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李簡美育
黃莉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李東隆名義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簡美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9,842.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 所列郵局及金融機構間各該帳號及定期存單號碼之活期儲蓄 及定期存款,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李明德與被告李簡美育二人為配偶,育有一子李東隆 及二女李珠菁、李珠華等3人(請參原證1),被告黃莉雅為 原告之子李東隆之妻,亦即李明德與李簡美育二人之媳, 原告數十年來均將財產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存款,因原 告之子李東隆於民國99年5月16日驟逝(46歲),致原告未 能及時取回借名財產,合先陳明。
(二)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參原證2),係原告於66年3月8日 以自有金錢向配偶(即被告李簡美育)二弟及四弟購買, 被告李簡美育二弟及四弟已死亡,惟二弟之配偶葉玉香知 悉此事,而原告購屋後,即借子李東隆之名義登記。 2、李東隆為53年2月20日出生(請參原證3),原告66年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李東隆尚未成年(約14歲),自無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
3、自原告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以來,40年來其所 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請參原證4)。
4、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請參原證5)。 5、近40年來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付(請參 原證6)。
(三)附表二之存款為原告借李東隆名義寄存金融機構之事實: 1、原告早自80年起即就自有之金錢,經子李東隆同意,由原 告自刻李東隆名義之印章,以子李東隆名義分別於郵局、 銀行辦理定存或活存存款,至李東隆死亡之日,原告尚借 子李東隆名義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2、近20年來原告就其向子女借名所為之存款,大多由原告自 行辦理存款、提款及定存期滿續(轉)存等事務。 3、上開定存單、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持有(請參原 證7)。
(四)茲將李東隆死亡後,被告黃莉雅諸多行為臚列如下: 1、李東隆一死亡,被告黃莉雅屢以缺錢及辦理喪葬事宜為由 向被告李簡美育索取金錢、存摺及印章,李簡美育五弟簡 弘富因看見被告黃莉雅持續不斷索討金錢,便對被告黃莉 雅說:「妳有勞保喪葬津貼可以拿來用啊!」(按,被告 黃莉雅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領逾新臺幣150萬元),被 告黃莉雅聽到後即不發一語離去,此有在場之人簡弘富可 資為證。
2、被告黃莉雅只知索討金錢,卻故意不參加李東隆百日,令 家人對之心寒。
3、被告黃莉雅對於向李簡美育借去之印章,侵占拒不歸還。 4、原告雖數度要求與被告黃莉雅溝通協商,被告黃莉雅均不 理睬,99年10月20日逕以律師函向原告及李簡美育二人索 討金錢,要求分得李東隆名下財產4分之3數額(請參原證 8)。
5、被告黃莉雅自行領走李東隆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150萬 元,卻不願繳交李東隆生前刷卡消費金額。
6、被告黃莉雅自行領走屬於李東隆遺產之勞保退休金(估約2
、3百萬元),拒不告知其他繼承人其數額。
7、被告黃莉雅亦將李東隆其他銀行存款(按,此處存款係屬 李東隆遺產,與原告上開借名存款有別)隱匿。 8、被告黃莉雅於李東隆99年5月16日死亡後,99年6月17日竟 未經告知原告,逕行將其戶籍自他處遷入原告名下另一房 屋(非本件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發現,於99年10月2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莉雅搬遷並遷出戶籍,被告黃莉雅 其後才遷出。
9、被告黃莉雅一直拒絕與原告及李簡美育二人溝通協商,99 年12月6日又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即原告借名財產)辦理繼 承登記(請參原證9)。
(五)程序部分:
1、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 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著有明文(請參附件1)。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因原告之子李東隆就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以及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而該借名契約因李東 隆死亡而當然終止後,除原告外之李東隆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李簡美育與被告黃雅莉)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 義務,當屬公同共有債務(按:應返還之物現仍為公同共 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即將李簡美育與黃雅莉同列被告,就原告自己以外公同 共有人一併起訴請求。
4、被告所提被證1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就兩造之 爭點並未為實體審理,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 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稽(請參附件10) 。
㈡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明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請參附件11)。 ㈢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存否,在層次上尚 有不同。當事人不適格者,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否為判斷,此亦有楊建華所著「當事人不適格與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一文可參(請參原證10) 。 ㈣被告所提被證1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係認定 該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被告,故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此 參該判決理由第四段所載即明。