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陳淑貞(另由檢察官移轉管轄)積欠其新台幣 (以下同)十萬元,經多次催討未著,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五日左右,又向陳 淑貞催討,陳淑貞即託一不知名之人,持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失 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S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六千元之 支票一紙,欲交付予甲○○以抵前開欠款,甲○○明知該支票係屬贓物竟仍予以 收受。嗣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趙大邦抵償裝置汽 車音響之欠款,趙大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至彰化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委請代收,於隔(十六)日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通知該紙票業經掛失止付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該紙支票係被害人乙○○ 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彰化市石牌莊三十八之三號內所失竊,此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而被告知道陳淑貞與其先生係專門在 竊取人家工廠內的五金及堆高機等物,且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梁建松,與同案被 告陳淑貞亦顯非同姓,是其明知該紙支票係屬贓物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陳淑貞有說:她大哥做生 意,要用他「大哥」的支票清償欠款,但她並沒有說是親大哥、乾哥哥或表哥, 所以我拿到的票雖發票人簽章欄是蓋梁建松的印章,我亦不覺得奇怪,且如明知
該支票係贓物,我怎麼可能將該支票交付予與我平日有生意往來之朋友趙大邦, 以支付貨款,因如該支票經掛失止付遭退票後,趙大邦一定會找我付款等語。經 查,(一)本件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SA0000000號支票一紙 ,係編號DCSA0000000號至票號DCSA0000000號支票中之 一紙,該六十六紙空白支票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彰化市石牌莊三十八 之三號厚華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華公司)內遭竊,此業據被害人厚華公司 之負責人乙○○指述甚詳,是以該紙支票確係贓物無訛。(二)惟該支票係因同 案被告陳淑貞積欠被告甲○○十萬元,經多次催討未著,被告陳淑貞始於八十八 年八月四、五日左右託他人交付予被告,此雖為同案被告陳淑貞所否認,惟蔡俊 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支票二本後,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蔡俊豪供稱:扣案之二本支票(按其中一本即厚華公 司所失竊之上揭支票)在我乾媽陳淑貞搬東西進去花壇鄉住處時,該支票就在該 堆搬運的東西裡面等語,是以該厚華公司所失竊之支票本來確係在被告陳淑貞持 有中,被告陳淑貞所辯顯不足採信。(三)而同案被告陳淑貞係因積欠被告甲○ ○十萬元,經被告甲○○多次催討始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甲○○當然希望被告 陳淑貞所交付之支票係屆期可兌現之支票,而非係竊得之支票,因竊得之支票只 要經票主發現票據遭竊即會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甚至於提示時會被認係 竊得支票之人;再被告甲○○係將該支票交付予平日有生意往來之趙大邦,而趙 大邦於該支票遭退票後隨即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於幾日後即支付現金予 趙大邦,此業經證人趙大邦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左右甲○○開一部 賓士一九0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到我開設之友輪汽車廠裝了一部汽車音響,總計十 四萬多元,並開二張票,一張是台南企銀四二三五八七,面額五萬元,這張票有 領到,一張就是系爭支票,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收到銀行通知該票係失竊支 票,我即通知甲○○,而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拿現金九萬九千多元來給 我(付帳)等語,而被告甲○○若明知該支票係竊得之物,依常情被告當將該支 票交付予與其不熟識之人,而不致於將該支票支付予與其平日有生意往來並熟悉 其本人之人,否則該支票一經退票,趙大邦一定馬上去找被告。(四)另被告雖 知陳淑貞與其先生係專門在竊取他人工廠內之五金及堆高機等物,惟被告陳淑貞 所交付之物係支票,而非五金或堆高機,且係因被告陳淑貞積欠被告甲○○十萬 元,被告陳淑貞始交付該支票,而非被告甲○○以甚少之金額購得空白票或面額 甚高之支票,故被告甲○○當然希望該支票之來源明確,而無該支票係贓物之認 知,又被告甲○○雖稱:陳淑貞有說:她大哥做生意,要用他「大哥」的支票清 償欠款等語,但被告陳淑貞並沒有說是親大哥、乾哥哥或表哥等語,而社會上有 些人則常會認乾哥哥,故被告甲○○拿到的支票雖發票人簽章欄是蓋與陳淑貞不 同姓之「梁建松」的印章,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即知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
(五)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甲○○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