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30號
PCDV,102,保險,30,2013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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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黃銀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徐秀瓊  
     徐瓊梅  
     蔡佩娟  
     李愛珠  
     楊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計算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84頁、102年11月19 日筆錄),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徐秀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瓊梅部份:原告黃素梅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需業績始能 成為正式員工,原告黃素梅於87年11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兒子黃健雄及女兒黃姵絲為被保險人購買新光人壽傳家樂 253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1AF226190、A1AF226200,以下 簡稱傳家樂壽險)及100萬元防癌險,並另行招攬訴外人陳白 春枝購買新光人壽吉祥年金之保險(保單號碼:A4AF000630號 )作為業績,上開保險之承攬佣金,應於87年12月或88年1月 份匯入原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然原告



並未領取佣金共計6 萬6 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瓊梅返還 。另原告黃銀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黃健雄,投保新 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可得還本本金10萬5 千元,原告卻 未收到上開款項,應係為被告徐瓊梅逕自將10萬5 千元購買原 告黃銀俊年年如意保單。再者,被告徐瓊梅於88年間向原告表 示原告遭被告徐秀瓊盜貸款35萬元,然原告並未取得借款35萬 元,卻非債清償借款35萬元,被告徐瓊梅受雇於被告新光公司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據勞基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共 應賠償原告50萬1 千元(66,000+105, 000+350,000 = 521,000),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㈡被告蔡佩娟部分:被告蔡佩娟為原告黃素梅之業務主任,原告 黃素梅招攬原告黃銀俊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險(保單號碼AJ DF218550),及林素蓮之保險(保單號碼ADIF038590、AJDF 73070、AFRF015 890)、黃金選之保險(保單號碼AFRF0462 10),需列被告蔡佩娟為共同招攬人,原告黃素梅之佣金應為 保費的百分之二共30,329元,然原告黃素梅之華南銀行薪資帳 戶並無95年1、2月之佣金收入。原告黃素梅另招攬港幣35萬元 之保險(保單號碼JQB064K160,被保險人黃姵瑜),被告蔡佩 娟亦應給付該筆保險佣金7萬元。另原告黃素梅發現有遭盜開 帳戶之情形,該帳戶應為原告黃素梅在被告公司之保單貸款出 來之帳戶,而該帳戶有錢匯入,並遭領出一筆2萬元,上開金 額共計12萬329元(30,329+70,000+20,000=120,329),皆 應由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新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只請求其中之 10 萬元。
㈢被告李愛珠之部分:原告黃素梅於95年7、8月間去日本旅遊, 先行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之後於旅遊說明會時,原告黃素 梅改以刷卡2萬7千元付款,被告李愛珠並未返還先繳之3萬元 現金。
㈣被告楊世傑之部分:依據原告貸款紀錄,有一日短時間內貸款 兩次之紀錄,可證係被告楊世傑以原告號碼分別為ARA02421 20、AVA0348780之保單,共計被告楊世傑盜貸8萬元。又ARA02 42120保單於90年2月22日、91年11月7日、92年12月15日有貸 款紀錄,原告並未貸款32萬元,一般大額貸款應匯入帳戶,不 會給現金,然原告黃素梅貸款紀錄中並無此筆紀錄,被告亦表 示原告已於92年12月15日還清32萬元。