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52號
PCDV,102,勞訴,5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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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智雄
      陳建廷
      蕭書怡
      徐郁涵
      李承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義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本金新台幣(下同)290,290 元、原告陳建廷223,769 元、原告蕭書怡95,027元、原告徐 郁涵138,523 元、原告李承恩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本金部分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原 告陳建廷215,531 元、原告蕭書怡93,806元、原告徐郁涵13 8,523 元、原告李承恩3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102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緣原告5 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原告李智雄自民 國99年5 月1 日迄今,擔任專任經理;原告陳建廷任職期間 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擔任專案執行;原 告蕭書怡任職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擔任專案經理;原告徐郁涵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31日止,擔任平面設計;原告李承恩任職期間自 101 年7 月15日起迄今,擔任活動執行。詎原告等人分別於 如附表1A至5A所示時間(詳見本院卷㈡第39-54 頁)為被告 延長工時工作,且各有如附表1B至5B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



10 5-109頁)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茲就原告5 人之請求各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
原告李智雄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被 告資遣日止。99年至100 年之月平均工資35,000元,換算日 薪為1,167 元,時薪146 元;101 年至102 年月平均工資為 40,000元,換算日薪為1,333 元,時薪167 元。原告李智雄 於如附表1A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39-43 頁) 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原告李智雄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6,4 28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186,009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9,331 元,合計281,769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
原告陳建廷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 ,99年至100 年之月平均工資30,000元,換算日薪為1,000 元,時薪125 元;101 年至102 年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 換算日薪為1,167 元,時薪146 元。原告陳建廷於如附表2A 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44-47 頁)為被告延長 工時工作,且原告陳建廷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時尚有應休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59,340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148,023 元、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8,169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 6頁),合計 215,531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書怡93,806元:
原告蕭書怡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任職被 告,100 年月平均工資40,000元,換算日薪為1,333 元,時 薪167 元;101 年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 0 元,時薪188 元。原告蕭書怡於如附表3A所示之平日或例 假(詳見本院卷㈡第48-49 頁)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原 告蕭書怡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時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530 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63,776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500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合計93,806 元 。 ㈣原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
原告徐郁涵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 ,99年至100 年之月平均工資35,000元,換算日薪為1,167 元,時薪146 元;101 年至102 年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



換算日薪為1,333 元,時薪167 元。原告徐郁涵於如附表4A 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50-52 頁)為被告延長 工時工作,且原告徐郁涵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止時尚有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34,261元、假日延長工時工資94,931元、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9,331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合計 138,523 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恩36,000元:
原告李承恩任職期間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 被告資遣日止,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換算日薪為1,000 元,時薪125 元。原告李承恩於如附表5A所示之例假(詳見 本院卷㈡第53-54 頁)為被告工作,故得請求101 年至102 年之例假延長工時工資36,000元。
㈥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書怡9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恩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並無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⑴被告為活動行銷公司,週六、日出勤工作,乃為被告公 司行業之特性,員工均可自行於週一至週五擇日補休, 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原告5 人到職前,被告皆告知上 情,並經其等同意,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期間,亦均依此 方式運作,自被告營運3 年來原告等人均無異議,故並 無加班費。
⑵被告始終皆為週休二日制,雖週六、日可能會出勤,但 並非每個假日都有活動,若無活動時,員工都得享有週 休二日權利,如有活動,則自行擇日補休,並無給付例 假加班費之問題。於正常上班日之週間,員工如提出請 假需求,被告從無不准假,且從未扣薪;此做法是為了 讓員工更能自由調配自己之休假時間,此乃因被告所從 事行業之特性。員工於週間請假,通常以口頭、電話或 傳訊息通知,甚至原告李承恩蕭書怡徐郁涵等都有



