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4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余振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貳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
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1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858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463元,合計25321 元,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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