㈤被告徐秀瓊之部分:被告徐秀瓊為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向 原告詐欺盜開原告存款簿,領走保單號碼VA034878於81年還本 3 萬元之支票(MC0000000 ,松江合作00000000號)、保單號 碼ARA0242120於83年還本20萬元之支票(台新商銀帳號000 號 ,號碼00000 號),共計23萬元,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公司)之部分 :被告新光公司積欠原告前開保險契約之承攬佣金,已如前述 ,被告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新光 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㈦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勞基法第22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新光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87年11月24日之保單號碼A1AF226190、A1AF226200傳 家樂壽險,當時招攬人為黃素梅,因被告公司於95年始開始電 子化建檔,87年之招攬佣金入帳等相關資料皆已無法查詢,惟 縱被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被告仍主張因當時黃素梅尚非 實際登錄公司之招攬業務員(原告於87年12月23日始擔任公司 職務),故就87年11月招攬之保單佣金並非由原告黃素梅領取 。再者,依民法第127條第七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原告黃 素梅既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其招攬保單之報酬佣金即屬承攬 報酬,自87年起算,迄至本案102年起訴為止,早已逾民法第 127 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對此兩份87年招攬保單之佣 金,主張時效抗辯。
㈡88年2月25日陳白春枝有以自己為要被保人投保「新光人壽吉 祥年金」(保單號碼:A4AF000630),招攬人為原告黃素梅,同 前述因投保日期為88年,佣金發放日期亦為88年,被告公司雖 已發放但無相關電子資料或匯帳明細,故被告公司仍同前答辯 ,就此承攬報酬主張民法第127條時效抗辯,被告公司仍無給 付義務。
㈢原告黃銀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黃健雄投保新光人壽 「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其中每年生日年金、獎學金 皆有發放,特別是90年5月10日之年金發送單收據,業經原告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案中101年11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自認:「法官:對於101.10. 15 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給附有否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即 本案原告黃素梅):本院卷第79、80頁一、….10、有收到…」( 如被證5),而被告於該案101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第10 項即為前開90年5月10日匯入105,000元之年金簽收收據,可證 原告等人確實已有收取該筆款項無誤。又查被告公司並無以黃 銀俊為要被保人之年年如意保單,故無法確認原告黃銀俊是否



另有以該筆金額投保年年如意保單,此部分尚請原告舉證。㈣新光商業銀行係於94年年底始與被告公司之新光金控合併完成 ,故於95年當時尚有許多新設立之營業據點,為推展當時新光 銀行業務,被告公司之業務同仁多會被要求協助開立新營業據 點之新光銀行帳戶,當時應係經新光銀行樹林分行之同仁要求 配合被告公司推廣銀行業務(尤其原告當時係位於樹林區部連 城通一收,基於地緣分配關係),始會要求原告黃素梅開立新 光銀行樹林分行(土城銀行之開立帳戶亦應係同一原因)。當時 開立帳戶係由新光銀行樹林分行之人員前來通訊處辦理開戶事 宜,並非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協助辦理(原告黃素梅亦自陳係有 辦理,僅未拿到存摺),於填妥表格及資料後,由樹林分行人 員審核通過後,再將相關存摺或文件直接寄送到通訊處由各人 自行領取,惟因被告公司之人員皆係個別辦理,並無代理或委 託他人辦理,故並無可能發生由他人代領存摺或盜走印章等事 ,被告公司人員也無法知悉其原告黃素梅之存摺、印鑑章等是 否由他人盜領走或係由本人領走,如有調查必要,尚請鈞院向 新光商業銀行調閱當時相關簽收文件,因被告公司並無承辦此 項業務(僅為協助辦理),故無法確認是否由原告親自領走該帳 號之存摺等文件,亦無法確認是否有他人盜開、盜貸、盜領之 事。
㈤95年投保之保單號碼JQB064K160金萬利壽險,當時招攬人採取 「共招制」,因原告黃素梅於98年8月11日始辦理投資型證照 登錄,系爭金萬利壽險既為投資型壽險,故被告公司即要求應 由另有投資型證照之當時主管蔡佩娟為共同招攬人始為合法, 然實際上佣金配發比例為黃素梅80%、蔡佩娟20%,招攬年月為 95年4月,原告之佣金為3,640元(即主契約育成津貼),當月發 薪日95年5月5日,以承攬報酬總計10,387元外加其餘薪資共 15, 087 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即鈞院 函詢資料附件7),如被證1 。
㈥原告同年投保之保單號碼AJDF218550新長安終身壽險,當時招 攬人為原告,招攬年月95年3月,同前所述,原告之主契約育 成即為1,614元,算入該月總承攬報酬6,449元,於當月發薪日 95年4月7日,以合計其餘薪資共43,527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 戶160200415122帳號,如被證2。㈦95年3月14日黃金選以自己為要被保人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AFRF046210),招攬人為原告黃素梅,招攬年 月為95年3月,原告領取之佣金為4,635元(即主契約育成+附 加育成),總承攬報酬6,449元,當月發薪日95年4月7日加計其 餘薪資共43,527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如前被證2 所示。




