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32號
PCDV,102,司他,132,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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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何聰建
被   告 徐家豐
      徐永同
      陳閔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裕隆
被   告 林晉廷(原名林昭宏)
      鐘英華
      曾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17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 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被告徵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35,650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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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