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29號
PCDV,101,訴,1629,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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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哲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詹銘國
      張郭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木岐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之磚造琉璃頂建物(面積四0‧六一平方公尺)、編號D 、G 所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四四‧0八平方公尺)、編號F 之雨棚(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零伍元。
被告詹銘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將如附圖二編號H (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I (面積二一‧六六平方公尺)、編號J 所示(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詹銘國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詹銘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銘國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一、被告詹銘國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並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681 元。二、被告張郭桂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並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81 元」(見 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816 號卷第3 頁起訴狀)。嗣本院至現 場履勘測量建物面積後,其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詹 銘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J 、H 等地上物予 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自100 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待確定)。二 、被告張郭桂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B 、E 、 F 、G 、D 、C 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金額待確定)」(詳卷第113 頁反面)。復又於 102 年4 月9 日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陳木岐陳正雄,之後 又三度變更聲明,最後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確 認本件聲明為:「一、被告詹銘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H 、I 、J 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15,52 3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 起按月給付9,679 元。二、被告張郭桂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C 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4,326 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 起按月給付5,135 元。三、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 三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E 、F 、G 、D 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202 元,及應自10 2年11月7 日起按月給 付9,762 元。」(詳卷第249 、267 、268 、346 頁)。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業經追加被告陳木岐陳正雄到庭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第154 頁反面),且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47/630 。然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B 、C 、 D 、E 、F 、G 、H 、I 、J 等地上物。被告雖抗辯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而屬有權占用,惟原告否認,被告自須舉證證 明,且系爭建物已經過改建,原告亦必須舉證改建當時有經 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01. 01 平方公尺 ,被告4 人應有部分共計9 分之4 ,換算後應相當土地面積 133.78平方公尺,然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 告人之建物所占面積高達276.75平方公尺,明顯超過渠等應 有部分,除非被告能證明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否則共有人消 極未主張之漠視被侵權行為,被告等不能將其認為係默示之 分管。