㈧95年2月7日林素蓮以自己為要被保人投保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ADIF03859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DF7307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FRF015890),佣金分別為2,472元(即主契約育成)、2, 529元 (即主契約育成)、7,751元(即主契約育成+附加育成),三者 總計承攬報酬15,371元,加計其餘薪資共30, 065元,本應於 該發薪日期95年3月10日發薪,惟因原告黃素梅於95年1 月始 擔任被告公司職務,其人事資料遲至95年3月始辦理完成,故 先前1、2月之薪資無法於該月之發薪日期發放,而係於95 年3 月原告辦妥人事資料登記後,始於3月份之發薪日即95年4 月7 日,總計1、2月之薪資(即薪資表上補前月薪一30,329元: 264+30065),再加計95年3月份之薪資共43,527元一次發放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如被證3。㈨前兩者保單之佣金雖已有發放,惟因嗣後保戶撤銷契約,故於 95 年4月計算業績時被告公司依內部規定之契撤追償辦法全數 追回,於發薪日期95年5月日將其扣除,如被證4(參見其退保 育成扣款5,001元之項目)。
㈩保單號碼AVA0348780,即原告黃銀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黃健雄投保之「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自78年10 月27日投保後,於85年即開始有相關貸款,其相關貸款資料及 清償資料如附件1所示。
附件8中保單號碼AVA0348780之保單,於91年11月13日所辦理 之增貸13萬元貸款,係於被告公司板橋服務處櫃檯由原告黃銀 俊親自辦理借款,當場給予現金而簽有借款借據,其可參照另 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4頁:「 又黃素梅於原審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黃銀俊 本人曾於92年間(正確日期應為91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 頁),拿該保單親自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成功(見原審卷第 56頁反頁)…」,即可知91年11月13日確實係由黃銀俊本人持 保單正本貸款(原告自己於該案9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既聲請調 查證據狀中亦承認該借款單簽名及印鑑為要保人黃銀俊所親辦 ),其後清償請參閱附件一(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滿期而全部清 償完畢)。
保單號碼ARA0242120,則為78年9月11日,黃素梅以自己為要 被保人(身故受益人為黃建雄)所投保之「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 壽險」,其自82年起即有相關貸款,貸款及清償資料如附件二 所示。
附件8中保單號碼ARA0242120之保單,於92年12月15日所辦理 之增貸18萬元、91年11月7日所辦理之32萬元,皆係由黃素梅 本人親臨被告公司板橋服務處辦理借款,並當場給予現金由本



人簽收保險單借款借據,其兩張借據上之「黃素梅印鑑」,可 參照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案原告 黃素梅於102年2月18日抗告狀既調查狀中,撰狀人黃素梅之印 章(詳被證7),兩者完全相同,可茲證明92年12月15日、91 年11月7日之貸款確實為原告黃素梅本人所親辦,其後續清償 請參閱附件二(18萬元貸款應係至99年3月10日增貸三萬元始全 部清償,32萬元應係至92年1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附件8中保單號碼ARA0242120之保單,於90年2月22日所辦理之 10 萬元貸款,係由黃素梅本人親臨被告公司板橋服務處辦理 借款,其借據上之「黃素梅印鑑」,可參照原告自行所附之保 單號碼:A1AF226200傳家樂保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黃素梅」 簽章,其兩者印鑑完全相同,自可證明當時確係原告本人所辦 理並簽收。又此10萬元貸款,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徐瓊梅徐秀瓊冒 貸、伊非債清償等並非有據,判決原告黃素梅敗訴在案,基於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既判力即應即於本案。附件8中保單號碼ARA0242120之保單,於90年2月22日所辦理之 10萬元貸款借據上為何寫明為:「○○市華○○街00巷0 號」 ,係因原告黃素梅於78年9 月11日投保之要保書上( 如被證8) ,其收費地址即寫明:「○○市○○街00巷0 號」,故其借據 上當然即記載該項地址。
