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台福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蔡宜軒律師
解世莉
被 告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 萬8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2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 間住宿旅遊票券銷售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銷住宿旅遊票券給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由東森公司於電視購物臺銷售住宿旅遊票 券給消費者;兩造約定由原告即承攬人向國內飯店業者詢價 並訂約,被告即定作人將原告與各飯店簽約後取得之商品包 裝銷售,基此,原告得以一定價格向被告取得承攬報酬。兩 造間承攬契約流程如下:由被告出面提案給東森公司於購物 臺頻道銷售,因被告與東森公司簽約,東森公司將電腦系統
後台密碼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由原告接受消費者電話訂 房,並即刻與飯店接洽訂房事宜,將資料鍵入東森公司電腦 系統,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由原告與飯店對帳,飯店於月底寄 當月旅遊住宿票券向原告請款,原告審核飯店提供之消費者 住宿資料無誤後,寄出請款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彙整後再 向東森公司請款,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 該給飯店及原告之承攬報酬於請款次月10日匯給原告,原告 於收到款項當月15日再匯款給飯店。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 7 月、8 月、9 月、11月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又被告竟 以其與東森公司間契約所需各種雜支開銷,對原告扣款99年 度雜支159 萬7,159 元、98年度雜支103 萬541 元,要無理 由,故被告仍須給付原告上開不法扣款。
㈡被告原應給付原告363 萬6,581 元,雙方願意就 9 萬5,984 元部分放棄爭執,各吸收1/2 ,故減縮請求金額為358 萬8, 589 元,明細如下:
1.雜支費用扣款共262 萬7,700 元(99年雜支:159 萬7,159 元+ 98年雜支:103 萬541 元)。
2.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共96萬889 元(被告自認91萬2,897 元+ 兩造放棄爭執被告所吸收1/2 金額47,99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證一承諾書應屬他人偽造。101 年5 月13日下午,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蔣台福偕同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志遠,與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淑玲及其配偶於臺北市成都路西門町國 賓戲院對面咖啡館內,協商調度資金150 萬元,竟遭游淑玲 以此為由,扣除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此,游淑玲 要求蔣台福簽立3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當日並未簽署其他 文件,被告承諾將陸續借款及支付報酬,詎料,被告收受 3 張本票後,未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因而自力清償 飯店帳款,被告辯稱扣款乃對原告財務感到不安云云,實屬 無稽。
㈣被告以原告先前向其借款150 萬元提出抵銷抗辯,惟就此債 務,被告既自認曾經委託李仲良向原告催討,並提出授權李 仲良向原告索債之委託書,並有原證28所示李仲良收受3 紙 本票、1 紙支票之文字,足認李仲良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 告已將4 紙票據交付李仲良,李仲良向原告出示前開委託書 ,原告基於被告授權李仲良之外觀,對李仲良所為清償,依 法已發生清償效力,李仲良未將金額交付被告,此乃被告與 李仲良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㈤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 萬85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因無法取得東森公司之合作廠商資格,故與已取得合 作廠商資格之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國內外旅遊商品及行程 廣告,委託被告代為在東森公司所屬之東森購物臺銷售,被 告可收取委任報酬每組100 元,但雜支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前述雜支費用包括:相關行銷費用(如製卡、型錄、重製等 )、退券銷退費用(如消費者因故退購、未達約定人數等) 、上架費(如東森購物台之廣告費)、外拍費(如場地費、 外拍人員工資、車資、領隊等)、其他費用(如信件、簡訊 、FOC 免費名額、來賓費、雜支等費用。