二、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 (下稱130 巷17號建物)並非經合法登記之中原段1699建號 房屋。依鈞院所調建物謄本顯示楊火生賣給詹順清陳茂吉 之房屋,面積合計35坪7 合,約118 平方公尺,構造為土造 ,第一次產權登記未載明登記之日期,隨即44年4 月5 日做 買賣登記,又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對造表,土 造僅能使用18年,故便再支撐亦不可能到102 年;另依101 年度房屋稅籍資料顯示「130 巷17號」之房屋構造為「F 」 (即係指磚石造),經歷年數53年,面積98.3平方公尺,故 亦非土造。且經鈞院於102 年9 月18日現場履勘,可知如附 圖二所示C-1 、H-1 二建物外觀及內部幾乎係紅磚構造,並 非土造,僅牆壁最高與屋頂連接處有土造材質,然土造房屋 結構不可能用磚造材質,但磚造房屋之磚牆與屋頂接縫三角 形部分使用土造材質實有可能(非支撐牆),況磚牆與屋頂 間之土造材質僅占該建物小部分,依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現有建物之承重牆壁、樑柱既為水泥 及磚,地基亦為水泥,屋頂為瓦,僅有屋頂與牆壁之最上方 一小部分為土造,顯非承重之牆壁,故現有建物已非土造而 係經改建為磚造。被告抗辯附圖二所示C-1 、H-1 所示之建 物係保存登記之建物,乃有不實。又改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未經同意,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拆除。又如附圖 二所示C-1 、H-1 所示之建物既非登記簿所載之合法建物即 屬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稅捐處所載 係指詹銘國張郭桂美持分各2 分之1 ,然該二人對於系爭 建物有分管事實,被告張郭桂美占有如附圖二所示C-1 面積 57.82 平方公尺,其餘60.19 平方公尺為被告詹銘國占用, 故被告張郭桂美對附圖二所示C1部分應單獨負拆除及給付不



當得利責任,另被告詹銘國就附圖一所示H 、I 、J 等部分 建物為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
三、另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10 3 巷15弄4 號建物)部分則未保存登記,原與「130 巷17號 」建物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至68年才分出「103 巷15弄4 號」。該依101 年度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分為兩 次建造,第1 次為56年前增蓋(即在45年興建),構造為「 K 」,面積43.6平方公尺;第二次係47年前增蓋(即在54年 建),構造為「F 」,面積48.3平方公尺,所稱「K 」即係 指土磚混合造,「F 」則指磚石造,證明此係購屋後所自行 增建,此亦經被告張郭桂美所承認,故上開建物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實屬明確。然因該建物之稅籍仍登記為訴外人陳 茂吉所有,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茂吉之全部繼承人即被 告陳木岐陳正雄張郭桂美所有,應由被告陳正雄、陳木 岐及張郭桂美共同繼承,其等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四、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稱系 爭建物所在偏僻,生活機能不佳,出入需自備交通工具云云 ,惟系爭建物附近有十層樓以上之商業建築,近華中橋,通 往華中橋之道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優越,雖所鄰馬路 無公車,但近華中橋附近有十多路線公車,交通應算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不能算低。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819 條、第821 條 、第11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詹銘國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83.21 平方公尺)、I 部 分(面積21.66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 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原告215,523 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按月給付9,679 元 。㈡被告張郭桂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 積57.82 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4,326 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按月給付5,135 元。㈢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 三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7 3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40.61 平方公尺)、F 部分( 面積2.51平方公尺)、G 及D 部分(面積44.08 平方公尺)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218,202 元,及應自102 年11月7 日起按月給付 9,762 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系爭土地原為楊火生(持分6/9 )與陳塗(持分3/9 )共有



,民國2 年陳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出售予楊火生, 惟楊火生於40多年間出賣系爭建物全部(詹順清使用2/3 、 陳茂吉使用1/3 ,兩人買後於45年取得楊火生同意,陳茂吉 隨即在左側及後方空地各增建一房間,而詹順清亦於其後方 空地增建一房間,使得詹順清陳茂吉之使用各為1/2 )及 部分土地持分予詹順清(持分2/9 )及陳茂吉(持分2/9 ) ,楊火生自己尚保留部分土地持分2/9 ,至此系爭土地由楊 火生、詹順清陳茂吉與陳塗等人共有,而上開建物即現今 即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又詹順清陳茂吉雖共有該建物,但 由詹順清占有使用「103 巷17號建物」,陳茂吉占有使用「 103 巷15弄4 號建物」。又陳茂吉於64年間過世後由張樹、 陳木岐陳正雄等人繼承,但由張樹繼續使用,嗣張樹於94 年間過世後由被告張郭桂美分割繼承張樹此部分之遺產;至 於詹順清部分則長年由自己使用,於89年過世後由被告詹銘 國分割繼承此部分。