原告黃素梅確實於91年11月7日有就保單號碼ARA0242120之保 單貸款32萬元(如附件8),當時為原告黃素梅親臨被告公司板 橋服務櫃台辦理,業如上述,已當場給付現金並有原告黃素梅 簽收借據,並無所謂由業務員盜貸或盜領之事。原告黃素梅並未於91年12月29日借貸2萬元,依附件1之區間所 示,似乎只有保單號碼AVA0348780之保單,於85年2月26日新 貸2萬元及增貸9萬3千元,陸續清償至91年11月13日仍有2萬元 尚未清償,而原告於同日增貸13萬元(即附件8之借據),以新 債直接清償前開2萬元債務,而就保單號碼ARA024 2120之保單 ,於91年11月7日增貸共32萬元(其中兩萬元直接與舊債相抵, 如附件二、附件8之借據),其後於12月19日原告又自行清償30 萬元,故共剩下兩萬元貸款(此兩萬元又經92年12月15日增貸 18萬元直接舊債相抵清償),故並無所謂91年12月29日借貸2 萬元之債務,尚請原告說明。
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其招攬之保單佣金未入帳之情形,除87 年所招攬保險用金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招攬保險佣 金,皆已於當月納發薪日發放入帳,此有原告自行提供之華南 銀行帳戶可茲比對,被告公司並無再行給付佣金之義務。又原 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冒貸、未入帳等事,附件8中保單號碼AVA03



48780之保單、保單號碼ARA0242120之保單,其保單貸款皆係 由原告等人親自臨櫃辦理,此有經原告自行承認,或係蓋有原 告印鑑所臨櫃辦理之借款借據為證,且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早已判決確定被告徐秀瓊徐瓊梅 等人並無冒貸等事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主張伊遭 人盜開帳戶、帳戶金額不符云云,原告所主張之樹林分行為原 告自己承認已有開立故並非被告等人盜開,至於存摺是否由被 告領走、帳戶金額流向並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如原告欲主張 有侵權行為等事實,應由主張之人原告負舉證之責,蓋就原告 個人帳戶之資金流向被告公司並不清楚,其前開保單佣金多係 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貸款亦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臨櫃領取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被告徐瓊梅則以:保單貸款均會匯入要保人之帳戶,業務 員並不會接觸該筆款項,原告主張兒教還本也是匯入要保人帳 戶內,又年年如意保單已於80年停賣,原告稱被告徐瓊梅於90 以還本金購買年年如意保單,應無可能。原告兒子黃建雄投保 傳家樂保單號碼為A1AF22619、A1AF22620,請法院向新光人壽 調閱資料查明招攬人為何人,佣金匯入何人帳戶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佩娟則以:關於QB064K16保單,當時原告黃素梅並無保 險業務員之證照,係使用蔡佩娟之證照,蔡佩娟得以抽原告黃 素梅百分之二十之佣金,該筆保單之業績為1萬500元,佣金為 4550元,而被告公司給我的佣金為900元,業績為2100元,是 黃素梅之佣金應為3,650元(4,550-900=3,650),業績則為 12,900元(15,000-2,100=12,900),業績並非實際給付之 金錢。綜上,原告所稱該保單佣金為7萬元,並不是這樣計算 ,應是7,000元。請法院向新光人壽查詢原告所稱保險人黃銀 俊保單號碼AJDF218550、林素連FRF04621、黃金選ADIF042450 等保單之招攬人為何人,佣金匯入何人帳戶。又帳戶並非任何 人皆可開立,原告所稱盜開帳戶,應是被告公司由樹林分行派 人到公司要求開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愛珠則以:原告主張日本旅遊,因當時被告李愛珠為處 長,公務繁忙,均由專人經辦費用,被告李愛珠並無收受任何 款項,且當時如有溢繳費用,為何待今日才提出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世傑則以:被告楊世傑為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櫃檯保



險單借款之行政主管,僅執行被告公司賦予審核保單貸款案件 之職責,並無更改貸款紀錄之權限,同時亦無經手現金出納作 業,本件系爭保單均為原告親臨新光人壽板橋服務中心櫃檯辦 理,經經辦人員確認身分,核對簽名、印章樣式,說明貸款內 容,其借款案亦分由相關主管核定,當次借款實付金額於當場 由出納櫃檯現場付訖,亦無原告所指一日辦理兩次貸款之情事 ,原告提出一日有兩筆借款之紀錄,乃為電腦作業之內容,並 非被告楊世傑盜貸,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是如何謀取8 萬元,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知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秀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給付其招攬保險佣金,並遭被告等人冒 貸及遭被告等盜開帳戶、侵占保險還本金、生日禮金等事實, 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與勞基法第22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徐瓊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瓊梅未支付原告黃素梅招攬黃素梅黃健雄、 100萬元防癌險、陳白春枝之佣金6萬6千云云,然查,原告黃 素梅擔任被告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被告公司之人壽 保險,應支付招攬保險之用金,應為被告新光公司,核與被告 徐瓊梅無關。