因被告未取得富邦 公司MOMO臺之合作廠商資格,亦比照原告委任被告「代上」 東森購物台模式,由被告提供國內外旅遊商品及行程廣告, 委託原告「代上」MOMO臺銷售,委任報酬亦為每組100 元, 富邦公司固定剋扣之雜費15% 亦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受 任代上東森購物臺部分,東森公司每月按消費者實際使用之 「旅遊購買證明」先行撥款被告,兩造即以MSN 方式,確認 東森公司撥款總額及內容暨原告應負擔之雜支費用總額及內 容,經核對無誤後,原告依東森公司撥款總額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扣除墊支、酬金後,將餘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嗣原告因財務不佳,致飯店不信任,經三方協商後,由被 告直接將應匯予原告款項逕代原告付款予飯店,部分雜支款 項,原告尚會對飯店進行扣款,而由飯店終局負擔。詎料, 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不足清償原告積欠債務,被告 不願再墊付,原告竟違反誠信,強詞稱雜支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並將其在外債務推卸給被告、誹謗被告商譽,雙方協談 後,蔣台福始於101 年5 月13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承諾原 告因經營週轉失靈,無法撥款給廠商,一切債務與被告無關 ,允諾不會毀謗被告商譽,豈料事後仍拒絕對帳及開立發票 進而提起本訴訟。
㈡兩造合作模式係透過東森公司之「廠商作業管理系統」平台 ,由原告提供旅遊商品內容予被告,被告依商品內容,於東 森購物臺販售原告商品(即旅遊住宿票券),舉凡商品包裝 (如行銷、廣告外拍等)、飯店洽訂、退訂(如銷退、 FOC 等)等皆由原告自行負責,毋庸聽從被告指示及定作,銷售 旅遊住宿票券之利潤係原告終局獲得,被告僅依每一票券向 原告收取委任報酬100 元,其餘款項全數匯給原告,原告透 過被告「代上」東森購物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性,須自行 吸收退券、銷退及雜支費用,原告於被證一承諾書亦自承自
行負擔行銷、外拍等雜支費用,此與民法第546 條規定最終 委任人應負擔必要費用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債務相符;且 不論商品嗣後是否銷退,被告均得請求100 元報酬,故兩造 間確為民法第528 條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經銷原告住 宿旅遊券與東森公司而屬承攬契約云云,與事實不合。 ㈢經結算比對後,被告自認基於兩造委任關係,被告自東森公 司取得款項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雜支費用、被告墊支予飯店部 分後,應給付原告91萬2,897 元。另兩造爭執未付款項9 萬 5,984 元,願各吸收1/2 ,被告對於4 萬7,992 部分不再爭 執,以上共計96萬889 元;另99年、100 年雜支費用共 262 萬7700元,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被告無不法扣款,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書狀中自承向被告調借150 萬元,惟主張已經清償,自 應由原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證人林志遠證述可知 約定清償方式須債權人、債務人及見證人李仲良、高樹妙三 方在場,被告未對外表示李仲良有代受清償權限,本件自無 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情事,縱原告確有給付李仲良金錢, 惟原告至今無法提出李仲良退還之本票正本,難信為真實。 ㈤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解世莉於10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略 以:這整個流程是心動跟東森簽約,我們公司去做訂房動作 ,那訂房之後飯店是對我們公司,所以客人在東森買了這個 票券,錢是東森收去,可是客人會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來訂房 ,我們再跟飯店接觸,客人會直接去飯店住宿,住房之後 1 個月,飯店跟我們公司一起對帳,對完帳後會把東森給客人 的票券寄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會整理好,再送給送到心動 那邊,心動會跟東森請款,東森會把這個款撥給心動,心動 會扣100 元後,再把錢匯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把利潤扣掉 之後,就付給飯店,整個流程就是這樣等語。
㈡被告自認基於委任關係,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被告先行 墊支部分,須給付原告91萬2,897 元;另被告放棄爭執,自 願吸收1/2 金額47,992元,上開2 部分加總共96萬889 元(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定作人,為經銷旅遊票券給東森公司於購物 臺販售,與承攬人即原告約定,由原告向飯店業者詢價並訂 約,原告基此可取得一定之承攬報酬,惟原告未給付報酬, 另以98年雜支、99年雜支扣款名目,扣款262 萬7,700 元,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8,589 元等語。被告自認