請長假出國之情形,被告亦從未有任何阻攔。
⑶據上,被告所從事行業之特性,假日辦活動須工作乃屬 正常,員工應自行於週一至週五補休,原告至為明瞭, 被告成立迄今3 年多來,均係如此運作,原告均無異議 ,且未曾請求加班費,益見原告等人同意上開運作方式 ,自無從請求加班費。
⒉被告採彈性工時,並無超時工作請求加班費之問題: 週一到週五正常上班日,被告因體恤員工辛苦,並未設置 打卡或簽到制度,讓員工可自由調配上班時間;基本上不 成文之習慣,上班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到晚上6 點,實際 上最早都要到上午10點半才會有員工進辦公室,甚至很多 狀況都是中午或中午以後才進公司,例如原告李智雄加入 漢堡蛋明星棒球隊,每週一及週四早上都要去打球,都是 下午後才進辦公室上班,被告亦從未刁難或扣薪。正常上 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6 點之間),員工若有私人事務 要外出,被告也未阻攔或刁難。晚上6 點以後,應屬下班 時間,被告從未強制要求須原告加班,完全由員工個人自 行安排工作時間。
⒊被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讓全部員工放有薪假,並依法 於102 年4 月9 日告知所有員工資遣之訊息,並通知股東 兼會計吳珍珍於102 年5 月5 日發放原告等人102 年4 月 份全薪及資遣費,自102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30日,合 計有35個工作天讓原告等人休假,倘原告等請求加班費為 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補休假。
⒋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肇因訴外人即負責被告公司會計吳 珍珍,於101 年底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要求請每位員工簽 署加班證明,原告等竟據此請求加班費。
㈡依原告李智雄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要求,加班時數竟高達2379 小時,以一天8 小時換算後,共297 天,以被告公司成立至 原告申請調解日來算,尚未滿三年,其加班天數之計算實太 過浮誇,讓被告無法接受。又原告李承恩到職不到半年,期 間因私務常常請假,甚至請假一週出國旅遊,其請假日數與 假日出勤日數幾乎已成對等狀態。原告徐郁涵為平面設計, 工作性質屬內勤居多,若非必要,被告不會要求其假日出勤 ,但依其請假狀況與其要求之假日出勤時數來看,3 年來也 是相差無幾。原告蕭書怡任職期間約1 年整,期間甚至2 度 請假出國,請假時數與假日出勤狀況,也幾乎成對等狀態, 足見原告等人請求加班費應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智雄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被告資遣日 止,任職於被告,其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 每月薪資35,0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 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
㈡原告陳建廷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 日止,其99年4 月1 日至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 30,0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期間,每 月薪資35,000元。
㈢原告蕭書怡任職被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 30日止,其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薪 資40,000元,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期間, 每月薪資45,000元。
㈣原告徐郁涵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 日止,其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35 ,0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期間,每月 薪資40,000元。
㈤原告李承恩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資遣日止 ,任職被告,其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 月薪資30,000元。
㈥被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35日,讓 全體員工放有薪假(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並有原證1 至5 之原告等人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約定彈性工時,即週六、日出勤時, 由員工於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日補休?倘為肯定,原告等請 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應扣除102 年3 月 9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35日之有薪假,有無理由? ㈢原告李智雄陳建廷蕭書怡徐郁涵4 人請求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約定彈性工時,即週六、日出勤時, 由員工於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日補休?倘為肯定,原告等請 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各於附表1A至5A所示時間為平日加班或週六、 日例假加班,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 準法第36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並無規定例假須為週六、