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既已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揆諸前 開學者楊建華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法院即無須再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進行判斷,否則,該實體審理之裁 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 效力可言。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縱然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相同,然如前所述,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可言,則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自不可能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㈥更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曾明示:「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收養無效部 分,固經原法院前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惟其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核屬程序上之判決,既未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即無既判力。上訴論 旨指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之收養無效 ,違背既判力之法則云云,不無誤會。」(請參附件12) ㈦被告黃莉雅所提被證1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 係認定該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被告,故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該案原告之 訴,此參該判決理由第四段所載即明。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如前所述,既已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 案原告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952號判決屬程序上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5、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對於本件亦不具爭點效,被 告以爭點效抗辯顯屬無理: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主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云云。惟本件根本不具備適用爭 點效理論之要件:
㈠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闡明:「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 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 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 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請參附件13)
㈡爭點效屬既判力之附隨效力,而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屬程序上判決 ,並無既判力,顯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辯,已有未當 。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理由中,僅以「原告李 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 」及「另有關附件一、二以李東隆名義所為存款部分,乃 李東隆與金融機構間存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 示存款債權,亦有可議,併此敘明。」,並未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實質認定有無理由,且於原證11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952號之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法院係就是否可僅針對繼承人一人請求返還之爭點為審 理,未對於原告訴訟標的進行實質審理,則依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之理由,於本件 中本不應產生爭點效。
㈢再按,爭點效理論之提出,係考量到當事人曾於別件訴訟 案件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雙 方努力攻防,雙方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經法院實質審理判 斷,作成無違背法令之判決,又別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於此前提下,學界始提出所謂的爭點效理論,力 圖在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例外擴張判決之拘束效力,換 言之,爭點效理論必以「經當事人實質辯論」、「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 有其適用。縱使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 ,亦堅持爭點效必須在上開要件備齊之情形下才有適用餘
地。
㈣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事件法院僅開一次庭即辯論終結 並宣判(請參原證11),兩造於該案中就相關爭點並無任何 實質上之攻擊防禦,而法院亦未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更 且,原告於該案中亦未如本件請求鈞院傳訊李東隆之妹妹 李珠菁及李珠華為證人(請參本件原告所呈鈞院起訴狀第9 頁),顯然原告於本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於此情形下, 與爭點效理論所適用之要件並不相符。