依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91萬2,897 元,另放棄爭執願給付 4 萬7,992 元,以上共96萬889 元,惟抗辯被告是為原告「代 上」東森購物臺,僅向原告收取每組100 元之委任報酬,行 銷、外拍所需雜支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以原告向被告借款 150 萬元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東 森購物臺銷售旅遊住宿票券之關係係委任或承攬?㈡基於兩 造契約關係,雜支費用應由何方支付?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15 0 萬元借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 下:
㈠兩造於東森購物臺銷售旅遊住宿票券之關係係委任或承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各有明文。而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 別主要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 約定者,原則上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 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 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 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著重於服勞務之 結果,而非單純勞務之本身,勞務乃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 手段。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 能獲得報酬;而承攬倘未完成工作而無結果時,原則上則不 得請求報酬。
2.依證人即原告前任總經理林志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開始 是伊與東森商品開發人員接觸,希望把東元的旅遊商品放到 東森購物臺販售,東森認為我們經驗不足,由東森人員介紹 有經驗旅行社與東元合作,他們介紹心動旅行社,之後是伊 與心動旅行社接洽,每張旅遊票券心動旅行社會收取50至10 0 元之服務費,東元提供商品由心動上架,所有訂單是心動 透過電子信箱傳送給東元,商品的上架、廣告、銷售由心動 旅行社派員處理,東元負責與飯店跟客人間訂房確認;就商 品合作部分由東元與飯店洽談負擔金額,如上架費、外拍費 、model 費用,東元與飯店之合約上會載明由誰負擔;與心 動合作時並無談到廣告、行銷支出費用由何人負擔,因為廣 告費用是由東元與飯店間協議,與心動旅行社沒有關係;當 時電視台有規定同家旅行社不得與經營相同性質之平台簽約 ,momo台是富邦購物,東森購物台是東森購物,東元與富邦 購物有簽約,所以心動會將他們的旅遊商品委託東元上富邦
購物,同時東元將旅遊商品委託心動上東森購物,條件相同 ,同我前開所述,就是每張票券50至100 元服務費,心動的 商品委託上富邦購物,廣告行銷費用也是心動負責;被證一 承諾書是在西門町國賓戲院對面的咖啡廳看過,當時有蔣台 福、心動旅行社總經理趙敬華、負責人游淑玲與我4 人,是 兩造就旅遊票券款項沒有付給飯店,飯店向兩造催款,兩造 協調款項,因東元財務人員解小姐告知飯店因心動未付款給 東元,所以無法付款給飯店,飯店才向兩造催款,蔣台福針 對解世莉前開說法才會簽下承諾書,是游淑玲請蔣台福簽承 諾書,因為游淑玲覺得解世莉之說法會毀謗心動商譽,我有 親眼看見蔣台福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 164 頁),足認原告係藉由被告為東森公司合格廠商資格, 委任被告將原告與飯店業者接洽取得之旅遊住宿票券置於東 森購物臺電視頻道販售,被告僅獲取每張旅遊券50至100 元 服務費,廣告行銷費用係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依被告 委託原告將旅遊商品置於富邦購物MOMO臺,亦是相同條件計 算服務費,廣告行銷費用亦是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實為販售 旅遊票券之主體,僅委任被告代為置入東森購物臺販售,消 費者購買或購買後銷退,均不影響被告取得依每票券取得50 至100 元報酬。
3.再者,依被證一所示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84頁),蔣台福 以原告負責人身分簽立,內容為:「因東元旅行社(即原告 )透過心動旅行社(即被告)代上東森購物銷售商品,因尚 有銷售開銷(如:行銷費用、退券銷退費用、上架費、外拍 費... 等多項雜資)尚未付清於心動旅行社,因此將由配合 當初雙方同意之協議,由東森購物每月所撥款之款項扣除銷 售上架所需之所有費用(PS東元也可向配合廠商扣除此費用 ),因此目前東元旅行社因經營週轉產生債務問題,無法撥 款給廠商,一切債務行為皆跟心動旅行社無關... 」,足認 原告為銷售旅遊票券之主體,關於行銷費用、退券銷退費用 、上架費、外拍費應由東森公司撥款與被告之款項中扣除, 原告亦可另外向飯店業者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主張兩造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承諾書並非蔣台福所簽,依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8 萬8,589 元云云,自非可採。 4.因被告自認基於委任關係,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被告先 行墊支部分,仍須給付原告91萬2,897 元;另被告放棄爭執 ,自願吸收1/2 金額47,992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 面),上開2 部分加總共96萬88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6 萬889元,為有理由。
㈡基於兩造契約關係,雜支費用應由何方支付?