週日。
⒉本件被告為活動行銷公司,向業主承攬活動業務之工作後 一般活動舉辦的時間為了要集客,都是在週六、日等假日 舉辦,被告公司並無規定上班時間如何,亦無打卡或簽到 制度,週六、日如有辦活動而須工作,則由員工自行於週 一至週五擇日補休等情,業據證人廖盛凱於本院到庭證稱 :「我從100 年間到102 年4 月被告公司結束止,擔任被 告專案經理,從事執行業務,伊與原告5 人都是同事關係 ,在被告公司中除了宣家揚是總經理外,其他的同事都各 司其職,沒有上下隸屬的關係,工作大家一起做。被告公 司並無規定出勤的上班時間是從幾點到幾點,公司是以責 任制的方式,我們的業務主要是辦理活動,活動主要都在 至週六、日執行,一般我們出勤的時間都是在週六、日出 去工作,然後再自己找週一至週五的時間擇日補休,員工 自行擇日補休只要以簡訊或電話或口頭告知或email 方式 告知告訴負責人宣家揚,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員工自行擇日 補休要多久之內補休,被告公司也從來沒有不准補休過, 我們是各案(各別活動的案子)執行,只要不是人力不夠 的話,其他人還是可以休息的,不是說有活動就必須全體 出勤。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並無打卡制度,負責人宣家揚 是用比較自由的方式,沒有打卡制度。如果員工出國,當 然要請假,是跟宣家揚說即可,不需要填寫請假單,被告 公司也沒有任何請假單,任何的請假都跟宣家揚說就可以 了。不管是出國或病假或事假,請假都沒有扣錢。被告公 司辦的活動大部分是車商的活動。被告公司的行業特性是 向企業主承攬活動業務,比如記者會、戶外的銷售活動, 一般活動舉辦的時間都是在假日,就是為了要集客,通常 是宣傳新車發表會,讓比較多的人知道這個訊息。每次活 動的時間,進場時間都不同,比如有時我們要到百貨公司 假日承租場地辦活動,進場時間就會在晚上9 點半至10點 左右,配合百貨公司場地的規範與需求。」等語於卷,此 有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⒊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6 、7 、8 電 子郵件,其中:⑴被證6 電子郵件乃被告公司於100 年12 月間誠徵3 D展場設計職員,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宣家揚授 權交由原告徐郁涵(暱稱徐小蛙)負責面試,原告徐郁涵 就應徵者之問題,回覆稱:「…本公司上班時間彈性,業 務責任制,只要工作完成,提早下班也可以的,假日不定 時出差,因為活動會到外地進行,設計人員需在前一天進 場時前往盯場,完成進場後即可下班,不需要繼續活動執



行,這部分不另外支付工時費用,公司會負擔交通費、誤 餐費、住宿費用,…週休二日,但需配合活動國內出差, …」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1 、122 頁)。⑵被證7 電 子郵件乃被告公司兼辦會計之股東吳珍珍(暱稱吳娘娘) ,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23分,對全體同仁包括原告 陳建廷李智雄(暱稱李小雄)、徐郁涵(暱稱徐小蛙) ,及廖盛凱宣家揚(暱稱大宣)等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 「主旨:關於補休及年假。各位同仁午安:先謝謝大家這 近3 年來的幫忙,公司成立以來到現在,大多數活動都在 假日,公司成立時宣先生有說假日做活動的同仁於平時補 休回來…」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⑶被證8-1 乃原告徐郁涵於101 年10月17日寄發給被告負責人及其他 同事之電子郵件,內容:「蛙(原告徐郁函,下同)11月 初請假…11月蛙要參加威哥公司旅遊,11/5-11/9 這週不 在…」(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被證8-2 原告徐郁函10 1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標題:蛙請假…,今日當伴郎 陪小開迎娶美嬌娘,請假一天」(見本院卷㈠亦125 頁) ;被證8-3 原告徐郁涵102 年1 月2 日電子郵件,內容: 「本週五1/4 蛙要請假」(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由上 開被證6 、7 、8 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公司係採工時 彈性制度,原則上週六、日如無工作則可休息,如需週六 、日工作出勤,員工得於週一至週五自行擇日補休,核與 證人廖盛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此節所辯,堪予憑 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彈性工時,亦無週六、日出勤得 自行擇日補休之約定云云,為無可取。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 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 ,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 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5 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有上開彈性工時之約定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裁判意旨所揭,此約定尚非無效, 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彈性工時之約定無效云云,洵非足取




