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9號
PCDV,101,醫,9,2013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曾在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許昭智
      新泰綜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至被告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 醫院)就診,經服用被告許昭智醫師所開立之Tegretol(主 成分為carbamazepine )之處方用藥後,身上出現皮膚紅疹 、高燒及口腔潰瘍等症狀,故於99年3 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求治,醫院 於當日下午5 點15分發布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同年4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因無法 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辦理出院,遂轉至被告新泰醫院繼續治 療,6 月24日出院後,雙腳已無法行走,嗣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定期追蹤治療,有 身心殘障手冊可證,目前仍須輪椅代步,出入均須仰賴原告 之配偶幫忙,過著十分痛苦及不便的日子,是原告上情經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嚴重藥物過敏(carbam azepine)之 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顯見原告係服用被告許昭智所開 立之處方用藥導致,而被告許昭智顯有罔顧醫療法第81條及 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4條規定,並無視主管機關核准之藥 品仿單內容,開立系爭處方藥做為止痛藥使用,而未尋求其 他更安全之替代方案,不僅未斟酌原告已屆63歲並患有心臟 血管疾病及藥物過敏之病史,且未於治療前測定血球數並作 肝功能檢查,事後亦未監測原告服用藥物情形,復未對原告 針對該藥之風險盡任何說明義務,是被告許昭智所為之醫療



行為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完全忽視原告之生命安全及權益 ,其過失至為明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昭智 及僱用人新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 許可證核准Carpine Tablets ,"ST" , (car bamazepine )之藥物仿單(衛署製藥字第041247號)所載適應症乃為「 癲癇症、三叉神經痛、腎原性尿崩症及雙極性疾患」,並不 包括周邊神經疼痛,注意事項欄更記載「carbamazepine 需 在監測下小心使用,有嚴重心血管方面的疾病,或者肝腎功 能異常及老年人,使用ca rbamazepine需注意調整劑量…治 療前須測定血球數並作肝功能檢查,治療第一個月內每週計 數血球,之後每月測一次,肝功能亦需定期檢查。如發現皮 膚有過敏或肝功能有惡化跡象,則應停止投與carbamazepin e 」等語,足證系爭藥物因其仍有極高之風險及副作用,使 用前須測定血球數並作肝功能檢查,並且需在監測下小心使 用,是被告許昭智使用Te gretol 藥物治療原告之疼痛症狀 ,自應依衛生署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即在合 於下述規範下方得進行:⑴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 由)。⑵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⑶應據 實告知病人。⑷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有公信力 的醫學文獻。⑸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 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 應等問題。從而,被告許昭智應在使用藥物前特別注意藥物 使用之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人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 ,且在徵得其同意後才可使用,並應注意使用藥物後之結果 ,故被告許昭智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㈢另美國FDA 亦於96年12月12日發布藥品安全資訊,癲癇治療 藥物carbamazepine 可能導致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中 毒性表皮溶解症之嚴重皮膚過敏不良反應,尤其是帶有人類 白血球抗原HLA-B*1502基因型之病患,通常多出現於亞洲人 種,而本件Tegretol(主成分為carbamazepine )藥物於90 年亦曾有醫師多次用藥後,導致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 因而申請藥害救濟之案例,故衛生署於90年3 月6 日曾行文 各醫、藥相關公會,轉知各醫療人員注意,使用卡巴氮平( Carbamazepine )時,應注意不良反應發生,並提醒藥品應 使用於該署核准之適應症,否則一旦受害,即難請求救濟。 而96年9 月1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亦公告,含有carb amazepine 成分藥品仿單應加刊注意事項「從回溯性研究報 告得知,臺灣病患使用carbamazepine 引起史帝文生氏強生 症候群/毒品表皮溶解症(Stevens-JohnsonSyndrome/Toxi