二、又系爭共有土地自楊火生與陳塗共有時,即由陳塗建屋獨自 使用,後出售予楊火生;嗣詹順清陳茂吉楊火生購買房 屋及部分土地持分,並徵得楊火生同意而增建,且長年使用 方式就是目前之現狀(除因開設華中橋引道及開闢永和路而 拆除部分建物外)。此外依據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103 巷17號」於11年8 月即供電,「103 巷15弄4 號」亦 由張樹於46年7 月申裝電表,如以11年計算迄今已長達90年 ,縱以46年計算至少亦有50年之歷史,可見楊火生、陳塗、 詹順清陳茂吉(張樹)等人及繼受人就系爭土地為如上之 使用方式,互不干涉,歷有年所。此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即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雖劃定一定範圍由部 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但其他共有人仍相互容忍,以達有效發 揮土地價值之目的,否則土地未經分配,使用上必生爭議, 無所適從。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共有土地確實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其他共有人並無排除被告分管、占有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如附圖二所示C-1 、H-1 所示之建物乃係合法登記之中原段 1699建號建物,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且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經本所派員於101 年11月14日現場勘測研 判複丈成果圖979 (10)(即C )及979 (11)(即H )部 分西側有一平房應為旨揭建號建物」,足證中原段1699 建 號建物現確實存在,並無重建。另中原段1699建號資料記載 該建物為本國式、土造建築,而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及被告 提出之照片可知,如附圖二所示C-1 、H-1 建物確為本國式



建築,天花板上方之相關結構確實為土造,現況建物仍符合 當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陳茂吉詹順清二人當初購買系爭 建物之面積為35坪7 合,約118 平方公尺,此與1699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總面積118.01平方公尺相符,係屬同一建 物無疑。至於外觀雖有磚牆,此乃嗣後修繕補強而變成外磚 內土,就此尚難逕指為重建或否定該建物之存在。至於稅捐 機關提供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房屋構造乃片面從建物外觀 所為之判斷,既與前揭照片之土造結構不符,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另就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其餘建物,係訴外人詹順清及陳茂 吉於43、44年間向楊火生購買系爭1699建號合法建物後不久 即增建,嗣於90年間因政府開闢新道路,因而拆除後面菜園 及一部分建物,成為華中橋下之引道(無路名),又於98年 間在右方(即被告張郭桂美住家前方)開闢新道路(後取路 名為永和路),亦拆除部分建物,如未修補根本無法使用, 爰就拆除後剩餘之如附表一所示I 、I1、J 、J1、D 、D1、 G 、G1在原基礎牆面下進行修補,或就牆面粉刷水泥,或以 鐵皮為屋頂,勉為繼續使用,並非重建。另依被告陳木岐前 以證人身分在庭陳述,可知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確經共有人 同意。且上開建物存在已至少長達50年歷史,其間未曾有任 何異議(包括陳塗及其兒孫均未有反對之意,蓋門牌號碼10 3 巷19號、21號及23號均是陳塗之兒孫在居住使用,而其中 19號及23號房屋亦是陳塗之兒孫所加蓋,而被告等對此加蓋 亦無反對;另陳塗之兒孫於90年間開闢華中橋下引道而將19 號及21號房屋拆除而無法再居住,因此而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可見楊火生、陳塗、詹順清陳茂吉(張樹)等人及繼 受人就系爭土地為如上之使用方式,互不干涉,歷有年所, 即足堪以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約定,若無90年,亦有50年 ,且從系爭土地上老舊房屋外觀及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實可 輕易得知係長年劃定範圍而占有使用。原告係100 年12月購 買系爭土地成為共有人,依一般正常土地交易之經驗,原告 不可能未到現場查看土地即購買,顯然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系 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況,是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定對於原告 即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需受到拘束。又倘若認定被告等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坐落偏僻地區,雖有道路經過,惟生 活機能不佳,出入皆需仰賴自備之交通工具,土地利用價值 極低,則原告未具任何理由逕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上限 即10%為計算,請求不當得利,顯屬過當。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中和區中原段797 地號、面積301.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其餘訴外人等共計14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30 分之347 、被告詹銘國應有部分9 分之2 、被告張郭桂美陳木岐陳正雄之應有部分各為27分之2 ,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101 年度補字卷第816 號卷第6 至9 頁)。二、系爭土地上現蓋有如附圖一編號B 之鐵皮建物(面積22.73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之磚造紅瓦頂建物(面積57.82 平 方公尺)、編號E 所示之磚造琉璃頂建物(面積40.61 平方 公尺)、編號D 、G 之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44.08 平方公 尺)、編號F 所示之雨棚(面積2.51平方公尺),及編號H 所示之磚造紅瓦頂建物(面積83.21 平方公尺)、編號I 所 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21.66 平方公尺)、編號J 所示 之雨棚(面積4.13平方公尺);而上開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 乃與附圖二所示C-1 範圍係屬相同,另附圖一之H 建物則可 再區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之H (面積22.84 平方公尺)、H-1 (面積60.37 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又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D1、E 、F 、G 、G1等建物或地上物目前係被告 張郭桂美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另如附圖一所示H 、I 、I1、 J 、J1等建物或地上物則由被告詹銘國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上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及囑託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存卷可稽(見卷第71至79、91、92、295 、296 頁),堪認 為真正。