㈤再依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具有「爭點效」之前提,必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然如首揭學者楊建華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於理由第四段已認定當事 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故該判決第五段中就雙方代理 效力,以及原告是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等與該 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有關之實體判斷,顯係在無須論 判下所為之判決,並不生任何效力,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952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內容既不生任何效力,對於本件 自亦不具爭點效,其理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6、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對於本件並無遮斷效: ㈠末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明示:「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 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請參附件14)
㈡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判決須有既判力,對於後訴訟方 有遮斷效之產生,而如前所述,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既無既判力,自無所謂遮斷效,被告黃莉雅主張原告 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應受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云云,顯無足 採。
(六)實體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 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請參附件2)。
2、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揭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燦焜保管,自五十六年間起至 六十八年間陳燦焜申請免納地價稅時止,其地價稅均由陳 燦焜繳納,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工程受 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再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分割自原二一二地號土地,七○七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郭來福當初係與陳燦焜洽商買賣該土 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陳燦焜,亦據證人郭來福於原審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事件證述明確。則自原二一二 地號土地係陳燦焜向吳元生等人洽商買受,其價金係以陳 燦焜所建房屋支付之,該土地應為陳燦焜所購,而該土地 登記為陳簡所有後,土地之處分亦由陳燦焜為之,其情節 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土地確 係陳燦焜買受後借用陳簡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主張陳燦焜 與陳簡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請參 附件3)。
3、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其 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歸於消滅。 4、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合約係屬有效:
㈠本件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合約關係於李東隆約14歲時即 存在,斯時原告仍為其法定代理人,雖似與民法第106條 不得雙方代理之規定有違,然民法第106條前段係規定代 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易 言之,若經本人許諾,則不影響該代理行為之效力,甚為 灼然。
㈡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如前所述,原告於三名子女李東隆、李珠菁及李珠華未成 年時均有借名登記或存款之情形,且持續至其等成年後, 數十年均未改變,而子女均知悉原告係借其等名義登記不 動產及辦理存款,故其成年後亦從未向原告主張請等享有
該等不動產或存款之任何權利,反而在原告辦理借名登記 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而需李東隆、李珠菁及李珠華 等子女配合時,其均無異議完全配合,子女三兄妹彼此間 亦均知原告有借名處理財產之情形。李東隆既知悉原告於 其未成年期間成立借名合約,且於其成年後之數十年間從 未爭執該合約之效力,並完全配合原告就本件系爭借名登 記不動產及存款之管理或使用、收益,顯見李東隆已以實 際之行為,表示其承認並許諾原告與其間之借名合約關係 ,從而,原告與李東隆間之借名合約實屬有效。(七)茲再就本件系爭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詳述如下: 1、有關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部分:
㈠如前所述,原告將本件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借子李東隆之名 義登記,且借名關係已因李東隆死亡而消滅,又繼承人業 已完成繼承登記(請參原證2),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借名關係消滅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
(1)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經驗,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買受 人支付,而不動產過戶後其所有權狀應由買受人保管持 有,其管理、使用及收益應由買受人決定,且其地價稅 、房屋稅,亦應由買受人所繳付。
(2)本件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配偶李簡美育之弟弟以 自有金錢所出資購買,且近40年來其所有權狀均為原告 所保管持有(請參原證4),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說明如 下:
①土地: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所有權狀,由原證2記載可 知,上開2筆彭福段地號即為系爭不動產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請參原證2、原證4)。
②建物:原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號,將之門牌號碼及基地坐 落二者與原證2比對,即知二者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 均相同,可知上開2筆建號亦為系爭不動產建物重測 前建號(請參原證2、原證4)。
(3)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隨即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迄 今,且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係由原告代簽立李東隆名字 (請參原證5),名義人李東隆從未管理、使用及收益系 爭不動產,此有系爭不動產多年來之承租人陳錫銘及其
