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2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蔣玉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肆仟零陸拾
貳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
拾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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