三、又中和區中原段1699建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已辦理保 存建物(下稱系爭合法建物),建物門牌號碼中和區○○路 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詹銘國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 告陳木岐陳正雄張郭桂美持分各6 分之1 乙節,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足佐(同前開補字卷第10頁)。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B 、C 、D 、E 、F 、G 、H 、I 、J 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 被告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是否係有權占有?原告訴請 拆除是否有據?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二所示C-1 (即為附圖一所示C 部分) 之磚造紅瓦頂建物(面積57.82 平方公尺)、H-1 之磚造紅 瓦頂建物(面積60.37 平方公尺)部分:




㈠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 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 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 無不可,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經多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足資依循, 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亦可 以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編定為永和段水尾小段29地號土 地,嗣於75年10月14日逕為分割為同地段同小段29之4 地號 土地,於96年重測時編定為中原段797 地號。於日據時期及 35年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塗(應有部分3 分之1 )、(楊火生應有部分3 分之2 ),嗣於44年4 月7 日楊火 生將其土地所有權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給陳 茂吉、詹順清各取得土地持分9 分之2 ,楊火生則尚保留持 分9 分之2 ;嗣陳茂吉於64年4 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 木岐(原登記姓名陳木枝,後更名為陳木岐)、陳正雄、張 樹等3 人於64年7 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7分 之2 ,於張樹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7分之2 再由其配偶即被 告張郭桂美於94年3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另詹順 清亦已於89年間死亡,而由其子即被告詹銘國於89年6 月2 日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 分之2 。至其餘共有人陳塗、楊 火生之應有部分,則於其二人死亡後由渠之繼承人為繼承或 為買賣,之後由除被告等4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包含原告 )共10人於100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持分,其 中原告部分之應有部分為630 分之347 。次查,系爭1699建 號建物方面,於重測前編定為永和段永尾小段3 建號,最早 登記資料為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0月8 日所有權人陳塗 ,於35年總登記時則登記為楊火生所有,合計35坪7 合,並 於44年4 月7 日再移轉登記為陳茂吉詹順清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嗣陳茂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木岐(原登記 姓名陳木枝,後更名為陳木岐)、陳正雄、張樹等人於64年 7 月16日完成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27分之2 ,張樹死



亡後再由被告張郭桂美於94年3 月9 日分割繼承取得,又詹 順清於89年間死亡後,其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詹銘國於89年 6 月2 日分割繼承取得;之後於96年10月間因地籍圖重測, 上開建物改編定為中和區中原段1699建號。以上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及系爭合法建物歷年之登記資料存卷可考 (卷第140 至221 頁)。此外,系爭合法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中和市○○路000 巷00號,然「○○路000 巷00號」於58年 6 月30日之前係編定為「永和路13號」,後於58年6 月30日 整編為「永和路95巷9 弄11號」,於68年1 月1 日整編及調 整為「永和路103 巷15弄17號」,迄至81年6 月24日後即整 編成現今之「○○路000 巷00號」,而訴外人詹順清至遲於 38 年9月1 日即設籍於此戶籍內;至於被告張郭桂美現居住 使用如附圖一E 部分建物之門外,另釘設有門牌「永和路10 3 巷15弄4 號」,此原亦編定為「永和路13號」,嗣於58年 6 月30日整編為「永和路95巷9 弄6 號」,於68年1 月1 日 整編為「永和路103 巷15弄4 號」,而訴外人陳茂吉及其子 女於門牌整編為「永和路95巷9 弄6 號」之際即設籍於該處 ,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 日新北中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籍登記簿、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卷第222 至226 頁),及該建物門牌照片可稽(卷第77頁) 。