c Epidermal Necrolysis,SJS/TEN )之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與具HLA-B*1502基因型在統計學上有高度相關性(OddsRati o 為1357,95%C.I.為000-0000),研究結果顯示帶有HLA- B*1502基因的病人服用carbamazepine 發生SJS/TEN 的風險 較未帶有HLA-B*1502基因的病人至少高出193 倍,而臺灣約 有5 %的人帶有HLA-B* 1502 基因,因此應小心使用本藥品 」,並嚴密監視其安全性,事後又再次提醒醫師為病患處方 抗癲癇藥物Carbamazepine 時應謹慎監視嚴重皮膚傷害之不 良反應,並注意患者是否為人類白血球抗原HLA-B *15 02 基因型陽性者。查被告許昭智為一專業醫師,對於含有carb amaz epine成分藥品具有造成SJS/TEN 的風險應知之甚明, 且根據藥害救濟基金會統計,歷年來審議通過獲得藥害救濟 案件中,carbamazepine 引起嚴重不良反應的件數,始終高 居排行榜前3 名,故被告許昭智在使用該藥物前,尤應特別 慎重詢問原告是否對該藥品有過敏病史,若為不確認者或未 檢測者,則是否宜先進行HLA-B*1502基因檢測,且於治療中 應特別提醒倘服用後,有喉嚨痛、嘴巴破或皮膚症狀(如分 散的斑點或斑丘疹症狀)等不良反應時,應立即停藥,惟被 告許昭智卻草率隨便地在事前及治療中不作任何必要之檢查 及詢問(如先前用藥之情形,例如有無使用carbamazepine ,已使用多久等),而自行胡亂開立藥物了事,甚至第1 次 即開立長達21天份之用藥,事後也未主動告知倘出現嚴重皮 膚不良之反應及因應方法,亦未追蹤用藥是否有副作用,從 而,被告未於瞭解病人之病史及用藥情形,並詢問用藥後是 否有異常症狀,致原告在上開醫療資訊不充足情況下,服用 系爭藥物而引發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被告許昭智顯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本件被告許昭智顯然違反醫師告知說明義務,蓋醫師之告知 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 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 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 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 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 業能力等事項;亦即於一般情形下,病人有拒絕醫療之可能 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倘醫師未盡實質說明之義務,除有正 當理由外,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 冒然簽名,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6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實務上見解所本之個案,雖係探究在75年11月24日制



定之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關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應負告知義 務及徵求同意之情狀,與本案未盡相同(本案並非實施手術 醫療行為、並無需徵求病患同意之法律上基礎),然上開判 決要旨所揭櫫關於醫師告知義務之「至少」範圍,著眼於病 人身體自主權之保障,並認係採「一般理性病人」標準,而 非一般理性醫師標準。申言之,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 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死亡率」應包括在醫師告知義務之範疇當中,是本件應屬 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告知義務所指之「可能之不良反 應」範疇甚明。綜上所述,原告因周邊神經疼痛就診,並非 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之緊急狀況,亦非屬法律 所定應強制醫療疾病,而服用Tegretol藥物可能引起嚴重藥 害,要非社會具一般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得知悉或預期,而被 告許昭智於原告就診中未曾告知使用該藥物可能引起嚴重危 害等副作用,用藥前應先考慮進行基因檢測,亦未提醒原告 使用本藥品時,應隨時注意皮膚、黏膜之反應,如有發生紅 疹、水泡或潰瘍之情形時,應立即停止服藥,同時馬上就醫 診治,嗣更未注意及追蹤使用藥物後之結果,且被告並未充 分向原告說明係屬仿單適應症外之用藥,或告知有無其他用 藥之選擇等項,導致原告因而發生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 ,是難謂被告許昭智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其行為顯有過失 。