1.證人江玉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96年至99年6 月1 日在東 森購物擔任旅遊商品開發,負責旅行社、國內飯店、民宿之 旅遊票券採購,東森與旅行社簽約談條件時,會把本院卷一 第41頁所示項目、費用談妥,外拍有固定金額,國內外拍 2 至3 天,金額都是1 萬元;Model 是東森去找,1 天 2,000 元,至少2 個Model ,2 人3 天是1 萬2,000 元;製卡是外 拍結束上電視前作的A3說明,由旅行社負責;重製費指東森 購物片庫有現成畫面,取出後重剪、重製,1 支帶子 3,000 元;型錄1 期2,000 元,1 個月1 期;信件17是銷售完,廠 商寄送票券郵資,是廠商支付;簡訊1 ,是東森發送訂購成 功簡訊,1 封1 元;FOC 是銷售滿100 組,就會有1 組免費 名額,最多6 組,由東森向廠商收取;來賓費是廠商派代表 到現場與購物專家互動,由廠商支付,廠商與東森簽約時會 有1 份基本教育訓練及行動密碼鎖,每家廠商有自己密碼, 前端是東森自己看,後端是給廠商看;如是新商品,一律都 要外拍,除非舊商品才須重製,電視臺銷售後3 小時,廠商 就可透過系統看到銷售組數,Model 、外拍、簡訊、重製、 型錄1 個月結算1 次,外拍車資、領隊、雜資、信件、來賓 是廠商負責,FOC 是商品總結或是銷售超過6 、700 組就會 自動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 2.證人林志遠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代表東元去東森簽約時 ,東森有告訴我Model1天是2,000 元;外拍1 次1 萬元;製 卡1 張A3是500 到800 元;重製費3,000 元;型錄費 2,000 元;外拍車資1 天2,500 元:領隊費1,000 到1,500 元;雜 資是午餐或飲料,金額不一定;信件17是指1 封17元;簡訊 1 是指簡訊1 封1 元;來賓費800 到1,500 元;東森固定部 分如同證人江玉雯所述,其他的費用由心動向東元請款,租 車是固定行情,雜支、製卡就視產品需求;一般外拍部分我 會陪同;雜支內容、金額由雙方會計對帳;我前開所述都是 商品上架所需費用,上架費依東元與飯店間合約,有些是飯 店負擔,有些是旅行社負擔,有些是飯店向東元請款時直接 扣除,包括:外拍、上架費;通路行銷費用由誰負擔,有些 是飯店負擔,有些是東元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 面至103 頁反面),並有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頁)。依證人江玉雯、林志遠前揭證述可知,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所示金額、項目,即99年雜支159 萬 7,159 元,98年雜支103 萬541 元,為原告透過東森公司於電視頻 道銷售旅遊住宿票券之必要支出,雖購物臺銷售契約存在被 告與東森公司間,惟銷售主體為原告,則被告抗辯為旅遊住 宿票券之行銷、外拍所需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非無據
。衡諸常情,原告倘對於支付前揭雜支費用有異議,大可於 98年底結算時,終止透過被告至東森購物銷售票券,豈有於 99年度、100 年度繼續透過被告至東森購物銷售票券之理, 原告事後反悔主張雜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150 萬元借款抵銷,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以此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抵銷,並提出原證22本票影本3 紙、被證15切結書 1 紙為證。惟查,依被證15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內容記載:「因東元旅行社蔣台福向心動旅行社游淑玲私 人借貸新臺幣150 萬元整,... 」,再觀以原證22所示本票 影本3 紙亦以蔣台福為發票人,並非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 可見縱有借款關係,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蔣台福對游淑玲 之私人借款,此為游淑玲對蔣台福之債權,被告公司自不得 以他人之債權與原告之主張抵銷,自非適法,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63 萬6,581 元,並無理由,惟被告自認依委任關係 應給付原告91萬2,897 元,另不再爭執願給付原告47,992元 ,共計96萬889 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 論述,另原告請求將本票及被證一承諾書送筆跡鑑定,以確 認係蔣台福所簽署,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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