㈢是依系爭合法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更迭情形,可 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及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 為陳塗、楊火生等2 人,而系爭合法建物原為土地共有人陳 塗所有,至遲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移轉給另名土地共有人楊 火生取得,即該建物既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陳塗、 楊火生先後取得所有權,堪認被告抗辯土地共有人陳塗、楊 火生於斯時即劃定分管範圍,將系爭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範圍交由取得該建物之共有人占有使用,應屬足採。再者, 訴外人楊火生於44年4 月7 日將系爭合法建物出賣給陳茂吉詹順清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姑不論另名共有人陳 塗或其子孫應受上開與楊火生之分管協議拘束,繼續容忍詹 順清、陳茂吉所取得之系爭合法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 ,因訴外人楊火生於出售系爭合法建物同時,亦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9 分之2 移轉予詹順清陳茂吉,使該二人併 同取得土地共有人身分,亦即系爭合法建物仍由土地共有人 詹順清陳茂吉取得。則以系爭合法建物原為陳塗所興建, 之後出售給另名共有人楊火生楊火生再出售給亦成為土地 共有人之詹順清陳茂吉等二人等情以觀,該建物既由全部



之土地共有人先後取得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據此 堪認共有人間均同意將系爭合法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土地範圍 ,劃定交由取得系爭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占有管領使用, 其餘共有人並應相互容忍,土地共有人間至少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之情事,乃甚明確。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其所 取得之應有部分多達630 分之347 ,衡情自當前往系爭土地 查看,足以知悉其上建物坐落情形,另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 明土地共有人之名冊,故其亦清楚系爭合法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明之建物所有權人詹銘國陳木岐陳正雄張郭桂美等 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參諸前開裁判意旨,前述之土地分管協 議自對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而應受拘束。被告抗辯系爭 合法建物範圍係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自屬有據 。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 乃屬磚造,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為土造,故二者並非 同一,現有如附圖二所示C-1 、H-1 所示之建物係經被告重 建等語。然查:
⒈中原段1699建號房屋自日據時代、總登記迄至移轉予詹順清陳茂吉前後迄今仍存在,且附圖二所示C-1 、H-1 建物為 一層樓舊式建築物,合計面積約為118.19平方公尺,與中原 段1699建號登記面積118.01平方公尺相近,略有不同者應僅 係測量所生之誤差而已。另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函 詢後,經派員於101 年11月14日現場勘測後,研判如附圖一 所示C 部分及H 部分西側有一平房應為中和段1699建號建物 範圍,有該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卷第140 頁),之後中和地政事務再至現場實際量 測後,認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H 部分之建物中,於如附圖 二所示C-1 面積57.82 平方公尺(即為附圖一C 部分)、H -1部分面積60.37 平方公尺之建物範圍即為已辦理保存之16 99建號建物,亦據該所另以102 年5 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卷第 295 、296 頁)。再者,如附圖二所示C-1 、H-1 為同一棟 建築物,外牆為紅磚構造,屋頂雖用黑色塑膠帆布蓋住,然 紅磚壁上方有黃土色類似土造構造,經被告詹銘國當場以木 棍敲取一小部分落下後查看係稻草黏土等材質,另H 建物內 部牆壁塗有油漆,部分仍可看到磚造材質,另依屋頂所留設 的天花板空格觀看屋頂乃為紅瓦,並以木頭支撐;另附圖二 所示C-1 建物內部亦有油漆粉刷及部分磚造材質,部分角落 可看出為土造材質,利用樓梯查看屋頂亦為紅瓦頂且以木頭



為支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照片( 卷第31 6至318 頁、322 至324 、328 至330 頁),亦據兩 造提出該建物照片供參(卷第81至86、100 頁)。由此可見 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仍有部分為土造建材,且依 憑外觀即足判斷該建物年代久遠,興建之時間應早於土地上 之其餘增建物,倘被告詹順清陳茂吉於44年取得系爭合法 建物後,或被告張郭桂美詹銘國於64年間、89年間繼承取 得後曾經就原合法建物再為改建,則為何會較其餘增建物( 依被告所述係於45年間或50餘年間興建,此詳後述)不論建 材或外觀均更為老舊,實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合法建物之登 記資料固記載主要建材為土造,然該建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 在,之後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記載「土造」構造,是 否僅係依憑該建物之外觀而為之記載?該建物究純為土造建 材,抑或摻有其他建築材料?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上記載之 主要建材內容之依據為何?均屬未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如 附圖二所示C-1 、H-1 係經被告張郭桂美詹銘國重新改建 ,顯難採憑。