㈤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 000 號第一次鑑定書可知,鑑定結果第1 項肯認被告許昭智 開立之藥品Tegretol(主成分為carbamapine ),用以治療 原告頸椎間盤退化、腰椎狹窄等病症,並非藥品仿單核准之 適應症。是以,被告許昭智身為專業醫師,針對該藥品仿單 上所核准之適應症,當有其注意義務,遇有藥品仿單並未核 准之症狀時(類似本案之情形),自應先尋求其他替代藥物 治療。況Tegretol(主成分為carbamapine )之藥品有可能 引起嚴重過敏等反應,被告許昭智既為專業,殆無可能毫不 知悉,更應避免使用該藥物,或作進一步檢測確定原告無不 良反應後,方得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已如上述,詎鑑定報 告卻單以有醫學文獻報告指出可使用於治療頸椎間盤退化、 腰椎狹窄等病症云云,驟然認定被告符合當代醫療常規云云 ,顯然置藥品仿單於不顧,更違背衛生署訂定之藥品仿單核 准適應症外的「應據實告知病人」之使用原則(行政院衛生 署91年2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另鑑定 意見第2 項可確定原告之症狀為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 應係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品所致,且原告因另案於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亦證稱被告許昭智於開立該藥品時,並無告知有 可能發生嚴重副作用或應注意事項云云,是依該鑑定意見第 3 項可知,被告許昭智當時之處置並不充足具有過失至明。 另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第二次鑑定內容並不完整, 鑑定意見第1 項僅對100 年3 月23日無法自行行動走路說明 ,鑑定結論第2 項亦並非係無因果關係,應無可採,顯有重 新送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再行鑑定之必要。
㈥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昭智及新泰醫院連帶 負賠償責任,茲就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46,561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6 萬元。原告所受傷勢導致下半 身癱瘓,雖仍有生活自理能力,然因下半身癱瘓需時間訓練 及適應,目前外出完全需家人陪同,煮飯、端飯,洗澡亦需 家人幫忙,故有看護之必要,擬請求2 年之看護費用146 萬 元(計算式:2,000元 ×365 日×2 =146 萬元)。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損失:63萬元。原告之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所得約為3萬餘元。現在下半身癱瘓,完全 無法工作,如以原告平均每月3萬元之所得計算,自原告住 院至今,共計1年9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共計63萬元(計 算式:30,000元×21月=63萬元)
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200萬元
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136,561 元(計算式: 46,561 +1,460,000+630,000 +2,000,000 =4,136,561 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6,561 元,及均自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長期因腰痠背痛合併麻痛至兩下肢而於北部多家醫院 門診均效果不彰,亦曾於94年4 月4 日至被告新泰醫院骨科 門診,96年間曾建議其至神經外科診治,98年5 月25日介紹 原告至神經外科診治,5 月27日於被告新泰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後,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四肢痠痛麻外,尚有頸神經根病變 情形及R/O 椎間盤突出,因而安排頸椎之檢查,惟因原告劇 烈疼痛而先給予兩日之藥物及針劑治療以緩解症狀,並安排 98年5 月29日轉診至臺北中心診所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 MRI ),並給予非類固醇消炎藥(NSAID )緩解症狀。然因 原告陸續表示有四肢持續酸麻之症狀,經斟酌其有長期糖尿



病(自92年起即因糖尿病於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及酗酒病史 而考量周邊神經病變,亦排定於98年6 月5 日進行肌電圖與 神經傳導檢查。故依原告之頸椎MRI 檢查結果顯示其頸椎第 3 至4 節、第4 至5 節、第5 至6 節及第6 至7 節軟骨組織 膨出而壓迫到脊髓鞘膜,但並非嚴重之軟骨突出;另肌電圖 報告顯示可能在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頸椎第6 節、頸 椎第7 節神經根病變之可能,因為尚無立即進行手術之急迫 性,建議採取保守治療。