再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 被告新光公司就87年間之承攬報酬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瓊梅向原告詐稱遭徐秀瓊盜貸35萬元,致原告 黃素梅陷於錯誤還款3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辦理貸款區 分為親臨服務中心櫃檯辦理、服務人員代辦保單借款、ATM 借 款,借款程序均須具備保險單正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 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存留印鑑、要保人提出申請、要 保人帳戶存摺影本,不可能僅持保單正本辦理貸款,尚須核對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為被告新光公司陳述在卷,從而 ,原告亦未舉證曾將其私人證件交付他人,自不可能由他人冒 用原告之保單貸款,可堪認定。再者,參以被告新光公司提出 如附件1、2即保單號碼AVA0348780、ARA0242120號之貸款及清 償資料(見本院卷2第55-63頁),並無貸款35萬元之計錄,原 告並未舉證已還款35萬元等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徐瓊梅擅自將保險還本10萬5000元,購買黃銀俊 年年如意保單云云,然查,原告黃素梅於另案告訴被告新光公 司、徐秀瓊事件,經被告公司陳述已交付還本10萬5千元等情 ,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有收到10萬5千元等 情,有卷附之準備程序比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48頁),且原 告黃銀俊並無購買年年如意保單之記錄,並經被告新光公司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38頁背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㈡被告蔡佩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娟為原告黃素梅之主任,卻未支付原告黃素 梅招攬原告黃銀俊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險(保單號碼AJDF21 8550),及保險人林素蓮之保險(保單號碼ADIF038590、AJDF 73070、AFRF015 890)、黃金選之保險(保單號碼AFRF046210 )、投保港幣35萬元(保單號碼JQB064J160,被保險人黃姵瑜 )之保險佣金,及遭被告蔡佩娟盜開帳戶,持原告之保單盜貸 2 萬元云云。然查
⒈原告黃素梅擔任被告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被告公司 之人壽保險,應支付招攬保險之用金,應為被告新光公司,核 與被告蔡佩娟無關。
⒉再者,原告黃素梅招攬黃金選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FRF046210,係於95年3月招攬,應領取佣金4,635元, 總承攬報酬6,449元、已於95年4月7日加計薪資共43,527元, 匯入原告黃素梅之帳戶內,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2第44頁),另原告招攬林素蓮之保險佣金分 別為2,472元、2,529元、7,751元、總計承攬報酬為15,371元 ,加計其餘薪資共30,065元,因原告黃素梅於95年3月始辦理 完成人事資料,將95年1月、2月、3月之薪資共43,527元,於 95 年4月7日匯入原告黃素梅之帳戶內,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46-47頁)。原告招攬黃銀俊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DF218550)之承攬報酬 6,449元,加計薪資43,527元,已於95年4月7日匯入原告黃素 梅帳戶內,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 2第44頁)。另原告黃素梅為要保人,招攬保單號碼JQB064K16 0號,被保險人黃姵瑜之保險佣金3,640元,加計其餘薪資15, 087元,已於95年5月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有被告新光公司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42頁),從而,被告新 光公司已支付原告上開保險之承攬報酬等情,可堪認定。原告 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娟持原告之保單盜貸2萬元云云。然查,被 告新光公司辦理貸款區分為親臨服務中心櫃檯辦理、服務人員



代辦保單借款、ATM借款,借款程序均須具備保險單正本、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存留印鑑 、要保人提出申請、要保人帳戶存摺影本,不可能僅持保單正 本辦理貸款,尚須核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為被告新 光公司陳述在卷,從而,原告亦未舉證曾將其私人證件交付他 人,自不可能由他人冒用原告之保單貸款,可堪認定。再者, 參以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保單號碼AVA0348780、ARA0242120號之 貸款及清償資料(見本院卷2第55-63頁),並無經由被告蔡佩 娟受理原告貸款2萬元之記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佩娟盜貸 款2萬元等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李愛珠部分:
原告黃素梅主張於95年7、8月間去日本旅遊,先行交付現金3萬 元予被告,之後於說明會時,改以刷卡付款僅須2萬7千元,經 原告黃素梅改以刷卡方式付款,然被告李愛珠並未返還先繳之 3萬元現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101年間以 被告李愛珠蔡佩娟徐瓊梅楊世傑等人涉嫌偽造特種文書 、盜領原告95年1、2月薪資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 ,為被告李愛珠蔡佩娟徐瓊梅楊世傑等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 101-102頁),徵之常情,原告既已於95年7、8月間已知悉被 告李愛珠未返還先前交付現金3萬元,卻未即時提起訴訟,或 於102年提出告訴時,一併提出訴訟,卻遲至7年後,始提出本 訴,顯有可疑,且原告亦未舉證已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愛 珠之事實,自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㈣被告楊世傑部分:
原告主張保單號碼ARA242120、AVA0348780 之貸款紀錄,有一 日短時間內貸款兩次之紀錄,已遭被告楊世傑共盜貸8萬元云 云,然查;
⒈被告新光公司辦理貸款區分為親臨服務中心櫃檯辦理、服務人 員代辦保單借款、ATM借款,借款程序均須具備保險單正本、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存留印 鑑、要保人提出申請、要保人帳戶存摺影本,不可能僅持保單 正本辦理貸款,尚須核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雙證件,為被告 新光公司陳述在卷,從而,原告亦未舉證曾將其私人證件交付 他人,自不可能由他人冒用原告之保單貸款,可堪認定。⒉原告黃素梅分別持保單RA024212,分別於90年2月22日貸款10 萬元,再於91年11月7日貸款32萬元,復於92年12月15日貸款 18 萬元,又原告黃銀俊於91年11月13日持保單VA034878貸款 13 萬元,係由被告楊世傑用印後核准貸款,有被告楊世傑提 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72-75頁)。其中借據



10 萬元「黃素梅」之印章,以肉眼辨識,核與原告黃素梅於 78年9月11日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光心百齡壽險20年期(以 下簡稱新百齡保單)之保險單上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2第54 頁),保險單借據上所載地址「○○縣○○市○○街00巷0 號 」與前開新百齡保單之收費地址亦相符(見本院卷1 第72頁、 本院卷2 第54頁)。
⒊原告黃素梅於另案(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審理時承認黃銀俊 曾於92年間持保單號碼AVA0348780向被告新光公司貸款取得借 款,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可按(見 本院卷第142頁),又原告持保險單號ARA0242120號於92年12 月15日貸款18萬元、91年11月17日貸款32萬元,原告黃銀俊持 保單號碼VA034878於91年11月13日借款13萬元,其上借據「黃 素梅」「黃銀俊」之印鑑章,均與原告黃素梅於102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0號之抗告狀之印鑑章「黃素梅」、「黃銀俊」,以 肉眼辨識二者完全相同,有被告楊世傑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 、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73頁、本院 卷第53頁),原告貸款32萬元部分,並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被告新光公司陳報在卷,且為原告自認明確,原告自認為 空中大學畢業,育有三名子女,自行書寫歷次書狀,詳細引用 相關之法律條文,原告智識程度非低,自無可能發生並未貸款 卻清償貸款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並未收受32萬元貸款,純 屬子虛,並非事實。綜上各節,原告貸款經由被告楊世傑審核 之借據,均屬真正,並無盜貸情事,可堪認定。⒋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保單借款明細,原告分別曾持保單號碼 VA0348780,分別於85年2月26日貸款2萬元、9萬3千元,陸續 清償至91年11月13日尚積欠2萬元,再於91年11月13日貸款13 萬元,清償之前積欠貸款2萬元,實際取得借款109,843元,另 原告持保單ARA0242120,於91年11月7日貸款32萬元,清償之 前積欠貸款2萬元,實際取得借款299,758元,其後又於91年12 月19日再行清償30萬元,僅餘貸款2萬元,原告再於92年12月 15日貸款18萬元,清償貸款2萬元,實際取得借款159,622元, 原告均按期清償利息及貸款等情,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原告 保單之貸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55-63頁),準此,原告 並無原告持保單貸款2萬元4次,共8萬元之貸款記錄。⒌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之帳目明細於91年11月7日出現同一日 貸款2萬元二次之記錄云云,然查,依據電腦之序號,因原告 同日貸款32萬元,因清償之前貸款2萬元,電腦自動出現連續 序號即LZ2002235282、LZ2002235283,其中負2萬元,即為清 償之前借款2萬元,至於L658155Z之序號,標示2萬元之利息 242元,業經被告新光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83頁背面、



