┼──────┼──────┼───────┤
│ 003│新臺幣│林維澤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6123 │     │1月2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