而原告多年來亦曾多次至他院尋求 治療,惟因效果均不理想,約半年後之99年1 月13日再次回 到被告新泰醫院門診就診,經主治醫師即被告許昭智綜合判 斷原告之酗酒習慣與糖尿病病史,及NSAID 治療效果始終不 明顯,並考量原告係周邊神經病變所產生之神經痛,乃給予 少量之Tegretol(主成分為Carbamapine ),用量為少量之 每次2 分之1 顆(100 毫克),1 天3 次共21天之份量,並 囑咐原告如有任何不良反應必須立即停藥並回診,另考量是 否有胸椎脊髓壓迫病變之可能,故要求原告另安排時間進行 檢查,是原告於99年2 月23日至臺北中心診所,該日係鑒於 原告所表示近一兩年來之兩下肢漸漸無力,且在理學檢查上 顯示有兩側足底反射(Babinski's sign )呈現陽性反應及 兩側有足踝陣攣現象(Ankle clonus)而進行之胸椎之磁振 造影檢查,由於檢查結果並無胸部脊髓壓迫之現象,與臨床 症狀不太一致,因此該診所建議繼續採取保守治療並給予止 痛貼布之藥方。而原告於99年3 月10日於被告新泰醫院回診 時,曾向被告許昭智表示原來四肢痠麻之症狀改善甚多,且 經被告許昭智詢問得知服用Tegretol並無任何不良反應後, 被告許昭智才第2 次開立Tegretol,用量與第1 次相同,仍 為少量之每次2 分之1 顆,僅依原告之要求開立28天之份量 ,且仍有囑咐如有任何不良反應必須立即停藥並回診,是被 告許昭智及新泰醫院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昭智於99年3 月10日第1 次開立含有Te gretol藥品之處方箋云云,惟查被告許昭智於99年3 月10日 開立之處方箋除因應原告所述因肌肉較緊而開立之Baclofen 及Flurbiprofen貼布外,其餘均與99年1 月13日所開立之處 方箋相同,且當時係依據其表示服藥已有明顯改善亦無任何 不良反應後,才又第2 次開立Tegretol之處方箋,故被告許 昭智並無不當,況被告許昭智兩次開立Tegretol藥品時,均 提醒原告如有不良反應應立即停止用藥並回診,有值班護士 可證,足以證明被告許昭智並無任何過失。且Tegretol藥品 仿單經衛生署核准之適應症雖為「癲癇症、三叉神經痛、腎 原性尿崩症、雙極性疾患、原發性舌咽神經痛」,但各項醫



療報告均指出該藥品對於周邊神經病變(例如糖尿病所引起 之多發性神經病變)引起之疼痛極具療效,因此各大醫院均 將該藥品列為可使用於周邊神經病變或糖尿病神經病變之用 藥,有臺大醫院之病患用藥教育單張關於Tegretol之作用列 有「治療周邊神經病變引起之疼痛」、臺北榮民總醫院無障 礙用藥指導照護網關於Carbamazepine 之用途指出「亦可用 於糖尿病神經病變」、高雄榮民總醫院用藥介紹關於Carbam azepine 之作用列有「其他周邊神經病變引的疼痛」、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科主任鄧復旦所撰寫「脊髓損傷的疼痛處理」 專文中指出「用於脊髓損傷病患較有效為carbamazepine ( Tegregol)」、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劑部關於Tegretol 之介紹中,於適應症列有「糖尿病性神經病變之疼痛」、臺 大醫院楊智超醫師於北市醫師公會開業醫師再教育課程中兩 次介紹神經痛之治療,均提及Tegretol對於神經病變引起疼 痛之療效等情,顯見被告許昭智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另依醫審會之第1 次鑑定報告亦認被告許昭智開立藥品治療 頸椎間盤退化、腰椎狹窄等病症,雖非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 症,惟有醫學文獻報告指出可使用於治療頸椎間盤退化、腰 椎狹窄等病症,符合當代醫療常規,且被告許昭智兩次開立 Tegretol時均提醒原告如有不良反應,應立即停止用藥並回 診,已如前述,且被告新泰醫院藥袋上亦載明有「如出現皮 膚、黏膜症狀時應立即停藥並回診」之警語,是以被告許昭 智並無任何過失。而原告目前下肢無法行走,與服用被告許 昭智於於99年1月13日及3月10日所開立之Tegretol(主成分 為Carbamapine )藥品並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主訴四肢痠麻 多年,且依原告所述自97年以來即有兩下肢漸漸無力之症狀 ,加上多年來之症狀及檢查均顯示原告在頸椎、腰椎有神經 病變之可能,疑似為原告兩下肢漸漸無力所演進之結果,或 神經病變之可能性較大,不應歸責於服用系爭藥物所致。再 者,糖尿病患者最常見的長期併發症就是周邊神經病變、肌 腱反射變弱、肌肉瘦弱無力等運動神經受損現象,造成運動 失調、協調不良及較易跌倒等,是以糖尿病患者常因無痛性 受傷而發生足部潰瘍或神經病變性骨關節病變而需要截肢, 故原告下肢之現況亦有可能係糖尿病病變所引起,且目前並 無任何醫學報告指出Tegretol用藥會有導致下肢癱瘓之可能 ,且Tegretol所引發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併發症以皮 膚或黏膜病症為主,而不涉及神經骨骼肌肉系統之病症,因 此,原告所述關於下肢現況,不應歸責於被告許昭智,且依 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許昭智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許昭智請求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㈣又原告雖經診斷有用藥過敏所產生之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 群(SJS ),惟查該結果未必與原告之用藥有關,亦即史帝 文生氏-強生症候群的發生率並不常見,起因為免疫系統混 亂所造成,使用特定藥物雖可能引起該症狀,但也有很大比 例係由細菌或黴菌傳染,如流行性感冒、單純包疹病毒、組 織胞漿病毒……等,再者,目前已知可能引起之藥物至少有 十幾大類、上百種之藥物,Tegretol不過是其中的一種,原 告是否因為服用Tegretol而引起,非無疑異,亦應調查原告 於發病前兩個月左右之用藥。另服用Tegretol引起史帝文生 氏-強生症候群之案例通常是急性的反應,只要立即停藥並 給予適當治療即可痊癒,且依據過往案例之統計分析,通常 是在服藥後1至2週左右就會產生過敏不適之症狀,最長之案 例亦不過40天,然而原告既已完整服用被告許昭智於99年1 月13日第1次開立之Tegretol藥物,並於99年3月10日就診時 表示其麻痛症狀有明顯改善且無任何不良反應,顯見原告對 於該藥品應無過敏情形,況原告於99年3 月17日產生之史帝 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距離其第1 次服用Tegretol已達64日 ,與過去之案例統計情形差異甚大,況原告有長期糖尿病病 史,更容易受到感染,則是否為原告因本身體質所引發之感 染而產生亦不能排除,故本件原告縱曾引發史帝文生氏-強 生症候群,然是否係服用被告許昭智所開立之藥物而產生並 非無疑。