⒉況「○○路000 巷00號」建物係於11年8 月即裝表供電,「 103 巷15弄4 號」建物則於46年7 月申請裝表供電,此有被 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2 份在卷可參( 卷第25、26頁),被告詹銘國張郭桂美亦均表示一直居住 在此建物之內,並無搬遷,堪認系爭合法建物內自始均有人 居住使用。至建物所有權人為延續原有房屋使用年限,本非 不能隨時為居住之需要在原建物基礎下以任何方式加以修繕 、補強,所使用之磚、瓦等建材,附合於系爭原有合法建物 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有之建物 亦不因曾經修繕即行滅失,故縱被告於原有土造建物另以紅 磚或其他建築材料予以補強用以支撐原有建物,原有建物之 所有權仍然存在。此外亦查無渠等曾重新興建如附圖二所示 C-1 、H-1 建物之相關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經改建, 已非原登記之1699建號房屋,實嫌速斷。
⒊此外,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103 巷 17號」,已如前述,是新北市○○○○○○○○○000 巷00 弄0 號」、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課稅範圍(詳卷 第54至61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是否包含附圖二所示C-1 建物在內,顯非無疑。又於101 年度之前,稅捐稽徵處就「 103 巷17號」建物之課稅面積為「72.4平方公尺」(詳卷第 62至67頁)(迄101 年度始依地政機關所查得之土地建物資 料釐正建物面積118 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102 年3 月5 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本院卷第139 頁足稽),惟系爭合法建物(即「103 巷17號 」)之登記面積為118.01平方公尺,另詹順清於購得系爭合 法建物後,於建物後方所興建如附圖二所示H 、附圖一所示 I 、I1等建物之面積合計則為47平方公尺,故稅捐單位於10 1 年度以前就「103 巷17號」房屋進行課稅之建物實際範圍 究竟為何,並未查明,此再由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 物乃為同一建物,惟稅捐稽徵處針對「103 巷17號」、「10 3 巷15弄4 號」建物分別認定之「經歷年數」卻非相同,亦 足徵之。職是,在新北市○○○○○○○○○000 巷00號」 、「103 巷15弄4 號」等房屋所為課稅之標的範圍是否即分 別為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範圍情事,既有未明,原 告逕以稅捐稽徵處所製作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記載之年數、 構造別,主張如附圖二所示C1、H1部分已非辦理保存登記之 1699建號建物,而係被告張郭桂美詹銘國事後重建等語, 顯難採信。
⒋況且,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系爭建物係基於 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乃為有據, 且如附圖二所示C-1 、H-1 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即為辦理保 存登記之1677建號建物所在,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 ,均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在劃定分管之土地 範圍內,自有占有使用該特定土地之權利,其等就其分管土 地上之建築物加以補強、修復甚至重新改建,以避免建物年 久失修而傾倒,難謂有何不合之處,此與一般建物基於未定 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時,會因建物滅失致借貸目 的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土地之情形不同,原告一再爭執如附圖 二所示C1、H1係經被告重建之建物,與原有合法建物非屬同 一,為屬無權占有等情,尚嫌無據。
⒌基此,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並非原登記 之合法建物,而係被告張郭桂美詹銘國二人事後所重新改 建,並據此陳稱如附圖二所示C-1 、H-1 建物非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核屬無據。
㈤此外,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既即為已辦保存登記 之1699建號之房屋,依建物登記資料顯示乃為被告詹銘國陳正雄陳木岐張郭桂美等4 人所共有,縱渠等間有分管 協議,現由被告張郭桂美詹銘國分別占有使用該建物特定 部分,惟此對於該建物乃屬被告4 人所有共有之事實不生影 響,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C-1 部分係被告張郭桂美事後重 新興建,附圖二所示H1則為被告詹銘國新建建物,均屬違章 建物,為渠等2 人分別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可 取。




㈥依上判斷之結果,本件如附圖二所示C-1 、H-1 之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且該建物乃被告等 4 人共有,原告單獨訴請被告張郭桂美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C-1 (即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單獨請求被告 詹銘國應將附圖二所示H-1 部分之建物拆除,於法未合,無 從准許。
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2.73 平方公尺)、E 之磚造琉璃頂建物(面積40.61 平方公尺) 、編號D 及G 之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44.08 平方公尺)、 編號F 之雨棚(面積2. 51 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扣除 附圖二之H1合法建物後之其餘磚造紅瓦頂建物(即附圖一所 示H 面積83.21 平方公尺減去附圖二所示HI面積60.37 平方 公尺所餘面積22.84 平方公尺部分(下均稱附圖二所示H部 分)、編號I 所示之磚造鐵皮頂(面積21 .66平方公尺)、 編號J 所示之雨棚(面積4.13平方公尺)等部分(以上合稱 系爭合法建物以外之其餘增建物):
㈠查系爭1699建號房屋即為如附圖二所示C-1 、H -1部分所示 建物,係訴外人詹順清陳茂吉於44年4 月7 日取得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兩人並經約定分管使用,由陳茂吉占 有使用系爭合法建物之大門左側部分,詹順清則居住使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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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