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60號
CHDM,90,易,1060,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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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己經濟拮据,並無資力足以購買幾萬元之公益彩券,惟又想買彩券碰 碰運氣,見殘障人士甲○○常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台灣銀行前販賣公益彩券,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 八時許,向甲○○購買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公益彩券三十一張,並交 付支票兌現,以取得信任後,乙○○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打電話給甲○○ ,佯稱:我朋友在賣彩券,我要二、三本,你明天去買彩券等語,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乙○○見甲○○在台灣銀行前賣彩券,即詢問甲○○:有沒有辦法買 二包彩券等語,甲○○表示伊只有買一包的錢(二萬五千元),乙○○乃佯稱: 台銀開門後,你有多少錢就買多少彩券等語,待甲○○購買一包計二百五十張彩 券後,乙○○遂將該包彩券拿走,繼稱:不要讓其彩券商知道,明天早上七、八 時我會拿錢到台銀前給你等語,並交付白振輝之名片一張稱:找名片之人就好等 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便將該包彩券交付予乙○○。詎翌日乙○○並未依約 支付二萬五千元,惟因乙○○曾打電話至甲○○家中,甲○○曾記下所顯示之手 機號碼,乃撥打乙○○0000000000號之手機,惟乙○○將其手機關閉 ,嗣經警追查手機號碼之持用人,始查獲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購買二萬五千元之彩券,而 均未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有跟甲○○說錢一 個星期後再給他,後來因為沒有錢才沒有付錢給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 害人甲○○指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因為經濟不好,所以才 會買彩券碰碰運氣,我是暫時沒有錢而已等語,又被害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向其拿彩券時,即稱翌日早上便要將錢拿給我等語,雖被告辯稱:我是 向甲○○說錢一星期後再給他等語,惟被告非但未於翌日將二萬五千元交付予被 害人,亦未於一星期後即將錢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購買彩 券時,當能知悉其於翌日有沒有辦法付款,且被告亦稱其於購買彩券時經濟不好 ,足見被告於購買彩券時即陷於支付困難,無法支付款項,被告竟予以隱瞞,並 允於翌日支付款項,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便將該包彩券交付予乙○○,其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雖被告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二、三 日即將錢付予甲○○,惟此仍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持用人戶籍資料一份及白振輝之名片一張在卷可稽。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販賣彩 券以謀取薄利之弱勢殘障者竟仍予以詐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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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