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4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余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1 條)。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
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
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6年3 月
5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935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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