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239號
債 權 人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債 務 人 同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江地
債 務 人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一、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
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二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柒萬柒仟叁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陸拾捌萬陸仟肆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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