㈤再按藥害救濟法於100 年4 月19日三讀通過修正,其中第13 條關於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事中,第8 款規定修正前為「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修 正後之條文則加入「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 不在此限」之但書。是由於國內仿單標示(即所謂藥物許可 證所載之適用症)外使用藥物情形普遍,且醫師開立仿單標 示外使用藥物之處方屬於醫療處置之一部份,為合法使用藥 物,舊法規僅依照藥物許可證作為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依據 顯不合理,因此藥害救濟法才於第13條第8 款加入前揭但書 。而原告不能申請藥害救濟純粹是因為舊法之規定,況藥害 救濟法之修正過程中所引發熱烈討論之案例亦為使用Carbam zepine所引起SJS ,並認為此種案例應該給予藥害救濟,更 足以證明被告許昭智所為之處方確實符合醫學原理與用藥之 適當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許昭智取得國家考試專 業證照,符合醫師法相關資格,經被告新泰醫院延聘為醫師 ,該延聘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是以原告依僱主責任要求被告 新泰醫院就本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由於原告之酗酒習慣與糖尿病病史,被告許昭智 依其就診歷程中因NSAID 治療效果始終不明顯,經考量原告 係周邊神經病變所產生之神經痛,乃給予少量之Tegretol治 療,符合醫學原理及用藥之適當性,並無用錯藥物之過失, 業經醫審會鑑定確實符合當代醫療常規,被告許昭智並無過 失,被告新泰醫院自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對被告 許昭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許昭智之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且未違反告知義務,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無任何 業務上之過失,被告許昭智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以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主張,皆非可採。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許昭智及新泰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金 額,亦未證明其必要性與費用之合理性,亦即增加生活上之 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皆應提出其原有之工作狀況及收入證明及金額計算之依 據及證明。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3日因頸部疼痛並延伸至左肩及左上 肢,至被告新泰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即被告許昭智進行X 光、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等檢查,診斷為第六、七節頸椎神經 根病變,而開立主成分為carbamazepine (Carpine )之Te gretol,以治療原告周邊神經病變引起之疼痛;於同年3 月 10日原告因上述症狀復至被告許昭智門診回診,被告許昭智 仍再開立Tegretol,以治療上開症狀。於99年3 月17日原告 因身上出現皮膚紅疹及高燒等症狀,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 診,經診斷為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SJS ),並住院接 受治療,同年4 月22日出院,於同年4 月23日轉回新泰醫院 繼續住院治療,同年6 月24日出院。嗣原告以被告許昭智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1 年11 月27日以101 年調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醫審會101 年5 月15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新北地檢101 年度 調偵字第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頁、第154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3 月10日因服用被告許昭智所開立主成