⒌依據被告之客戶裕隆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翔登動畫科技 有限公司、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 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雙龍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心先廣告有限公司、富王汽車有限公司、勁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GTR 直營店、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特迪士尼電影事業部 / 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 卷㈠第277 頁、第295-296 頁、第297-301 頁、第302-30 5 頁、第324 頁、第325 頁、第326-327 頁、第328-329 及336 頁、第331-332 頁、第337-340 頁,本院卷㈡第18 -29 頁、第30頁、第31頁、第34-35 頁、第88-89 頁、第 93頁)所載,固可證明原告等人有各於附表1A至5A之「備 註欄」所示舉辦活動而出勤工作之情形,惟就附表1A 至5 A 「備註欄」所示舉辦活動以外之附表1A至5A所示其餘部 分,原告主張有平日延長工作或例假延長工作之利己事實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原告等人固有各於附 表1A至5A之「備註欄」所示舉辦活動而出勤工作,然兩造 間並無約定正常上班時間為幾點至幾點,且為彈性工時, 亦無簽到或打卡制度,被告復辯稱原告李智雄加入漢堡蛋 明星棒球隊,每周一和周四早上都要去打球,都是下午後 才進辦公室上班,被告公司也從未刁難或扣薪等語,亦為 原告所不爭;再者兩造有約定倘原告等員工如於週六、日 出勤工作,得於週一至週五自行擇日補休,如無活動,則 週六、日例假休息,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 各於附表1A至5A所示舉辦活動之出勤工作係屬已連續工作 7 天而應休之例假,故原告等請求例假延長工時工資,非 屬有據。另關於除原告李承恩以外之其餘原告4 人所請求 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渠等與被告間既約定如上之彈 性工時,縱有平日加班之情,亦由員工擇日自行補休,而 無加班費,已如前述,是渠等既已得補休,則渠等請求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亦非有據。
㈢原告李智雄陳建廷蕭書怡徐郁涵4 人(下稱原告李智 雄4 人)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原告李智雄4 人各請求任期期間未休特別休假7 天之工資分



別為9,331 元、8,169 元、10,500元、9,331 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⒉原告李智雄4 人雖主張被告給予渠等特別休假等語,然為 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蕭書怡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27日出 國3 天,其係請假前往大陸杭州旅行;101 年9 月22日 至9 月26日出國5 天,其中上班日3 天(9 月24、25、 26日),合計6 天(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原告蕭書怡 入出境紀錄)。原告徐郁涵於101 年11月6 日至11月10 日出國,其中上班日4 天(11月6 、7 、8 、9 日)( 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之原告徐郁涵);原告李承恩101 年10月1 日至10月6 日出國6 天,其中上班日5 天(10 月1-5 日),合計5 天(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之原告李 承恩入出境資料),原告蕭書怡徐郁涵李承恩係出 國旅遊,核與勞工請假規則所規定之事假、病假不符, 據此只能請特別休假出國,渠等辯稱出國非係請特別休 假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李智雄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遭被告資遣日止,依前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0 日,其主張有未休特別休假7 天,為被告所未爭,堪為 憑採。其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不爭執),換算日薪 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30=1333),是其得請 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1 元(計算式:1333×7 =93 31)。
⑶原告陳建廷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月薪35,000元(換算日薪1,1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法固有特別休假7 天,惟被告係自102 年3 月9 日起始開始放35日之有薪假,原告陳建廷於10 2 年2 月28日即已自請離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



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 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原告陳建廷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請離職前之尚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7 天係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休,則依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169 元 ,非屬有據。
⑷原告蕭書怡任職被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 9 月30日止,計1 年1 個月。依上開規定,其自101 年 9 月1 日起方有特別休假7 天,其於任職未滿1 年期間 之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27日即請特別休假出國3 天, 業如前述。而其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9 月30日自請離職 時,其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 休,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0,500元,亦無理由。
⑸原告徐郁涵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止,依上開規定,得享有特別休假7 天 ,而原告徐郁涵於101 年11月6 日至11月10日出國,其 中上班日4 天(11月6 、7 、8 、9 日)係請特別休假 ,已如前述,剩餘特別休假3 天未休,其主張有7 天未 休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徐郁涵未舉證證明於102 年 2 月28日自請離職時之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係屬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致未休,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智雄281,769 元、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原告蕭書怡 93,806元、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原告李承恩36,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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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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