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4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丁淑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淑菁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 撥款日) 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整( 核貸總金額) ,約定期限36
期( 簽約期數或幾年) 並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約 定清償
日期)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5 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
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 最後一次繳
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34,232 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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