分為carbamazepine 之Tegretol藥品,而引發史帝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SJS ),並因此導致原告下半身癱瘓,被告許 昭智開立藥品仿單所記載適應症外之用藥,未尋求其他更安 全之替代方案,不僅未斟酌原告已屆63歲並患有心臟血管疾 病及藥物過敏之病史,且未於治療前測定血球數並作肝功能 檢查,事後亦未監測原告服用藥物情形,復未對原告針對該 藥之風險盡任何說明義務,違反醫師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告許昭智於99年3 月10日為原告診療後,開立Tegretol (主成分為carba mazepine)之藥品,以治療周邊神經病變 引起之疼痛,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或有其他疏失?㈡被告許昭 智就原告上開用藥是否善盡告知說明義務?㈢原告目前下肢 無法行走,是否與服用被告許昭智所開立之Tegretol藥品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許昭智於99年3月10日為原告診療後,開立Tegretol( 主成分為carba mazepine)之藥品,以治療周邊神經病變引 起之疼痛,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或有其他疏失?
⒈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 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又醫師在診治病患時,雖必 須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 之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 之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 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 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 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 失。
⒉經查,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新北地檢囑託醫審會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㈠許醫師開立Tegretol(主成 分為carbamapine )之藥品治療頸椎間盤退化、腰椎狹窄等 病症,雖非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症,惟有醫學文獻報告指出 可使用於治療頸椎間盤退化、腰椎狹窄等病症,符合當代醫 療常規。…。㈢本案許醫師開立Tegretol當時,並無規定使 用前必須對病人進行檢測。…」,此有新北地檢於101 年7 月13日檢送本院之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5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頁)。且按病患就診之目的,無非係為治療已 發生之病症、減緩病症所生之痛苦,而醫師針對病患之病症 ,經由問診、病史、病徵等等資訊,即應給予適當之醫療處



置。開立用藥處方,亦為減緩病情、預防病情加重之方法之 一,在於合於臨床醫療常規之情形下,當得適當開立藥物處 方,實無任令病情加重及病患繼續忍受疾苦,而未及時處置 之理。衡諸我國醫療實務運作情形,此亦屬通常之慣例,則 在法令未規定使用前必須對病人進行檢測下,非謂均應等待 檢驗結果,始得開立藥物處方。甚且,未適時施以藥物為適 當之處置,倘病情惡化加重,反不免有醫療疏失之爭議。參 酌被告所提出相關醫療院所就carbamapine 用藥所為說明、 醫學論著(見本院卷一第149-161 頁)及醫審會鑑定意見, 足見被告許昭智當時之診斷,及所為之醫療處置,既未與醫 療常規有未合之處,自難認被告許昭智有何治療上之過失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昭智未尋求其他更安全之替代方案, 且未於治療前測定血球數並作肝功能檢查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許昭智就原告上開用藥是否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8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刺穿(puncture);或採用皮 膚切開術(incisionofskin);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 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故醫師開立藥物給予 病人,尚不屬於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項目。是以,本件被告 許昭智於99年3 月10日為原告診療後,開立Tegretol(主成 分為carba mazepine)之藥品,既非侵入性醫療行為,自無 上開規範之適用,自難謂被告許昭智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 得開立Tegretol藥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 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亦有相同之規定,而醫療機構自包括從業醫師及其 他醫護人員,故有關醫療人員對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自應盡 說明及告知之義務。惟醫療機構及醫師於從事非侵入性醫療 行為之說明義務,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法律未為明確規範 ,惟依上開之立法意旨言,應認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及告 知義務,以醫療實務上所採認之「理性醫師標準」。所謂「 理性醫師標準」係指將說明義務的範圍、內容交由醫療專業 來判斷,而哪些事項應告知病人端視個別醫療專業之醫療慣



