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涂育綸
債 務 人 徐榮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陸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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