配偶林秀春可資為證。此外,原告自66年購買系爭不動 產迄今,40年來其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而 非李東隆繳納,此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請 參原證6)。
(4)由上可知,66年名義人李東隆約14歲,並無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其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且原告購買後 亦均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40 多年,揆諸上揭說明及實務見解,足證李東隆生前與原 告間確實存在借名合約,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原 告,絕非李東隆。
2、有關附表二存款部分: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係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借名登記 契約亦應歸於消滅。
(2)附表二之金錢於原告與李東隆間借名合約效力終止時, 原應返還予原告,然卻由被告經由繼承取得,則原告應 得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表 二之金錢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存款戶 與金融機構間無論係活期儲蓄或定期存款,均具消費寄 託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及98 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即明(請參附件4)。 (2)若鈞院認為原告雖借李東隆名義存款於附表二之金融機 構,然李東隆並未取得原告存放於該等金融機構之金錢 ,且被告等亦未非因繼承直接取得李東隆遺留之現金, 故原告依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不應允許時,則類推適用 前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因李東隆負有將以其自己 名義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李東隆過世後, 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李東隆對於附表二郵局及金融機構 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應移轉予原告,從而 ,敬請鈞院判准原告之備位聲明。
㈢附表二存款確為原告李明德借李東隆之名義與金融機構訂 定消費寄託契約:
(1)依一般社會經驗,存款人應自行保管存單、印章及存摺 ,且由存款人自行決定如何提款、存款及其他使用等。
(2)本件係原告借其子李東隆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李東隆 (即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 ,且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即原告持有,原告(即借用 人)並得自由為提款、存款等使用。
(3)揆諸上揭說明及實務見解,如認附表二之存款人為李東 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附表二存款,其印章、存 摺及定存單均為原告所持有,且向來均由原告自行辦理 存款、提款及轉存等事務,故附表二存款人實際上確為 原告。
(八)被告雖爭執依系爭房地謄本所示係由李東隆以買賣取得且 原告未說明借名知動機云云。然:
1、李東隆係生於53年2月20日(請參原證3戶籍謄本所示),而 原告以李東隆名義取得系爭房地為65年及66年間(請參原 證12) ,斯時李東隆年僅12、13歲,如何可能有資力自行 以買賣購得系爭房地?此正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借李東隆之 名義登記,被告以李東隆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相爭,實屬 無稽。
2、至於原告「借名」之理由,純粹係因原告年輕時經營事業 ,為分散風險,始將財產以子女名義登記或辦理存款,且 原告借子女名義登記之理由,乃屬原告之動機,被告以原 告未說明借名之動機相爭,亦無可採。
(九)被告雖又稱原告若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李東隆名下 ,則於出租時,可以原告自己名義出租,何以仍用李東隆 名義出租云云。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租賃標的物登記 之所有權人雖不一致,租約於法律上固然仍屬有效,然該 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學習法律或熟知法律之人始能 理解,原告既非習法出身,僅係依一般普通人之理解,認 為既然系爭房地登記為李東隆名義,則租約中之出租人亦 應以李東隆之名義為之,原告根本不知、亦從無「債之相 對性」之概念,被告以原告不以自己名義出租,質疑原告 借名登記之真實性,實難辭無違誤。
(九)被告再辯稱李東隆生前任職美商奇異公司,每月有約有十 萬元之收入,若依原告所言,系爭存款均為原告借李東隆 名義辦理,則李東隆之工作收入何在云云。然: 1、李東隆生前工作收入,並非如被告所稱每月高達十萬元, 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李東隆生前每 月自其工作之美商GE International(奇異)公司領得之薪 資約8萬元(請參原證13),被告所言已與事實有所不符。 2、又原告全體家人包括李東隆在內之三名子女,向來將借名 方式辦理存款之金融機構,與三名子女自己收入所存放者
互相區隔,不會存放於相同之金融機構中,此參原告起訴 狀附表2中所列系爭借名存款存放之金融機構中並無原證 13李東隆薪資撥入之安泰商業銀行即明。
3、顯見,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名存款部分,與李東隆自己工 作所得之收入,兩者間並無關連,被告故意混淆,實無足 採。
(十)原告借李東隆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以及借李東隆名義辦 理本件系爭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二位女兒李珠菁 、李珠華,於鈞院102年5月7日庭訊中作證屬實,此有當 日該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稽:
1、證人李珠菁部分:「(法官問:就系爭房屋即樹林區長壽 街23號之7一、二樓是何人所有?)是我爸爸買的。」;「 (法官問:登記在何人名下是否知情?)一開始不知道,後 來才知道,知道是我爸爸李明德買,登記在哥哥李東隆的 名下。」;「(法官問:何時知悉?)我小學的時候知道有 這房屋,房子是我舅舅的土地蓋,是我爸爸向我舅舅買下 來的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房屋是 你爸爸所買?)小時候有看過舅舅來跟爸爸收錢,因為房 屋邊蓋邊收錢,有看過舅舅來跟我爸爸收錢。」;「( 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房屋於何時蓋完?)小學五、 六年級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你哥哥 李東隆多大?)我哥大我一歲,大約也是這個年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家裡總共幾個人?)爸爸、媽媽、 一個哥哥、一個妹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都住在一起?)是,我哥哥結婚以前有住在一起,婚後七 、八年才搬出去外面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哥 哥搬出住之前,是否有聽過哥哥與爸爸討論房地的事情? )沒有,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哥哥要結婚的時候,有無跟妳爸爸提起過要住在長壽街 的房屋裡?)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 房屋有出租?)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 出租?)房屋蓋好後就出租,從可以使用開始就出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是否還在出租中?)去年就 沒有租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屋出租的事情 都是何人在辦理?)都是我爸爸在處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房客的租金交付何人?)都是交給我爸爸,拿 到店裡去給我爸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哥 哥是否有處理過房屋出租的事情?)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有無聽聞你哥哥跟妳爸爸在討論房屋出租及 租金的相關事實?)沒有都是我爸爸在處理、決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是否有用哥哥的名義去 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款?)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如何知道?)因為我跟我妹妹也有相同的情形,爸爸也 有把他的錢存在我跟我妹妹的戶頭。」;「(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父親為何要如此做?)是我跟我爸爸建議的, 建議爸爸分散處理,因為新銀行剛開時,利率比較高,也 可以分散風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 告用你哥哥的名義在哪些郵局?何銀行有存款?)知道, 在郵局存了,到期要身分證,爸爸就會跟我們拿身分證辦 理,因為都是爸爸在處理,何時到期我們也不知道,到期 的時候,爸爸就會跟我們拿,我有看過爸爸跟哥哥要身分 證。有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農會等等都有存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起訴狀原證七,上 述的金融機構是否為原證七?)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如何確定這些存款是你父親以你哥哥名義辦理,而 不是你哥哥存的?)個人的理財都是存單自己保管,印章 也會不同,如果是爸爸的錢,存單及印章都是爸爸保管, 二者的印章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東隆在 99年往生前,是否與被告黃莉雅住在復興路149之1號?) 是,原來李東隆住在桃園,但是因為桃園租金問題,剛好 房客搬走,他就搬回來。」。
2、證人李珠華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你 家有長壽街23之7號一、二樓的房屋?)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哥哥李東 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上開房屋於何 時購買?)大約在我國小的時候、大約三、四、五年級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你哥哥幾歲?)哥哥大 約十三歲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屋是 你哥哥出錢買的嗎?)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何人出錢買的房屋?)我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如何知道是你父親買的?)記得舅舅曾經到我家跟 我爸爸拿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舅舅為何到你 家拿錢?)因為房屋是舅舅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們家人總共有幾人?)在我們尚未結婚時,總共有 五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結婚前是否住在一 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家人在討論事情時 ,其他家人是否聽聞?)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有聽過你哥哥根你父親在討論長壽街房屋的事情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哥哥在結婚時,有 無根妳父親提出想要住在長壽街的房屋?)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東隆結婚後是否有搬到桃園租屋?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又搬回樹林這邊? )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哥哥從桃園搬回樹林 ,有無跟妳爸爸提起要去住長壽街的房屋?)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長壽街的房屋出租的事 情?)知道,從小時候大約是國小時,在房屋蓋好時,房 屋就出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租還有收取租 金是何人在處理?)我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如何知道是你父親在處理?)有房客拿錢來給我爸爸, 簽立契約。」;「(法官問:提示原證五的租賃契約李東 隆名字是何人簽名?)我爸爸簽名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哥哥是否有處理過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的事情 ?)沒有,一直以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父親以李東隆的名義在郵局及銀行 開戶存款?)有,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 知道?)因為父親一直以來在我們兄妹之間,都是會用我 們的名義存錢,包括我姐姐、哥哥、我都是。」;「( 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為何要這樣做?)理財、分散風 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如何區別父親的錢 和自己的錢?)屬於父親的錢,父親有自己的印章、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