行(customary practices )而定。換言之,係以「一個理 性的醫師,在系爭個案的情況下,都會告知病人的資訊」為 判斷標準。
⒊經查,本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囑託醫審會進 行鑑定時,併請醫審會就原告於99年1 月13日至99年3 月17 日期間服用之藥物,有無可能另行引起史帝文生氏-強生症 候群(SJ S)者?被告在開立Tegretol時,所為相關處置是 否充足適當?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㈡依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紀錄,病人當時所發生之症狀 確為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SJS )。許醫師所開立之Te gretol,有可造成病人罹有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SJS )。病人於99年1 月13日至99年3 月17日期間尚服用其他藥 物之紀錄(Iwell 、mefenamic acid、Alinama-F 、magesi um oxide baclofen 及flurbiprofen),其中mefenamicaci d 、baclofen及flurbiprofen三種藥物有引起史帝文生氏- 強生症候群(SJS )之文獻報告,惟機率較低。㈢本案許醫 師開立Tegretol當時,並無規定使用前必須對病人進行檢測 。許醫師所開立之Tegretol藥物對病人頸椎間盤退化及腰椎 狹窄等病症,有治療及改善效果,故依當時情況,若醫院對 此藥品之使用,已載明應於藥物發生過敏時必須停藥等注意 事項,或由醫師將上開注意事項告知病人,則其處置即已充 足。」,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6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告知說明義務應得以口頭 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而依被告所提出新泰醫院藥袋樣張上 ,藥品名稱Carpine (Carbamazepine )(卡賓)已記載主 要適應症為治療痙攣、三叉神經痛,主要副作用為眩暈、運 動失調、輕度皮膚過敏,於其他用藥指示欄並載明「如出現 皮膚、黏膜症狀時立即停藥並回診」等文字,此有藥袋影本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關於在藥袋上載明 藥品名稱、用量、主要適應症、主要副作用及其他用藥指示 ,乃係現今醫院用藥之常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新泰醫院有 何不遵規定之情事,又上開藥袋上既已載明主要適應症,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應據實告知病 人」之使用原則。再參以原告既自承其有藥物過敏病史,焉 有可能在被告許昭智開立本件Tegretol藥品時,未加詢問可 能之藥物過敏反應,衡情被告許昭智當會告知該藥品之副作 用及產生過敏反應時所應為之處置方式,是被告許昭智辯稱 確有囑咐原告如有任何不良反應必須立即停藥並回診,尚非 無據。據此,堪認被告許昭智於系爭診療過程中,對於原告 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為說明,尚無違反說明與告知之



義務。況被告許昭智於99年3 月10日之診療並非第一次開立 Tegretol予原告服用,前在原告於99年1 月13日就診時即已 開立該等藥品,原告於服用後如有不適反應或效果不佳之情 事,自應於99年3 月10日回診時向被告許昭智反應,如其在 回診前並未服用被告許昭智前次所開立之Tegretol,則在無 法了解該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治療是否有效之情形下,焉有可 能再次回診,且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服藥期間尚有服 用其他藥品,亦有可能發生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SJS ),則原告於99年3 月17日經診斷為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 群(SJS ),是否確係因服用被告許昭智所開立之Tegretol ,亦非無疑。
⒋另就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 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 Informed Com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 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 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 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 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 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