102年11月19日筆錄),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被告徐秀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秀瓊為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原告詐欺 盜開原告存款簿,領走保單號碼VA034878兒教保單於81年還本 3 萬元之支票(MC0000000淞江合作00000000號)、保單號碼 ARA0242120於83年還本20萬元之支票(台新商銀帳號000 號, 號碼00000 號),共計23萬元,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查,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⒉保單號碼ARA024212,要保人為原告黃素梅,依保險契約第7條 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每屆滿5周年日生存時,被告新光 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20即20萬元,保單號碼AVA034878 要保人為原告黃銀俊,被保險人為黃健雄,生日年金依保險契 約第10條約定,每逢被保險人黃健雄生日生存時,被告新光公 司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1即5千元,獎學金依保險契約條款第 8條,被保險人每滿6歲時於生日當日,被告新光公司應支付保 險金額百分之5即2萬5千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148頁),原告另案對被 告新光公司提起給付前開保險契約之83年間之還本保險金20萬 元,及79年至85年之生日禮金3萬5千元、獎學金保險金2萬5千 元等事實,業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147-150頁),合 先敘明。
⒊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徐秀瓊持保單盜貸33萬7千元,被告徐瓊 梅、徐秀瓊盜貸15萬元等事實,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經法 院以徐秀瓊於82年3月3日起至88年9月20日任職於被告新光公 司,認定被告徐秀瓊不可能於到職前即81年年間起至82年3 月 2日止,及離職後之90年2月22日冒貸,且原告黃素梅於87年12 月23日起至88年3月24日、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98 年7月10日起至99年4月21日先後任職於被告新光公司,自不可 能無債清償之事實,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99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147頁),原告又於101 年間以被告徐秀瓊於82年12月30日、83年9月11日、87年2月10 日、持保單號碼ARA0242120號冒用原告黃素梅之名義貸款數次 ,再於85年2月14日、85年5月26日、88年9月30日持保單號碼



AVA0348780號之保單冒用黃銀俊之名義貸款數次,經檢察官為 被告徐秀瓊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8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8-10 0頁)。
⒋果原告早在81年間、83年間即遭被告徐秀瓊盜領前開還本保險 金、生日年金,且81年迄今已逾20年,果原告當時並未收受上 開款項,自應81年或83年金即時向被告新光公司或被告徐秀瓊 提出訴訟,卻延滯至20年後始行提出,且原告於99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23號事件,係因被告新光公司未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付 還本年金20萬元及生日禮金3萬5千元、獎學生2萬5千元等情, 本案卻主張被告徐秀瓊侵占前開還本款項、生日禮金,原告陳 述前後矛盾,亦不足憑信。況原告既於98年間向被告新光公司 依據契約提起訴訟時,卻未同時對被告徐秀瓊提起訴訟,已有 可疑,且原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憑信。
㈥被告新光公司部分:
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徐秀瓊既未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新光公司已給付原告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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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